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1號
TPDM,110,訴,7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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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
競(原名吳秉錞)
蔡孟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9064號),經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簡字
第2456號),惟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孟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珍珍係址設OOOOOOOOOOOOOOOO(原址設OOOOOOOOOOOOOOOO O)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崎公司)之董事,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陳珍珍、吳競(原名吳秉錞)、蔡孟儒均明知頂崎公司並 無向外星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外星人公司)、桂林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及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 司)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至12月間,由陳 珍珍自行或委請他人於不詳地點將頂崎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 票章交付予吳競,再由吳競以頂崎公司名義,依蔡孟儒提供 的營業人名稱等資訊,開立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 ,透過蔡孟儒以不詳方式轉交給外星人公司、桂林公司及冠 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外星人公司及桂林公司分持附 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幫助外星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 因桂林公司屬虛設公司,故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詳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陳珍珍、吳競、蔡孟儒(下稱被告陳珍珍等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 告陳珍珍等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4 至56、194、196至198、218、224、287至297頁),其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競、蔡孟儒部分
  訊據被告吳競、蔡孟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都坦承(見108偵 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7、83至88頁、本院 訴字卷第193、296頁),核與被告陳珍珍於偵訊時所為供述



、證人即被告陳珍珍之子、頂崎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韋毅所為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偵卷第385至388、408頁、本 院訴字卷第269至275頁),並有頂崎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 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頂崎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中有關頂崎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包括頂崎公司應稅申報資 料、進貨來源分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 清單)、頂崎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表、營業稅申報書檔-105至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按年 度)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 項)資料、頂崎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留抵稅額 、欠稅、營所稅申報書、領用購票證及購買發票紀錄、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08436號 函,及頂崎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見 108偵卷第7至43、65至109、153、171至177、215至222頁、 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95至11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吳 競、蔡孟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陳珍珍部分
  訊據被告陳珍珍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頂崎公司之董事,且頂 崎公司並無向外星人公司等銷貨,但卻開立附表一至三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給該等公司,供該等公司得以作為進項憑證, 外星人公司及桂林公司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且外星人公司以此逃漏稅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 認識該等公司,也不認識被告蔡孟儒,是被告吳競利用為頂 崎公司記帳之機會,擅自開立本案的統一發票給該等公司, 我自始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珍珍於案發時為頂崎公司的董事,被告陳珍珍等3人 均知頂崎公司與外星人公司等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但被告吳 競於106年9月至12月間,持頂崎公司的空白發票及發票章, 以頂崎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透過 被告蔡孟儒轉交給外星人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 中外星人公司、桂林公司已持之申報,致外星人公司逃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另因桂林公司屬虛設公司,故未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吳 競之供、證述,及被告蔡孟儒之供述內容亦屬相符,堪信上 情應屬實在。
