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號
TPDM,110,金訴,26,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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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麟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謝維錦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殷耀晨律師
被 告 謝兆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謝維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謝兆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及本案行為人之相關背 景
  ㈠榮電公司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民國64年6月27日 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復於79年



12月4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 「發行人」,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惟榮電公司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證券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9月12日發函停止股票 公開發行)。
  ㈡榮電公司由退輔會(持股38.78%)、榮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持股21.36%,下稱榮橋公司)、財團法人臺電文化工 作基金會(持股16.54%,下稱臺電基金會)、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持股10.19%,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財團法 人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下稱臺灣電信協會)等主 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任榮 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餘股權6.91%則由榮電公司員工 (包含離職員工)持有。
  ㈢退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而擁有 榮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重 大財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得於榮 電公司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退輔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 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榮電公司之機電 、電力及電腦等三大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 公司董事會議題方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且榮電公司 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亦須陳報退輔會,退輔會並以財務報表 顯示之榮電公司之盈虧狀況做為其所派任董事長之經營績 效之考核標準。故榮電公司歷任董事長均極力使財務報表 呈現盈餘狀態,不容出現虧損。
  ㈣陳家麟係由退輔會所指派之國軍退役將領轉任,擔任榮電公 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任期:95年1月1日至96年6月3 0日)。
  ㈤謝維錦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指派之 退休專業總工程師或處長級以上主管轉任,擔任榮電公司 董事兼任總經理(任期:91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  ㈥謝兆棟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任期:93年7月至100年8月 間)。
  ㈦丁賢豪(本院已裁定停止訴訟,另行審結)擔任機電事業 群協理(任期:93年1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二、緣榮電公司所有上開機電、電力及電腦事業群,各事業群於 投標工程並得標簽約時,承辦人員需填載「工程得標損益分 析表」,並由事業群執行長複核後,呈報總經理核定,若金 額較高或有特殊情形則再呈報董事長,之後該工程收入或估



計總成本若有變更,事業群承辦人員則需更新該表並依循上 開相同程序核定後,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工程 得標損益分析表,編制「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復交由事 業群承辦人員於「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上各表格填載相關 投入成本數額後,得出會計上應認列之工程損益數額,再由 會計人員依該表得出之數額切立傳票,經會計經理總經理 簽核後鍵入會計系統,再送交總經理董事長核章,依此產 生月/ 年度損益表,復由財務部將損益表呈送董事長及分送 各事業群,董事長則每季將損益表向董事會報告;另於依法 應公告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由會計人員自前開會計系統 產生報表,經會計師依前開公司編制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 表」進行勾稽核對後,完成在建工程部分查核之工作底稿, 並依該查核之結果出具查核意見,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復 將經簽證之財務報告送交退輔會報告、榮電公司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後,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於該報告中 簽名,並進行公告及申報。
三、機電事業群前於92及93年間,因先後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 案」水電、空調工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下 稱「率真分案」);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即國防 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下稱「博愛分案」), 榮電公司就該等工案得標金額非高,預估毛利微薄,本難有 獲利情事,其中「博愛分案」更係低價得標(底價約為新臺 幣(下同)21億3,500萬元,榮電公司之決標金額為16億9,8 40萬元),並於施作過程中,因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工期延 怠及原物料價格飆漲等因素,陸續發生重大虧損,致榮電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率真分案」、「博愛分案」工期均超 過一年,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為長期工程,榮電公司應依證 券交易法所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 ,於「率真分案」、「博愛分案」依工程合約估計發生虧損 時,不論所採用當時會計處理方法為全部完工法(全部完工 或除零星工作外大部分已完工,始認列工程利益)或完工比 例法(按工程完工比例認列工程利益),均應立即認列全部 損失。
四、詎陳家麟、謝維錦及謝兆棟於96年3月30日榮電公司第84次董 事會中,因丁賢豪專案報告獲悉「率真分案」於95年12月份結 案時已累計產生新臺幣(下同)2億8,320萬元之虧損,為避 免使此虧損在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全部認列而嚴重影響榮電公 司淨值及績效考核,竟共同基於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犯意聯 絡,推由丁賢豪將此等虧損分散至其餘在建工程之成本中,



