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范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申請案不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住警器申請案,均不構成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 民國107年3月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八 德分隊(下稱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 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 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細部執行計畫,消防局以編列預算及 民間團體捐贈方式,針對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特定補助住 戶進行發放(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下稱住警器)。住警 器以補助同一人同一地址補助一組為原則,不得重複安裝。另 依該計畫執行分工表項次三,各救災救護大隊於受理民眾申請 補助時,需協助民眾填寫補助申請表,並就安裝對象資格進行 審查,且為避免民眾重複申請,需先以住警器安裝補助系統查 詢確認無重複安裝等條件後,採「發送為主、安裝為輔」進行 補助,各分隊發放或安裝完成後,應立即登入臺北市政府住警 器安裝補助系統(下稱臺北市補助系統)鍵入相關資料備查等
事實,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執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度補助 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度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補助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補助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住警器發放及安裝案期間,明知需由民眾據實填寫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下 稱申請表),由消防分隊之承辦公務員審核並於其於執掌上製 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審查表及 領用表」(下稱領用表),或於消防分隊之承辦公務員審核申 請表並於其於執掌上製作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內登載符合 補助規定,並登載於臺北市補助系統,始可完成發放安裝之程 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利用上揭審 核、安裝住警器之職務上之機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列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電話及簽名署押之申請表等私文書,並就前開不實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申請表中所對應由其職掌上 製作之領用表公文書內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佯以「 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 並偽造簽名署押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21之領用表上,且 就前開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2至97所示申請表中所對應 由其職掌上製作之公文書內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佯以「 與申請資格相符」後,逐級陳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核結而 行使該等不實之申請表私文書,使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申請人確有申請住警器,嗣 由不知情之八德分隊隊員同仁黃凱南或陳冠昱將附表一、附表 二之申請表等資料內容登錄前開補助發放資料於臺北市補助系 統內,而核准完成發放程序,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本計畫及款項支付核銷、核結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住 警器計245組,金額計6萬1,250元。
㈡范峻恩於109年8月1日執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補助本 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發放及安裝專案(下稱 109年度專案)發放及安裝作業,為確認其發放安裝之地址有 無重複而返回八德分隊後,使用同仁陳冠昱之自然人憑證帳號 及PIN碼登入臺北市補助系統查詢,發現確有重複情事,依規 定須將該次發放安裝之住警器取回,竟為獲業務執行績效,明 知八德分隊隊員僅同仁黃凱南與陳冠昱有權限修改已登錄於臺 北市補助系統之住警器發放及安裝資料,竟基於對於公務機關 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前, 接續使用陳冠昱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補助系統,先將八德 分隊同仁王礽祐與沈文斌前於109年7月29日執行109年度專案 所登記,且已鍵入臺北市補助系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住警器申 請人個人資料,變更為如附表四所列載虛偽之申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等,無故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 變造準公文書,並在該系統複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住警器申請人 個人資料,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申請電磁紀錄並予登錄取 得流水號後,於109年8月1日同日稍晚以修正液遮蔽上開附表 三由隊員同仁王礽祐及沈文斌於109年7月29日提供民眾填寫住 警器申請表正本上之編號及日期欄位,及職務上製作之領用表 公文書內之編號、資料核對、審查意見欄位並予以影印後,再 於影本填載日期為109年8月1日、勾選資料核對及審查意見結 果及如附表五所載之流水號而予以變造該等申請表之私文書、 領用表之公文書後,偽充為自己執行109年度專案之成果,持 交與時任且不知情之八德分隊小隊長張萬仁蓋章核准而行使該 等不實之申請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五所示申請人及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管理住警器安裝補助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范 峻恩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八德分隊消防隊員黃凱南、陳冠昱、王浡竑、許志豪、盧 柏翰、朱家禾、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消 防員蔡孟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松江 分隊消防員游皓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 隊圓山分隊消防員李玠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大安中隊消防員張毅祥、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宣翰、毛建堯於廉 政官詢問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522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29至38頁、卷二第3至7 、17至20、23至28、35至40、43至47、51至56、59至75、133 至142、145至147、149至154、165至171、175至187、217、22 1至223、227至228、229至233、267至272、275至284、291至2 93、297至305、309至318、357至367、371至383、395至400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8號卷【下稱31248號偵卷】 第71至73、79至81、151至155、163至163、177至186、191至1 9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廉查北21號卷證據資料卷【下稱21號 證據資料卷】1-1第87至90、91至93頁),並有被告之法務部 廉政署人事調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細部執行計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細部執行計畫執行分工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手冊 第11點受贈動產規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10 8年9月9日簽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山中 隊八德分隊查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9年1月16日 訪談記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2 日補助詹盛凱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8年9月2日補助周博元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詹 盛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 勘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5日補助賴麗娟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6日補助陳博家安裝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賴麗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 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謝宗 哲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 1日補助楊欣益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謝宗哲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 ○區○○路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 月28日補助王玉梅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羅兆展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 及王玉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 