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8號
TPDM,110,訴,88,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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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台妙廣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
12號、110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妙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妙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冠宇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林佳欣 」之人,「林佳欣」向賴冠宇佯稱渠人在國外,因銀行卡出 問題,需換卡而先行剪卡,而渠所任職之公司需要帳戶轉帳 云云,詢問賴冠宇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其收取匯款使用,並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依賴冠宇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 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 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賴冠宇遂與 「林佳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賴冠宇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三人以上),賴冠宇遂 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應允代「林佳欣」轉帳。又台



妙廣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夢夢」,經 「王夢夢」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欣」,「柯 欣」對台妙廣稱渠有LINE帳號為「慧」之友人「王銘慧」在 作精品代購,因每月銀行帳戶有轉帳限額,需他人提供帳戶 ,遂詢問台妙廣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其收取匯款使用,並將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每轉帳一筆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依台妙廣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 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台妙廣遂與「 王銘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台 妙廣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三人以上),提供其所申 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應允代「王銘慧」轉帳。嗣於賴 冠宇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台妙廣提供其 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 贓款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冀求邀約女性外出之陳國正謊稱須交付保 證金、風險控制金方可約女外出云云,使陳國正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時間,將同 欄所示款項匯入賴冠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賴冠宇再依使用 LINE帳號「林佳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 「被告賴冠宇匯款時間∕金額∕帳號」欄所載時間,將同欄所 示款項匯至同欄所載各該帳戶。迨至款項匯入台妙廣上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台妙廣再依使用LINE帳號「慧」之 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之「被告台妙廣匯款 時間∕金額∕帳號」欄所載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代付支付寶10,474點至28,338點不等之點數,並從中獲取 1,998元、1,483元及2,999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陳國正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正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冠宇固坦承渠將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帳號「林佳欣」之人使用,並有於如附表二之「被告 賴冠宇匯款時間∕金額∕帳號」欄所載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並坦承幫助詐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林佳 欣」,「林佳欣」為童話王國的攝影師,渠對伊稱渠在香港 出差,因銀行卡有問題,也不能回臺灣辦,公司有帳臨時要 轉,請伊出借帳戶予「林佳欣」,並為其轉帳云云,被告賴 冠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賴冠宇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主觀犯意,且對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尚無從併予預見, 復與「林佳欣」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賴冠宇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為被告賴冠宇之利益辯護。被 告台妙廣固坦承渠將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LINE帳號「慧」之「王銘慧」其人使用,並有於如附表二之 「被告台妙廣匯款時間∕金額∕帳號」欄所載時間,將同欄所 示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 王夢夢」,伊有與「王夢夢」交往,經「王夢夢」之介紹認 識「柯欣」,後來「柯欣」稱「王銘慧」在作精品代購,那 時伊比較缺錢,伊認為「王夢夢」是伊女友,而「柯欣」為 「王夢夢」友人,「柯欣」推薦的人應該沒有問題。「王銘 慧」稱因為帳戶每個月有100萬元的額度限制,因此請伊協 助。購買貨品的客戶會把貨款匯到伊的帳戶,「王銘慧」會 提供廠商那邊的支付寶QR CODE,伊再將錢轉給廠商,由廠 商發貨給客戶,伊每轉匯一次可以獲得1,000元至2,000元云 云。被告台妙廣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告台妙廣未 談過戀愛,且涉世未深,故迷戀一位虛幻故意詐欺被告台妙 廣之「王夢夢」,並且愛屋及烏,一併相信渠朋友。被告亦 有詢問「王銘慧」代購之合法性,且被告台妙廣雖提供帳戶 予「王銘慧」,但並非每一筆轉匯皆有獲利,與一般詐騙車 手每一筆皆會收取報酬完全不同。被告台妙廣確實相信「王 銘慧」從事奢侈品代購,其間有客戶與商家,僅因額度問題 ,方請被告台妙廣幫忙,被告台妙廣主觀上確實不知道「王 銘慧」所稱之收受款項是詐欺他人而得之贓款,主觀上絕無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被告台妙廣之 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賴冠宇有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LIN E帳號「林佳欣」之人使用,被告台妙廣有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帳號「慧」之「王銘慧 」之人使用,嗣告訴人陳國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賴冠宇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嗣被告賴冠宇即於如附表二之「被告賴冠 宇匯款時間∕金額∕帳號」欄所載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 同欄所載各該帳戶。迨至款項匯入被告台妙廣上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台妙廣即於如附表二之「被告台妙廣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欄所載時間,將同欄所示款項匯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 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 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 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 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 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 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 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 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 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 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賴冠宇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林佳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件被告賴冠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提供帳戶予「林 佳欣」,「林佳欣」是伊在元富證券擔任營業員時開發的客 戶,伊見過一次「林佳欣」。後來伊還是持續有以LINE聯絡 「林佳欣」,「林佳欣」是童話王國的攝影師。「林佳欣」 常常換帳號,後來失聯,伊就將紀錄刪除了。「林佳欣」稱 渠在香港出差,銀行卡出了問題,因為要換卡而先剪卡,不 能從廠商那邊直接代收款項,所以請伊提供帳戶並為其轉帳 云云(見109偵19612卷第79頁至第83頁);於本院聲羈訊問 中則改口稱:「林佳欣」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伊和「



