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5號
TPDM,110,訴,625,2022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伯齡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某不詳餐廳與友人
聚餐飲酒後,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宿餐
廳與友人飲酒,因不勝酒力而酒醉,嗣陸續出現攻擊旁人之
行為,適張峯源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亦在新宿餐廳與友人聚餐
,雙方在新宿餐廳門口相遇,游伯齡先以右腳踹向張峯源
小腿,並以右手揮打張峯源之左臉,張峯源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將游伯齡推倒在地,並以手掐住游伯齡之後頸往地
面方向上下晃動,致游伯齡之頭面部碰觸地面而受有頭部擦
傷、齒裂之傷害。
二、案經游伯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峯源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游伯齡先以上開
方式攻擊其後,其有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之後頸往地面方向上下晃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
稱:其係基於防衛才反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其雖有以手
掐住告訴人之後頸往地面方向上下晃動,但告訴人之頭面部
並未碰觸地面,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127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伯齡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光宏王子德、陳采
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游伯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被告抓著其頭一直往地上猛砸很多次,當時其有聽到牙
齒斷掉的聲音,嘴巴裡有很多鮮血,其感覺非常痛,其跟被
告說不要打了,被告還是一直抓著其頭髮往地上砸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觀之證人游伯齡與被告間無任
何怨隙,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
採信。且查證人游伯齡本件受有頭部擦傷、齒裂之傷害,有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觀其上開傷勢情形,確核與被告自承其有以手掐
住證人游伯齡之後頸往地面方向上下晃動等語、證人游伯齡
上開證稱被告一直抓著其頭髮往地上砸等語情節相符,是證
游伯齡受有上開傷害,係被告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證人王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看到被告有把證人游
伯齡壓在地上,可能是壓著身體或頭部,要證人游伯齡不要
再動或攻擊,其當時還有彎腰撿起證人游伯齡掉落的眼鏡,
將眼鏡遞給證人游伯齡時,其有注意證人游伯齡臉上沒什麼
狀況。後來其進入店內,證人游伯齡也進到店裡,證人游伯
齡又要作勢攻擊,其有勸他不要吵鬧,過程中其有注意證人
游伯齡臉部並無什麼狀況,反倒是其有看到被告嘴角流血等
語。證人林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為了要停止證
游伯齡的攻擊,有壓制證人游伯齡,其在旁邊想要制止他
們,但其沒有注意證人游伯齡臉部狀況,其也不清楚證人游
伯齡頭部或臉部是否有碰到地面,反而是其有注意到被告嘴
角流血等語。證人陳采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證人游伯
齡一直攻擊人,被告便將證人游伯齡推倒在地上,用手壓證
游伯齡的後脖子,怕證人游伯齡又要起來打人,其有注意
證人游伯齡的臉部沒有傷,後來其進入店內後,證人游伯齡
在其與被告旁邊走來走去,還想跟其對話,其有看到證人游
伯齡臉及嘴部都沒有傷,也沒有流血,但有看到被告嘴唇內
側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7頁)。查證人王子
德、陳采婕上開雖均證稱:證人游伯齡臉上沒什麼狀況、沒
有受傷情形,但有注意被告嘴部流血等語;證人林光宏上開
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證人游伯齡臉部狀況,也不清楚證人游
伯齡頭部或臉部是否有碰到地面,但有注意到被告嘴角流血
等語。惟觀以證人游伯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
稱:事發後其家人到派出所將其接回家中,其兒子發現其受
傷,便帶其到振興醫院治療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游伯齡事發後先至派出所
,再由家人帶回家中,期間倘其臉部有明顯、緊急之傷勢情
形,應無可能待其自派出所返家後,經其子察覺方前往就醫
,而其齒裂情形亦可能因遭嘴唇遮蔽而未被發現,是證人王
子德、陳采婕未發覺證人游伯齡受有傷害,非無可能。且證
王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之同學、好朋友,與證人
游伯齡不熟等語;證人林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之小
學同學,與證人游伯齡完全不認識等語;證人陳采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係被告之女友,與證人游伯齡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其等於本案發生時較
關心被告之傷勢、較未仔細查看證人游伯齡之傷勢,而認證
游伯齡並未受傷亦有可能,是尚難遽以憑採證人王子德
林光宏陳采婕前開證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游伯齡上開傷勢可能係①其與新
宿餐廳老闆孫子展互相拉扯時、對孫子展揮拳時所造成;②
其於攻擊被告碰撞牆壁時、對被告揮拳時所造成;③其於攻
擊員警時,遭員警壓制所造成;④其因酒醉在外碰撞、跌倒
所造成云云。惟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3,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足認證人游伯齡確有與孫子展相互拉扯、對孫子展揮拳
、攻擊被告後倒靠在牆壁上,及對被告揮拳之事實,然證人
游伯齡未因此遭孫子展以身體部位或其他物品碰撞頭面部或
倒地碰撞頭面部,且其倒靠在牆壁上或對孫子展、被告揮拳
,亦難造成其上開傷勢。上開③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證人游伯齡確有因攻擊員警,而遭員警將其壓制在地,其臉
部靠在地上之事實,然其遭員警將其身體壓制在地當時,其
頭面部並未因此與地面碰撞,而係其身體已在地面後,其頭
面部再靠於地面,即難認其係因員警之壓制而造成上開傷勢
。上開④部分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7頁、第179頁
)所載,證人游伯齡確有因酒醉倒臥在馬路上之事實,亦難
遽認其因倒臥在地即造成上開傷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均無從憑採。
㈤綜上,告訴人確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自始未坦承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
之發生原因、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
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期貨公司、月收入新臺幣7
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影像檔名 內容 1 tmp_0000000000000 影像時間00:36,游伯齡掙脫孫子展,並與孫子展互相拉扯,接著游伯齡孫子展甩開,游伯齡腳步不穩左右搖晃,接著衝向孫子展並舉起左手孫子展揮拳。 2 234608.t 影像時間00:31,孫子展游伯齡自畫面左方出現,游伯齡孫子展推倒在地,孫子展起身後朝游伯齡走去,游伯齡隨後又衝向孫子展並朝孫子展揮拳。影像時間00:48,游伯齡伸手指向孫子展孫子展撥開游伯齡之手後二人互相拉扯隨後便放開。影像時間01:12,二人繼續拉扯接著消失於畫面上方。 3 229986.t 影像時間00:01,數名顧客站在新宿餐廳大門外,張峯源則站在畫面上方左側靠馬路位置。影像時間00:18張峯源有揮手動作游伯齡自畫面下方出現,邊走路邊搖晃身體朝張峯源靠近。影像時間00:22,游伯齡抬起右腳踢向張峯源小腿,張峯源因該踢腳之動作向後倒退一步,游伯齡亦因踢腳之作用力倒靠在畫面右側牆壁。影像時間00:26,游伯齡衝向張峯源並舉起右手揮打張峯源之臉部,張峯源因該揮打之動作而倒退至馬路上。 4 229985.t 影像時間00:54,游伯齡抬起右腳踢向畫面右方之員警,接著員警將游伯齡身體壓制在地,臉部亦靠在地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