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法務 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20日補助陳次升安 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3日 補助田芝寧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陳次升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吳佑天安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 助周鶴軒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吳佑天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劉文凱安裝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 杜梅玉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劉文凱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胡勻雯安裝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徐 子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胡勻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邱玟玲安裝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陳彥 豪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邱玟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郭彥宏安裝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辜國華 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郭彥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永揚公司108年9月26日出貨單、永揚公司108年9月26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北 市松戶資字第1096003060號函檢附全戶戶名查詢資料、被告交 由民眾填寫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 請表、及職務上製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審查表及領用表、經被告以修正液塗抹及影印變造編號 及日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 、領用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09 3046441號函檢附之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八德分隊發放109年 臺北市政府補助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八德分隊臺北市補助系統資 料(見21號證據資料卷1-1第99頁、101至109、111至112、113 、115至117、123至126、129至137、139至147、149至157、15 9至167、169至181、183至187、189至193、195至199、201至2 05、207至211、219至221、223至723頁、21號證據資料卷1-2 、法務部廉政署110廉查北1號卷【下稱1號卷】第87至96頁、9 9至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之申請表填載之地址為光復北路161巷2號1 樓,申請人姓名為黃文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
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沈裕棟,該址查詢全戶戶役政所得 資料為無資料(見21號證據資料卷1-2第171至172頁、1-1第40 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誤申請表填載之地址為20號2樓、 且就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欄位誤為資料不存在,就該址查詢全戶戶役政所得資料欄位誤 為李瓊玲,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此方式 詐得住警器計245組,以每組699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7萬1,25 5元,惟依卷內共同供應契約顯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取得住警 器之成本為每個250元,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請購單乙紙在卷 可查(見他卷一第117頁),故本案245組住警器之合計犯罪所 得金額應為6萬1,250元(計算式:245組×250元=6萬1,250元) ,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於本院供稱:關於本案附表一領用表編號1至21、25至31 、40至58、64、68、75至79、81、89至97、99至127、132、13 6至137、140至146、148、附表二領用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公 文書內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本係以反白「■」方式 註記於「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 定…」選項中,並非其以手寫方式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陳: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承辦人員為了方便作業,有時候會在領用表後面直接勾選符 合資格,當下民眾填寫的資料就只有申請表第1頁的領用人個 資而已,我係以附表一、二不實之申請人之資料申請住警器, 值勤時係直接拿申請表、領用表填寫使用等語,並坦認此部分 犯行(見本卷第142、205至207頁),可見被告知悉領用程序 中,係由民眾填寫申請表之資料,至於領用表之資料核對、審 查意見等欄位則係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填載,確認「 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等 項目,則不論該審查選項是否係預先以反白「■」方式勾選、 或待民眾填入申請表完成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 以手寫方式勾選,究不影響被告之犯罪歷程,係以不實之申請 資料填載於申請表內,致使其經手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 21之領用表公文書內有佯稱「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 誤」、「合於補助規定…」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㈣被告取得本案245組住警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被告 偽以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取 得245組住警器後,既無發放予臺北市轄區內居住之民眾,亦
未返還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甚且被告曾經表示將贈送住警器 予非臺北市民之證人王宣翰、毛建堯,亦經證人王宣翰、毛建 堯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1號證據資料卷1-1 第87至90、91至93頁、31248號偵卷第71至73、79至81頁), 堪認被告取得住警器後,確未用於公務,而係挪為私用,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辯稱係為求勤務表現才偽以附表一 、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住警器等語, 僅係其犯罪動機之說明,不影響其取得住警器後納為自己所有 ,並無返還意圖之主觀犯意。
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論罪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107年3月起任職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 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 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申請人名義所偽造之申請表,向所屬單位領取詐領住警器 ,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⒉又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 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 ,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請人名義所偽造之申 請表,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檢附該等偽造之申請表提出予八德 分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然業經本院告知 此加重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 礙。
⒊又被告明知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申請住警器,仍於 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21之領用表、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
0、22至97審查結果欄位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申請事項,均 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97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 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申請表逐級上陳,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凱南、陳冠昱將 不實之住警器申請資料登載於臺北市補助系統,以遂行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領住警器,均為間 接正犯。
