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1號
TPDM,110,訴,511,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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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峻恩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
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0、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峻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峻恩(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申請案不構成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住警器申請案,均不構成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 民國107年3月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八 德分隊(下稱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 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 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細部執行計畫,消防局以編列預算及 民間團體捐贈方式,針對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特定補助住 戶進行發放(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下稱住警器)。住警 器以補助同一人同一地址補助一組為原則,不得重複安裝。另 依該計畫執行分工表項次三,各救災救護大隊於受理民眾申請 補助時,需協助民眾填寫補助申請表,並就安裝對象資格進行 審查,且為避免民眾重複申請,需先以住警器安裝補助系統查 詢確認無重複安裝等條件後,採「發送為主、安裝為輔」進行 補助,各分隊發放或安裝完成後,應立即登入臺北市政府住警 器安裝補助系統(下稱臺北市補助系統)鍵入相關資料備查等



事實,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執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度補助 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度動支本府第二預備金補助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補助本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住警器發放及安裝案期間,明知需由民眾據實填寫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下 稱申請表),由消防分隊之承辦公務員審核並於其於執掌上製 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審查表及 領用表」(下稱領用表),或於消防分隊之承辦公務員審核申 請表並於其於執掌上製作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內登載符合 補助規定,並登載於臺北市補助系統,始可完成發放安裝之程 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利用上揭審 核、安裝住警器之職務上之機會,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列不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電話及簽名署押之申請表等私文書,並就前開不實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申請表中所對應由其職掌上 製作之領用表公文書內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佯以「 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 並偽造簽名署押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至21之領用表上,且 就前開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至10、22至97所示申請表中所對應 由其職掌上製作之公文書內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欄位,佯以「 與申請資格相符」後,逐級陳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核結而 行使該等不實之申請表私文書,使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申請人確有申請住警器,嗣 由不知情之八德分隊隊員同仁黃凱南或陳冠昱將附表一、附表 二之申請表等資料內容登錄前開補助發放資料於臺北市補助系 統內,而核准完成發放程序,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本計畫及款項支付核銷、核結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住 警器計245組,金額計6萬1,250元。
峻恩於109年8月1日執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度補助本 市市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住警器發放及安裝專案(下稱 109年度專案)發放及安裝作業,為確認其發放安裝之地址有 無重複而返回八德分隊後,使用同仁陳冠昱之自然人憑證帳號 及PIN碼登入臺北市補助系統查詢,發現確有重複情事,依規 定須將該次發放安裝之住警器取回,竟為獲業務執行績效,明 知八德分隊隊員僅同仁黃凱南與陳冠昱有權限修改已登錄於臺 北市補助系統之住警器發放及安裝資料,竟基於對於公務機關 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



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前, 接續使用陳冠昱之自然人憑證登入臺北市補助系統,先將八德 分隊同仁王礽祐與沈文斌前於109年7月29日執行109年度專案 所登記,且已鍵入臺北市補助系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住警器申 請人個人資料,變更為如附表四所列載虛偽之申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門號等,無故變更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與 變造準公文書,並在該系統複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住警器申請人 個人資料,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內容之申請電磁紀錄並予登錄取 得流水號後,於109年8月1日同日稍晚以修正液遮蔽上開附表 三由隊員同仁王礽祐及沈文斌於109年7月29日提供民眾填寫住 警器申請表正本上之編號及日期欄位,及職務上製作之領用表 公文書內之編號、資料核對、審查意見欄位並予以影印後,再 於影本填載日期為109年8月1日、勾選資料核對及審查意見結 果及如附表五所載之流水號而予以變造該等申請表之私文書、 領用表之公文書後,偽充為自己執行109年度專案之成果,持 交與時任且不知情之八德分隊隊長張萬仁蓋章核准而行使該 等不實之申請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五所示申請人及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管理住警器安裝補助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 峻恩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 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2、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八德分隊消防隊員黃凱南、陳冠昱、王浡竑、許志豪、盧 柏翰、朱家禾、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消 防員蔡孟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松江 分隊消防員游皓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山中 隊圓山分隊消防員李玠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大安中隊消防員張毅祥、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宣翰、毛建堯於廉 政官詢問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522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一第29至38頁、卷二第3至7 、17至20、23至28、35至40、43至47、51至56、59至75、133 至142、145至147、149至154、165至171、175至187、217、22 1至223、227至228、229至233、267至272、275至284、291至2 93、297至305、309至318、357至367、371至383、395至400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8號卷【下稱31248號偵卷】 第71至73、79至81、151至155、163至163、177至186、191至1 9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廉查北21號卷證據資料卷【下稱21號 證據資料卷】1-1第87至90、91至93頁),並有被告之法務部 廉政署人事調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細部執行計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推廣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細部執行計畫執行分工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手冊 第11點受贈動產規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10 8年9月9日簽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松山中 隊八德分隊查勤報告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9年1月16日 訪談記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2 日補助詹盛凱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8年9月2日補助周博元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詹 盛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 勘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25日補助賴麗娟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6日補助陳博家安裝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賴麗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 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謝宗 哲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 1日補助楊欣益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謝宗哲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臺北市○ ○區○○路0號1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 月28日補助王玉梅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羅兆展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 及王玉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 實地勘查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紀錄表及勘查照片、法務 部廉政署109年6月9日實地勘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6月20日補助陳次升安 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3日 補助田芝寧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陳次升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吳佑天安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 助周鶴軒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吳佑天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劉文凱安裝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 杜梅玉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劉文凱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胡勻雯安裝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徐 子傑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胡勻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邱玟玲安裝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陳彥 豪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邱玟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補助郭彥宏安裝住宅用火 災警報器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日補助辜國華 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及郭彥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永揚公司108年9月26日出貨單、永揚公司108年9月26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北 市松戶資字第1096003060號函檢附全戶戶名查詢資料、被告交 由民眾填寫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 請表、及職務上製作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審查表及領用表、經被告以修正液塗抹及影印變造編號 及日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補助安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申請表 、領用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2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09 3046441號函檢附之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八德分隊發放109年 臺北市政府補助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八德分隊臺北市補助系統資 料(見21號證據資料卷1-1第99頁、101至109、111至112、113 、115至117、123至126、129至137、139至147、149至157、15 9至167、169至181、183至187、189至193、195至199、201至2 05、207至211、219至221、223至723頁、21號證據資料卷1-2 、法務部廉政署110廉查北1號卷【下稱1號卷】第87至96頁、9 9至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之申請表填載之地址為光復北路161巷2號1 樓,申請人姓名為黃文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該