(二)證人李韋毅於偵訊時證述:自104年間頂崎公司的負責人變



更為我後,並無實際營業,該公司的相關印章都交由被告陳 珍珍處理,於105年至106年間,被告陳珍珍因遭他人所騙, 致她繼承的房子遭查封,經濟情形很慘,所以她想跟銀行貸 款來與該他人和解,但頂崎公司沒有營業故無法貸款,被告 吳競遂跟她說可幫頂崎公司創業績貸款,被告陳珍珍便委託 被告吳競處理等語(見108偵卷第385至387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我於104年間開始擔任頂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讓 該公司復業,只是因為被告陳珍珍想以公司名義買房節稅, 故公司實際沒有營運,當時我白天在頤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上班根本沒有管公司的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也都 不是由我保管,後來被告陳珍珍因遇到繼承的問題,想將其 他繼承人的持分買下以便於進行都更、買賣,順成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向她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買下,沒想 到實際要9千萬元,遂需要一筆錢,我於偵訊時所述的即是 指這件事,因為這件事,被告陳珍珍委託被告吳競幫頂崎公 司創造業績,想要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 75頁)。
(三)證人即被告吳競於偵訊時證稱:我好心想幫被告陳珍珍的公 司增加業績,聽被告蔡孟儒說若公司有進銷項發票,業績會 很好看,我遂請被告蔡孟儒幫忙,就是買空賣空,實際沒有 貨物進出,在我告訴被告陳珍這個方法後,她即將頂崎公 司的發票章交給我,我就依被告蔡孟儒說的金額及對象開立 發票後交給他等語(見108偵卷第435至438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頂崎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李韋毅是被告陳珍珍的兒 子,他基本上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是被告陳珍珍管,我和被 告陳珍珍算熟識,之前因聽她說想要解決一些問題,需要逾 8千萬元的錢,因此我推估她需取得核貸的金額應該要9千萬 元以上,但頂崎公司只有1間房屋資產,沒有營業額,可能 無法向銀行貸款,我聽被告蔡孟儒說可以用虛偽發票增加業 績,便跟被告陳珍珍說能用此種方式為頂崎公司做業績,並 向她說明要有銷項、進項的發票,這樣頂崎公司有業績給銀 行,也因發票一進一出,所以不用繳稅,且有跟她說發票要 記載什麼樣的業務,她知道頂崎公司並沒有這些業務,也有 先講這件事需要給被告蔡孟儒6萬元的費用,於經她同意後 ,即將頂崎公司的發票、發票章交給我,我填完填發票金額 、蓋完發票章就將發票拿給被告蔡孟儒,並向他拿取進項的 發票,以互抵稅款,進項發票我應該是拿給頂崎公司的會計 師事務所申報,發票章則交還給被告陳珍珍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55至268頁)。
(四)另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被告陳珍珍,但不認



識她,認識被告吳競,有指示他開立頂崎公司的發票,跟他 說要需開發票的金額並將開好的發票交給我,後來我把這些 發票拿給連承恩去使用等語(見109偵卷第73至75頁);復 於審理時供承:當時是被告吳競來找我,說想幫忙他一個阿 姨,需要一些進出帳,問有沒有管道,要我幫忙介紹,遂介 紹連承恩,並將被告吳競給我的發票交給連承恩,後來在被 告吳競與別人的談話中,我才知道這個阿姨是被告陳珍珍, 沒有見過她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五)再參以被告陳珍珍於偵訊時亦供承:頂崎公司的章是由我持 有,但因我有財務問題,當時想拿房子貸款,被告吳競知道 後,遂打電話給我稱「要申請貸款,公司要有漂亮營業額 ,可以幫我處理」,便將公司領發票的章給他,2個月後他 說要跟我收6萬元等語(見108偵卷第408頁)。(六)審酌證人即被告吳競李韋毅歷次證述,及被告蔡孟儒歷次 供述之內容,尚無明顯不合之處,另證人即被告吳競、李韋 毅所述有關案發時被告陳珍珍欲向銀行申貸之原因、過程等 細節、證人即被告吳競及被告蔡孟儒所述有關以虛開發票之 方式為頂崎公司創造不實業績、本案發票交付的過程等均屬 相符。另參以證人李韋毅為被告陳珍珍之子;證人即被告吳 競與被告陳珍珍熟識,被告陳珍珍並供陳:我跟他沒有糾紛 ,關係都很好,以前常常在我家,因比我孩子還小,把他當 兒子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然其所為證述均 有客觀事證及情狀相佐且互核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吳競及李 韋毅亦依法具結始為證述,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 風險而恣意構詞誣陷被告陳珍珍之動機與必要;至被告蔡孟 儒於案發時,與被告陳珍珍素未謀面,業據被告陳珍珍、蔡 孟儒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蔡孟儒有何設詞誣陷 被告陳珍珍之動機,是證人即被告吳競李韋毅之證述及被 告蔡孟儒之供述,應屬真實可信。且被告陳珍珍亦供承案發 時有為了創造頂崎公司之營業額,而將該公司的發票章交給 被告吳競,被告吳競事後欲向其收6萬元之事實。是綜合前 揭事證,被告陳珍珍前因資金之需求,欲以頂崎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惟因該公司沒有營運,憂無法獲核貸,遂於被告 吳競告知其關於被告蔡孟儒所述虛開發票,得創造頂崎公司 有業績之情形後,即同意以此方式為公司製造不實的業績, 並將該公司之發票章及發票交與被告吳競,由被告吳競依被 告蔡孟儒指示之金額及對象,開立不實之本案統一發票後, 再由被告蔡孟儒透過他人以不詳方式交給外星人公司等公司 等以上各節,足堪認定,可證被告陳珍珍確與被告吳競、蔡 孟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七)被告陳珍珍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陳珍珍有與被告吳競、蔡孟儒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其 自始即明知且同意由被告吳競以開立不實發票與他人申報之 方式,為已無營運之頂崎公司創造營業額,俾得以該公司之 名義向銀行申貸,有前揭事證堪可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 陳珍珍自始均供承自己實際經營頂崎公司,並能清楚說明該 公司沒有營運,只有出租房屋,又供稱過去有經營2家公司 之經驗(見108偵卷第408頁、本院審訴字第46頁、本院訴字 卷第253頁),對於頂崎公司之帳務卻諉為不知,既難以自 圓其說,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珍珍辯稱:對於公司發票 章及發票的使用、稅額申報都不清楚云云,無從憑採。 2、且證人即被告吳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陳珍珍還 沒有委託我們家的事務所替頂崎公司記帳,她是委託別家會 計師事務所,且我們家事務所也沒有實際幫頂崎公司做過帳 ,因為該公司沒有發票、沒有營業,沒有做帳的需求,只需 要幫忙申報而已,被告陳珍珍說頂崎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都 交由我哥哥保管,是她記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 65頁);另被告陳珍珍偵訊時已供承案發時有為了創造頂崎 公司之營業額,而將該公司的發票章交給被告吳競,被告吳 競事後欲向其收6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珍珍於 本院審理時先稱:所有的帳都是被告吳競做的,開發票所用 的章都是交給他家或之前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我皆不 知情云云,復又改稱:被告吳競又不是會計師,不會由他處 理頂崎公司的帳務,我是請被告吳競的胞兄吳家瑋幫公司做 帳,故公司的章都由吳家瑋保管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 頁、本院訴字卷第53、226頁),不僅互為齟齬,亦適足見 其飾詞卸責。
