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郭亮鈞
原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3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郭亮鈞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林帥、被告葉宇凡、被告林美妤、被告葉彥成」、「 上四人住址均詳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75號卷 第5頁),未記載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所或居 所,卷內亦無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所或居所資 料,再原告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訴訟要件均有 欠缺。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 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