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2號
TPDM,110,訴,74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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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重國




指定辯護壽若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重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重國欲向陳景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房屋,然因 前涉有刑事案件而登上新聞版面,且業經通緝,為免真實身 分遭發現,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蔡長洲身 分,於民國109年8月8日間,以承租人蔡長州之名義,製作租 屋契約書日文版及中文翻譯版之電子檔,並偽造「Tsai Cha ng Chou」之電子英文簽名1枚,在租屋契約書上乙方即承租 人簽名欄上插入上開電子簽名圖檔,表彰「蔡長洲」向陳景 山承租上開房屋之意,復將租屋契約書電子檔傳送予陳景山指 定之友人林楷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長洲陳景山。二、嗣因彭重國積欠房租,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在上開房屋內 ,在陳景山製作之繳納租金通知書上偽造「蔡長洲」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蔡長州確實有積欠租金之旨,並在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蔡長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本票,復將繳納租金通知書及本票交付陳景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蔡長洲陳景山
三、案經蔡長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重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0 他3545卷第53至59頁、第161 至169 頁 、第171 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長 洲於偵查之供述(見110 他字第3545卷第117 至120 頁、第 123 頁)及證人陳景山於警詢之供述可佐(見110 他字第35 45卷第61至64頁),另有租屋契約書共5 張(見110偵字第2 3724 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提供繳納租金通知書及本票 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110 他字第3545卷第11頁)。顯見被 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 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電子租屋契約書之簽名欄上插入上 開電子簽名圖檔之行為,已足表示蔡長州承租上址房屋之意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租屋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其刑部分: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因偽造本票之目的僅止於作



為擔保租賃房屋或清償租金之工具,且為避免其偽造及行使 準私文書之事被他人察覺所為之行為,且被告亦自始坦承犯 行,足見其尚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完成後,曾在另案通緝到 案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陳述前開行使偽造準文 書之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見110 他字第3545卷第114頁),然被告自白上開犯行之主 體係書記官,而書記官顯非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行為即難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 而為租賃房屋並遮掩其身分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偽造有價 證券、準私文書對告訴人及陳景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對票 據流通性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表示,就被告之犯行依法處理即可(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租屋契約書及繳納租金通知 書固交付陳景山行使而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 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另查票號TS283482號、發票日為110年2月2日、面額274,772元 、到期日為110年2月18日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為被 告以偽造「蔡長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所用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蔡長洲 274772元 110年2月2日 110年2月18日 票號:TS283482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表彰意思 偽造署押形式 租屋契約書 乙方 「蔡長洲」向陳景山承租上開房屋之意 「Tsai Chang Chou」之電子英文簽名1枚 繳納租金通知書 承租人 「蔡長洲」向陳景山承租上開房屋之意 「蔡長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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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