(八)至被告陳珍珍雖聲請傳喚被告吳競之胞兄,欲證明頂崎公司 的帳務都是由他做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但本 案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珍珍等3人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競有持頂崎公司發票章 領用所需空白發票之行為,惟被告吳競於審理時結證稱:我 從沒有幫頂崎公司領過空白發票,是被告陳珍珍或委請他人 將空白發票、發票章一起拿給我,開完本案發票後,剩下的 空白發票亦連同發票章都還給被告陳珍珍,我在偵訊時稱有 去國稅局領該等空白發票,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56至258、260至261、264至265頁),而否認有領用所需之 空白發票,卷內又別無證據證明使本院得予認定,爰更正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陳珍珍等3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期間,先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外星人公司等申報營業稅之犯行,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第1、2項維持原條文,僅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珍珍於案發時為頂崎公司之董事,依上說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起訴書以被告陳珍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認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三、核被告陳珍珍等3人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就附表二、三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吳競、蔡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 珍珍就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五、被告陳珍珍等3人以頂崎公司名義,於如附表一、三「發票 月份」欄所示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於附表二「發票月份」欄 所示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另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各應均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六、被告陳珍珍等3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旨在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均有所重疊,而有局 部之同一性,是於該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 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陳珍珍等3人開立如附表一、三部分,及開立如附表二 部分之不實發票,既分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 即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珍珍等3人明知頂崎 公司與外星人公司、冠森公司、桂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該等公司,外星人公司及桂 林公司並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生幫助 外星人公司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 性及公平性,甚為不該;另考量被告陳珍珍等3人開立不實 發票之數量及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正確性之程度;復兼衡被告陳珍珍等3人前均無經論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被告陳珍珍否認犯行,被告吳競、蔡孟儒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吳競、蔡孟儒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考量被告吳競、蔡孟儒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吳競、蔡孟儒確實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 其等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十、沒收 
(一)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供承:提供營業人本案不實發票得取得 以發票金額0.5%計算之報酬,惟共獲利金額多少已不記得了 等語(見109偵卷第74頁),是依附表一至三「發票金額」 欄所示合計金額之總和計算,其金額約200,300元(計算式 :【3,002,000元+22,058,109元+15,000,000元】×0.5%=200 ,3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被告吳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原跟被告陳珍珍說要給被告蔡孟儒的6萬元,她後來沒 給,所以我自己付了6萬元與被告蔡孟儒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66至267頁),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儒實 際所得逾6萬元,則依最有利於被告蔡孟儒之方式認定,本 院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且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陳珍珍、吳競,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 