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43號
TPDM,110,訴,64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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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昱偉


選任辯護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昱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偽造之「魏進宏」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梁昱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 約僱之動物保護檢查員(下稱動保員),負責動物認養、動 物點交、協助管制救援業務,其為受新北市動保處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屬委託公務員 。
二、緣梁昱偉、新北市動保處動保員魏進宏(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3時45分許,奉派至新北市新店 區福民里里長盧浩賢服務處收容民眾拾獲的紅肩金剛鸚鵡( 下稱金剛鸚鵡,市價新臺幣2萬元)1隻回新店動物之家,並 由梁昱偉1人下車與里長交接金剛鸚鵡,依規定原應填寫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新北市新店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勤 務登記三聯單」(下稱本案三聯單)後,將三聯單連同走失 動物帶回交由新北市動保處寵物事業管理組鳥類承辦人員許 紘愷依動物保護法進行收容、處理。詎梁昱偉金剛鸚鵡色 彩繽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在里長服務 處收下金剛鸚鵡後,於三聯單中先將「值勤情形概述」、「 未能收容原因」欄位留白,請里長在三聯單「會同人員」欄 位簽名後,回到車上再自行書寫「驚嚇死亡」、「死亡冰存 」等不實之事項,且明知三聯單上所填載內容應由值勤人員 共同親自確認,並於該三聯單上之「管制人員簽章」欄位親 自簽名或核職名章,再陳報上級審核,梁昱偉竟在三聯單上



於「管制人員簽章」欄位逕自偽簽「魏進宏」之署押1枚, 即拍照三聯單上傳該單位通訊軟體新店群組(下稱新北市動 保處新店群組),而未將金剛鸚鵡依正常程序送新北市動保 處處本部安置,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5時許,梁昱 偉將金剛鸚鵡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防疫中心」 第二辦公室(下稱新店防疫中心二辦),並於同日16時29分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三聯單向新北市動保處進行回報,用以表 示金剛鸚鵡死亡及三聯單內所載之內容係由動保員梁昱偉魏進宏等二人確認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魏進宏對三聯 單填載之正確性、新北市政府動保處對於動保員回報案件進 度管理之正確性及金剛鸚鵡飼主。嗣因拾獲民眾在網路張貼 金剛鸚鵡照片尋找鳥主,有民眾致電新北市動保處詢問,該 處寵物事業管理組承辦人員許紘愷察覺有異,詢問並要求梁 昱偉提供金剛鸚鵡照片以供確認,梁昱偉憂東窗事發,竟於 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向路邊 販售鳥類之攤販取得不同品種之虎皮鸚鵡屍體,再將該虎皮 鸚鵡屍體照片傳送予許紘愷,並持該虎皮鸚鵡屍體繳交至「 新店防疫中心」冰庫,供駐區獸醫師莊子昇確認,欲以此方 式矇騙他人。然經莊子昇察覺有異,向梁昱偉質問,梁昱偉 又謊稱金剛鸚鵡於運送過程中飛走。再於109年3月26日中午 自新店防疫中心二辦將金剛鸚鵡攜出後,於同日傍晚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以拾獲金剛鸚鵡為由,將金剛鸚鵡送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新店分隊。復經該分隊通報新北市動保處後,由該 處派員帶回安置於處本部。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略以,伊並非公務員,且 109年3月26日伊係將金剛鸚鵡置於新店防疫中心二辦,非於 伊實力支配之下,侵占行為並非既遂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有證人魏 進宏盧浩賢、許綋愷、莊子昇之詢問筆錄、本案三聯單、 金剛鸚鵡照片截圖、死亡鸚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9年7月16日查訪記錄表、「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 ,我就是愛新店」臉書社團文章截圖、新店防疫中心二辦監 視器晝面影像及截圖、民眾高淑真與證人許綋愷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等件可憑,堪認屬實。
 ㈡既遂之認定:
  按侵占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向證人即里長盧浩賢收取本案鸚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而於本案三聯單中登載「驚嚇死亡」、「死亡冰存」等不實事項,並上傳回報於新北市動保處新店群組,使新北市動保處其他人員誤認金剛鸚鵡已死亡而不會再追踪金剛鸚鵡下落,堪認被告於斯時已侵占金剛鸚鵡既遂,此與被告事後將金剛鸚鵡置於何處無涉;況被告見本件東窗事發之後,並未如實通報金剛鸚鵡係置放於新店防疫中心二辦,反而將金剛鸚鵡攜出、交給不知情之友人,冒稱係該友人拾獲,製造金剛鸚鵡二度走失之假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案,且有相符之證人許紘愷陳述、「我們是新店人,好山好水,我就是愛新店」臉書社團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847號卷第20頁、第52頁、第115頁),益彰被告實係以金剛鸚鵡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既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鸚鵡係置於新北市動保處之二辦,並非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認本件屬未遂云云,尚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所示公務員身份之認定:
  1.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  2.查新北市動保處關於拾獲走失鳥隻之處置,係拍照上傳告 知承辦後進行安置,並候通知,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核以新北市動保處函覆本院之「新北市政府 查核、取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圖」,一般 案件區分為「A.受理階段」,受理案件並分析是否涉及違 反動物保護法,若是,則進入「B.查核階段」,並依查核 結果,進入「C.處分階段」,而續為移送司法機關或自為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以觀,本案中被告 受新北市動保處指派收容民眾拾獲之本案鸚鵡,核屬受該 處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被 告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堪以認定 。
  3.至被告、辯護人雖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案件調查報告載被 告應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查扣字第1825號卷內之「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亦載本件 無查扣必要(如假性貪污案件)云云為辯,惟本院認事用 法本不受行政機關或檢察官之拘束,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6及第213條行使公文書 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魏進宏」署押之犯行,與 後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屬階段關係,而被告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成立二罪 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即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二行為,固非無見,惟 被告就其職務上持有之本案金剛鸚鵡,係以不實陳報金剛鸚 鵡「驚嚇死亡」、「死亡冰存」之方法侵占入己,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其係同時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認屬一行為,併 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亦透過友人交還本案金剛鸚鵡,合於上開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金剛鸚鵡市價為2萬元,據證人許紘愷陳述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30847號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救援走失動物之職務 ,竟不思誠實行事,反利用職務之便,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又偽造「魏進宏」之署押,並行使該不實之 公文書而將其職務上保管之金剛鸚鵡侵占入己,不僅生損害 於魏進宏對三聯單填載之正確性、新北市政府動保處對於動 保員回報案件進度管理之正確性、金剛鸚鵡飼主,亦有害於 新北市動保處之信譽;且被告於本案事發初始並未坦承面對 ,反將責任推卸予同日出勤之魏進宏,又擅自將金剛鸚鵡交 給消防局工作之友人,製造鳥隻二次走失之假象,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在被告於後續內部調查、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 並有交回本案金剛鸚鵡,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失主( 然因迄未尋獲本案鸚鵡失主而未果),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臺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委外人員、 並兼職臨時演員、娃娃機台、計時員工之經濟狀況,及現要 照顧父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雖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侵訴字第101號刑 事判決處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惟該罪於 105年10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亦即與自始未宣告者同,得視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衡以被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而犯行,事後尚能悔 悟並交還金剛鸚鵡,亦有意賠償失主,堪認經此教訓後,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本院認有併予宣告一定之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勞動服務,以茲警惕,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金剛鸚鵡業經被告交還 予新北市動保處,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三聯單上冒簽「魏進宏」 之署押,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



6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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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