而將其中1億9,202萬7,000元分散至「博愛分案」已投入工 程成本中,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以此方式虛 增榮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累積盈餘」 及損益表上「工程利益」等項目之金額,再將該財務報表提供予 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林秀玉關春修查核簽證,以獲取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 核報告書,影響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之真實性,且未允當 表達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復由榮電公司於96年4月27日,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一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向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致不特定 公眾陷於錯誤,或使他人誤信該財務報告所登載內容為真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甲1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無訛(C2卷第64頁及背面、A1卷第147-148頁 、B6卷第7-10頁、甲1卷第127-128頁),並經證人陳立航鄭長興分別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C2卷第151-152頁反面、 第158-159頁、第115-117頁),且有國防部「博愛分案」工 程調查說明資料共1份(B1卷第124-149頁、第157頁)、退 輔會104年9月4日輔事字第1040072681B號函復榮電公司第84 次董事會會前會討論結果簽案影本1份(B5卷第117-118頁) 、榮電公司96年3月29日簽呈影本1份(B7卷第82-83頁)、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影本



1份(B7卷第99-100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4月2日證 期(審)字第1040010428號函復資料共1份(B7卷第107頁) 、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95、94年度兩期對照)影本1 份(A1卷第61-123頁)、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96、95 年度兩期對照)影本1份(C5卷第1-33頁)、機電事業中心9 6年12月工程結算明細(96.12.31)(C3卷第88頁)、榮電 公司96年度及97年度年報之經理人資料(A1卷第29-43頁) 附卷可稽。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本院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第171條第1項第1款配合同法第157 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與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酌作文字 修正,惟此部分修正均與本案無關,其餘各項未修正;另10 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 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 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此部分修正同與本案無 關,依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未經修正,僅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179條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說明。
二、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 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 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 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 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 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 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以此可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 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為相同( 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 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 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 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 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 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 ,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 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 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 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 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㈣綜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關之適用。
三、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法人違反上開規 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甚明。又本罪之構成要件係針對出具有虛偽、隱匿 之財務報表之行為,故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 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 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造成影響,換 言之,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 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從而,如將上 開規定解為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 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 ,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 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 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故如未考慮此種出 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而 單獨分別就每一次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加以 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反之,亦不應無限延伸一罪之範圍 。而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又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 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應認可以公司每一會計年度出具年報 認定其法律上一行為,而以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 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 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是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 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 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 報之階段行為,均不獨立論罪。準此,被告謝兆棟辯護人為 被告謝兆棟辯護稱:被告謝兆棟本案犯罪行為應為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被告謝兆 棟前因就榮電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表申報公告不實之 行為,經本院依各年度財務報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



共4罪,經與該案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 刑法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不足 採。
四、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 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 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99年6月2日修 正為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 內、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30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 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又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 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 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四大報表及附註、附表。
五、查榮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 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各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包含前述四大 報表及附註、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告,同時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而 同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應依法需申報或公 告,若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論處。次查,被告陳家麟係榮電公司董事長,被告謝維 錦係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被告謝兆棟擔任榮電公司 財務部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屬榮電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明知率真分案發生虧損,卻 推由丁賢豪將其中1億9,202萬7,000元虧損分散至「博愛分 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 ,並由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簽認後公告申報,顯係 使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核其所為,均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六、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及丁賢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查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為供述,並於審判中為認罪答辯,核屬偵查中自白。而 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又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家 麟、謝維錦、謝兆棟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麟於95年1月1日至9 6年6月30日間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被告謝維錦於91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15日間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被告謝兆 棟於93年7月至100年8月間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3人 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榮電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於 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中,故意隱匿不揭露工程合約發生 鉅額虧損之事實,而使榮電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 果,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 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並審酌 被告3人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陳家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1卷第317頁);被告 謝維錦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證券交易 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銀行法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6年10月31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甲1卷第321頁),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謝 兆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犯證券交易 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銀行法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6年11月2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甲1卷第319頁),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 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 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 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 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分別 審酌被告陳家麟謝維錦、謝兆棟之資力、犯罪情節及檢察 官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 家麟、謝維錦、謝兆棟應分別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1762號 A2 109年度他字第9061號(卷一) A3 109年度他字第9061號(卷二) B1 101年度他字第9166號 B2 101年度發查字第2837號 B3 103年度偵字第704號(卷一) B4 103年度偵字第704號(卷二) B5 103年度偵字第704號(卷三) B6 103年度偵字第704號(卷四) B7 10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一) B8 10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二) B9 10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三) B10 10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四) B11 103年度偵字第13235號(卷五) B12 102年度聲他字第774號 C1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筆錄 C2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一、證據二 C3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三-證據三十五(卷一) C4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三-證據三十五(卷二) C5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三-證據三十五(卷三) C6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 C7 金管會證期局會計師移付懲戒案(卷一) C8 金管會證期局會計師移付懲戒案(卷二) C9 金管會證期局會計師移付懲戒案(卷三) D1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D2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D3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 D4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 D5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 D6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 D7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七)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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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