因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外星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 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珍珍等3人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各交予桂林公司、冠森公司以遂行幫助各該公司 逃漏稅捐之犯行,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 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 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 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 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 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 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4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 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桂林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屬虛設行號, 有該局110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08436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且該公司與頂崎公司間 確實沒有實際進銷貨等營業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195、225頁)。從而,被告陳珍珍等3人雖開立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桂林公司,但桂林公司既沒有何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不能對其課徵營業稅,揆諸首開 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陳珍珍等3人有何幫助桂林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之犯行。




(二)另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冠森公司逃漏稅 額為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以 前揭110年4月8日函復略以:冠森公司未持被告陳珍珍等3人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見本院訴 字卷第65至68頁),堪認冠森公司未持之申報,而未生逃漏 營業稅結果。是依上說明,被告陳珍珍等3人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不實發票給冠森公司之行為,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珍珍等3人 有何幫助桂林公司、冠森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珍珍等3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珍珍等3人犯罪,本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珍珍等3人此部分 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虛開給外星人公司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1 106年11月 QS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2 QS00000000 515,000元 25,750元 3 QS00000000 490,000元 24,500元 4 106年12月 QS00000000 485,000元 24,250元 5 QS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6 QS00000000 542,000元 27,100元 合計 3,002,000元 150,100元 附表二:虛開給桂林公司之發票
編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1 106年9月 QB00000000 814,600元 0元 2 QB00000000 612,542元 3 QB00000000 445,635元 4 QB00000000 573,120元 5 QB00000000 725,715元 6 QB00000000 548,100元 7 106年10月 QB00000000 857,143元 8 QB00000000 1,322,857元 9 QB00000000 828,571元 10 QB00000000 548,100元 11 QB00000000 560,700元 12 QB00000000 824,301元 13 QB00000000 144,000元 14 QB00000000 664,200元 15 QB00000000 853,164元 16 QB00000000 401,636元 17 QB00000000 1,041,300元 18 QB00000000 531,000元 19 QB00000000 1,409,400元 20 QB00000000 632,000元 21 QB00000000 810,000元 22 QB00000000 806,895元 23 QB00000000 856,800元 24 QB00000000 1,341,000元 25 QB00000000 698,000元 26 QB00000000 855,000元 27 QB00000000 691,830元 28 QB00000000 814,500元 29 QB00000000 846,000元 合計 22,058,109元 0元 附表三:虛開給冠森公司之發票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1 106年11月 QS00000000 930,000元 0元 2 QS00000000 898,000元 3 QS00000000 925,000元 4 QS00000000 900,000元 5 QS00000000 950,000元 6 QS00000000 890,000元 7 QS00000000 480,000元 8 QS00000000 910,000元 9 QS00000000 938,000元 10 106年12月 QS00000000 930,000元 11 QS00000000 935,000元 12 QS00000000 785,000元 13 QS00000000 907,000元 14 QS00000000 860,000元 15 QS00000000 925,000元 16 QS00000000 917,000元 17 QS00000000 920,000元 合計 15,000,00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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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外星人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