林佳欣」只有視訊,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見本院109聲羈2 51第31頁至第37頁),則就被告賴冠宇如何認識「林佳欣」 其人及是否見過「林佳欣」,前後所供已有不一,是否果有 「林佳欣」其人,其與「林佳欣」之信賴關係如何,尚非無 疑。足認被告賴冠宇對於「林佳欣」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未得知,被告賴冠宇與「林佳欣」既未曾實際見面,「林 佳欣」卻要求被告賴冠宇提供帳戶並為其轉匯款項,以此客 觀過程觀之,被告賴冠宇實可預見「林佳欣」借用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並要求轉匯款項,可能係出於不法之目的。   ⒉又「林佳欣」係以銀行卡出問題,人在國外而無法辦理銀行 卡,以致無法轉帳云云,要求被告賴冠宇提供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並為其轉帳。惟以銀行卡轉帳,係在國內方得持卡至自 動櫃員機辦理轉帳,「林佳欣」既係在國外,則「林佳欣」 之銀行卡是否剪卡,與得否匯入款項及轉帳全然無關。再者 ,「林佳欣」係稱有臨時轉匯款項之需求云云,然被告賴冠 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為「林佳欣」轉帳半年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已非「林佳欣」所稱之臨時轉匯 ,參以被告賴冠宇與「林佳欣」並未實際碰面,且僅以手機 通訊軟體溝通聯繫,此有被告賴冠宇與「林佳欣」之對話紀 錄可佐(見基警卷第19頁),則本院衡酌被告賴冠宇將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並無深厚信任關係之「林佳欣」其人 ,使「林佳欣」得以使用被告賴冠宇之帳戶,復於其帳戶有 款項匯入時為「林佳欣」轉匯,參以「林佳欣」所述之銀行 卡剪卡乙節,與得否匯入款項及轉帳全然無關,且復非臨時 為「林佳欣」轉匯,而係長達半年,被告賴冠宇在未予究明 「林佳欣」借用帳戶收款之目的、匯入款項性質,及「林佳 欣」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下,任意出借帳戶予 「林佳欣」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就上開 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 之理。復以被告賴冠宇當時已成年,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畢業後擔任過光華商場的電腦業務、TUTOR ABC之業務、櫃 檯行政人員,現在於工程行擔任美容工程師傅等語(見109 聲羈251卷第3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 ,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賴冠宇對於其將本案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與「林佳欣」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款項,「林 佳欣」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轉匯之 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觀上應可預見,仍隨意將其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提供與「林佳欣」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款項,對於 「林佳欣」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 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 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冠宇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 供與「林佳欣」之人,並於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賴冠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 有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匯入、轉匯款項使用之認知 ,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其以匯款方式轉匯入他人帳戶後,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與「林佳欣」之人,再轉匯至「林佳欣」之人指定之帳戶 ,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是 被告賴冠宇提供帳戶並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㈣被告台妙廣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王銘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件被告台妙廣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伊是 在網路上認識「王夢夢」,後來有與「王夢夢」交往,經「 王夢夢」之介紹認識「柯欣」,後來「柯欣」稱「王銘慧」 在作精品代購,那時伊比較缺錢,伊認為「王夢夢」是伊女 友,而「柯欣」為「王夢夢」友人,「柯欣」推薦的人應該 沒有問題。「王銘慧」稱因為帳戶每個月有100萬元的額度 限制,因此請伊協助。購買貨品的客戶會把貨款匯到伊的帳 戶,「王銘慧」會提供廠商那邊的支付寶QR CODE,伊再將 錢轉給廠商,由廠商發貨給客戶,每轉匯一次可以獲得1,00 0元至2,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台妙廣係提供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銘慧」其人,被



台妙廣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渠並未見過「王夢夢」、「 柯欣」及「王銘慧」等情(見109偵19212卷第121頁),被 告台妙廣所提供帳戶之對象為「王銘慧」,復係為「王銘慧 」轉帳,被告台妙廣對於「王銘慧」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均未得知,被告台妙廣與「王銘慧」亦未曾實際見面,實無 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王銘慧」卻要求被告台妙廣提供帳戶 並為其轉匯款項,以此客觀過程觀之,被告台妙廣實可預見 「王銘慧」借用系爭帳戶,可能係出於不法之目的。 ⒉而本件「王銘慧」係以公司帳戶有轉帳上限為由,要求被告 台妙廣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為其轉匯款項,惟申辦 帳戶任何公司法人或自然人備齊文件後均得辦理,而轉匯非 屬難事,僅提供帳戶並為轉匯之動作,即可獲得報酬,更與 常情有違。而被告台妙廣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缺錢, 因為可以獲得利益,所以伊才提供帳戶並為「王銘慧」轉帳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6頁);伊有懷疑過可能是洗錢 ,所以伊有詢問過是否合法,「王銘慧」給伊網站,並稱合 法伊就相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6頁)。則本院衡酌 被告台妙廣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並無深厚信任 關係之「王銘慧」其人,使「王銘慧」得以使用被告台妙廣 之帳戶,復於其帳戶有款項匯入時為「王銘慧」轉匯,而「 王銘慧」所述之各帳戶轉帳有上限,且僅轉帳即可獲利等節 ,復與常情相悖,詎被告台妙廣竟為獲取利益,在未予究明 「王銘慧」借用帳戶收款之目的、匯入款項性質,及「王銘 慧」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任意出借帳戶予「 王銘慧」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就上開各 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 理。