⒍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如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12至97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虛捏住警器 申請情形,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目的,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97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詐取財物,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以詐領住警器之目的,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詐領住警器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⒏關於本案與減刑相關之說明: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就其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實際獲得財物245組住 警器,被告雖曾繳回284組住警器予八德分隊,有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95至497頁),然被告所繳 回之284組住警器中,僅有154組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用以發放 與民眾之住警器原物,其餘70組則為被告自行另向永揚公司、 網路購物賣家、特力屋、大潤發等處購入繳回八德分隊,業經 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31248號偵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繳回以每組69 9元計算之不法犯罪所得17萬1,255元(計算式:245組×699元= 17萬1,25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 卷足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下稱2720號偵卷】 第61至62頁),又依卷內共同供應契約顯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取得住警器之成本為每個25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無法 繳回詐領之住警器原物91組(計算式:245組-154組=91組), 犯罪所得應為2萬2,750元(計算式:91組×250元=2萬2,750元 ),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超過2萬2,750元,堪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八德分隊在案,是就被告上 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時間非短,影響民眾權益、機關聲譽甚深 ,也造成民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期間㈠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甚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 查中將詐領之245組住警器繳回八德分隊(見他卷二第495至49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詐領之245 組住警器價值非高,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
仍屬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 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 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 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 ,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 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 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 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 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 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 第361條之罪。
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取 得」,係指透過電腦之使用,以複製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電磁 紀錄而言;所謂「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 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而言;所謂「變更」,係指透過電腦 之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予以全部或部分更改而言。而電腦已 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 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 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 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 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被告於107年3月起任職 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 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無故變更臺北市補助系統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使原始主機內所儲存如附表三之紀錄無法讀取,係以電腦之 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全部更改,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人員無 法核對是否有重複請領住警器之情形,影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之公務運作,已足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因此受有損害,係犯刑 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 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361條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 加重其刑。
⒊臺北市補助系統電磁紀錄係為管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上所 掌管住警器之發放情形,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且被 告所為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管理住警器發放情形之正 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 並均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 如附表五所示申請表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 ,然業經本院告知此加重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又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告 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包含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 罪,然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 公文書罪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是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新增 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涉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之部分加以調查,復提示卷 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 後業令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前揭新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變造準公文書罪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張萬仁核章審查如 附表五所示之申請表、領用表,以遂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變更臺北市補助系統內附表三所示資 料為附表四之內容,所犯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 以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以虛捏住警器申請情形,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係基於單一詐領住警器之目 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 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犯前揭無故變更公務電腦系統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變造公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 關電腦電磁紀錄罪犯行(即事實欄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 自持,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辦理住警器之發放安裝事務 ,藉此從中詐取財物;並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虛捏住警器 申請情形,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與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停職中,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㈦緩刑
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詐領之住警器達245組 ,影響民眾權益、機關聲譽甚深,犯罪所得超過17萬元,本案 不應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 徒刑2年,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 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 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㈧沒收部分:
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