復以被告台妙廣當時已成年,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畢 業後在台北捷運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9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 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實與常情不符,足 見被告台妙廣對於其將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與「 王銘慧」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款項,「王銘慧」之人可能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轉匯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 ,主觀上應可預見,仍隨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與「王銘慧」之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款項,對於「王銘慧」利 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台妙廣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與「王銘慧」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再以匯款方式 匯入指定帳戶,其主觀上應有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由 他人匯入、轉匯款項使用之認知,且應可知該帳戶資金經其 以匯款方式轉匯入他人帳戶後,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 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王銘慧」之人,再將 款項匯至「王銘慧」之人指定之帳戶,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是被告台妙廣提供帳戶並 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台妙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台妙廣之選 任辯護人並詳細說明被告台妙廣與「王夢夢」相戀之經過及 提出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至第83頁),且證 人徐儷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台妙廣是大學同學, 伊有聽被告台妙廣提及「王夢夢」及「柯欣」,被告台妙廣 對伊稱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王夢夢」,但伊覺得被告台妙 廣與「王夢夢」沒有在交往,因為沒有見過面。被告台妙廣 有和伊說「柯欣」的朋友有在作精品買賣,因為金錢上有限 制,所以會跟被告台妙廣借帳戶使用,伊有提醒被告台妙廣 這個人不認識,帳戶借給這個人好嗎。被告台妙廣稱看過淘 寶網站,相信這個人不會騙人。後來被告台妙廣與「王夢夢 」提分手,因為都見不到面,覺得浪費時間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99頁至第302頁)。依證人徐儷芯所證,固肯認被 告台妙廣有於通訊軟體上認識「王夢夢」,並有出借帳戶之 事,惟證人徐儷芯同證稱出借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具有高度風 險,且「王夢夢」與被告台妙廣沒見過面,並非男女交往關 係等節。況本件被告台妙廣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之對象為 「王銘慧」,衡以「王銘慧」與被告台妙廣間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顯見被告台妙廣確係因經濟情況不佳,受 本案報酬所誘,方提供帳戶,並為「王銘慧」轉帳,是以, 本案情形與被告台妙廣所自述與「王夢夢」交往云云,係屬 二事。至於被告台妙廣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並非每一筆均會 收取報酬云云,則與被告台妙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處理 一單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等情(見109偵19612號卷第11 8頁),亦有所不合,被告台妙廣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 容非可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 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賴冠宇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林佳欣」 ,嗣依指示代為轉匯款項;被告台妙廣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王銘慧」,嗣依指示代為轉匯款項 ,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2人 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檢 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分別係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等情, 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被告2人所 參與之犯行觀之,其等並未參與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則被 告2人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 被告2人對彼此之存在於案發前尚不知悉,自不能排除被告 賴冠宇主觀上認知本案贓款係由「林佳欣」詐欺取得;被告 台妙廣主觀上認知本案贓款係由「王銘慧」取得,參與者僅 有被告賴冠宇與「林佳欣」、被告台妙廣與「王銘慧」2人 之可能。且經本院遍閱全卷,無從排除「林佳欣」、「王銘 慧」為一人分飾多角,即「林佳欣」、「王銘慧」與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之「白San」、「飄飄欲仙」為同一人之可能, 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本件詐欺取財者確有3人以上,亦查無 有關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是否有3人以上之相關證據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2 人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各僅有被告賴冠宇與「林 佳欣」、被告台妙廣與「王銘慧」,而未達3人以上,自難



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起訴 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2 人提供帳戶並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犯罪之決意同一,屬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賴冠宇與「林佳欣」間、被告台妙廣與「王銘慧」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洗錢相關,被告賴冠宇僅為與人交友;被告台妙廣為謀取利 益,竟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 告賴冠宇已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台妙廣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2人在本案之分工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及其等業已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足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另 參酌被告賴冠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美 容、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49頁);被告台妙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 捷運公司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賴冠宇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認前 述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業已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之身分及犯 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且本件經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僅有告訴人受詐騙部分,尚有其餘被害人待檢察官另 行處理,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台妙廣於警詢中自承有獲得1,998元、1,483元及2,9 99元之報酬(見基警卷第63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共計6,480元(計算式:1,998+1,483元+2,999=6,48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賴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得利益,當初 是想要認識「林佳欣」這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冠宇就上開詐得財物,有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 告賴冠宇部分,被害人為徐福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20號(被告台妙廣部分,被害人為 陳雨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 16號(被告台妙廣部分,被害人為李嘉興王柏元)併辦意 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就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 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詐欺取 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本件被告2人轉匯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被告2人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 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 被告2人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 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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