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沈裕棟,該址查詢全戶戶役政所得 資料為無資料(見21號證據資料卷1-2第171至172頁、1-1第40 3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誤申請表填載之地址為20號2樓、 且就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欄位誤為資料不存在,就該址查詢全戶戶役政所得資料欄位誤 為李瓊玲,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此方式 詐得住警器計245組,以每組699元計算,合計金額為17萬1,25 5元,惟依卷內共同供應契約顯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取得住警 器之成本為每個250元,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請購單乙紙在卷 可查(見他卷一第117頁),故本案245組住警器之合計犯罪所 得金額應為6萬1,250元(計算式:245組×250元=6萬1,250元) ,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雖於本院供稱:關於本案附表一領用表編號1至21、25至31 、40至58、64、68、75至79、81、89至97、99至127、132、13 6至137、140至146、148、附表二領用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公 文書內之資料核對、審查意見等欄位,本係以反白「■」方式 註記於「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 定…」選項中,並非其以手寫方式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陳: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承辦人員為了方便作業,有時候會在領用表後面直接勾選符 合資格,當下民眾填寫的資料就只有申請表第1頁的領用人個 資而已,我係以附表一、二不實之申請人之資料申請住警器, 值勤時係直接拿申請表、領用表填寫使用等語,並坦認此部分 犯行(見本卷第142、205至207頁),可見被告知悉領用程序 中,係由民眾填寫申請表之資料,至於領用表之資料核對、審 查意見等欄位則係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填載,確認「 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誤」、「合於補助規定…」等 項目,則不論該審查選項是否係預先以反白「■」方式勾選、 或待民眾填入申請表完成後,再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 以手寫方式勾選,究不影響被告之犯罪歷程,係以不實之申請 資料填載於申請表內,致使其經手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 21之領用表公文書內有佯稱「經核對申請表相關資料無繕寫錯 誤」、「合於補助規定…」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㈣被告取得本案245組住警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被告 偽以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取 得245組住警器後,既無發放予臺北市轄區內居住之民眾,亦



未返還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甚且被告曾經表示將贈送住警器 予非臺北市民之證人王宣翰、毛建堯,亦經證人王宣翰、毛建 堯於廉政官詢問時、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1號證據資料卷1-1 第87至90、91至93頁、31248號偵卷第71至73、79至81頁), 堪認被告取得住警器後,確未用於公務,而係挪為私用,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辯稱係為求勤務表現才偽以附表一 、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住警器等語, 僅係其犯罪動機之說明,不影響其取得住警器後納為自己所有 ,並無返還意圖之主觀犯意。
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論罪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107年3月起任職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身分公務員。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 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 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申請人名義所偽造之申請表,向所屬單位領取詐領住警器 ,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⒉又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 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 ,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 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申請人名義所偽造之申 請表,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檢附該等偽造之申請表提出予八德 分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然業經本院告知 此加重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 礙。
⒊又被告明知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申請住警器,仍於 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至21之領用表、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



0、22至97審查結果欄位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申請事項,均 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97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34條、第21 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申請表逐級上陳,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凱南、陳冠昱將 不實之住警器申請資料登載於臺北市補助系統,以遂行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詐領住警器,均為間 接正犯。
⒍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如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12至97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虛捏住警器 申請情形,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目的,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⒎被告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97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詐取財物,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以詐領住警器之目的,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詐領住警器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⒏關於本案與減刑相關之說明: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就其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實際獲得財物245組住 警器,被告雖曾繳回284組住警器予八德分隊,有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記錄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95至497頁),然被告所繳 回之284組住警器中,僅有154組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用以發放 與民眾之住警器原物,其餘70組則為被告自行另向永揚公司、 網路購物賣家、特力屋、大潤發等處購入繳回八德分隊,業經 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31248號偵卷第12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繳回以每組69 9元計算之不法犯罪所得17萬1,255元(計算式:245組×699元= 17萬1,25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 卷足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偵查卷【下稱2720號偵卷】 第61至62頁),又依卷內共同供應契約顯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取得住警器之成本為每個25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無法 繳回詐領之住警器原物91組(計算式:245組-154組=91組), 犯罪所得應為2萬2,750元(計算式:91組×250元=2萬2,750元 ),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超過2萬2,750元,堪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八德分隊在案,是就被告上 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時間非短,影響民眾權益、機關聲譽甚深 ,也造成民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期間㈠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甚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 查中將詐領之245組住警器繳回八德分隊(見他卷二第495至49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詐領之245 組住警器價值非高,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



仍屬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 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 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 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各條之原罪 ,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 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 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 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 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 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 第361條之罪。
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取 得」,係指透過電腦之使用,以複製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電磁 紀錄而言;所謂「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 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而言;所謂「變更」,係指透過電腦 之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予以全部或部分更改而言。而電腦已 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 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 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 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 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被告於107年3月起任職 八德分隊隊員迄今,負責管轄區域內各類場所消防設備安全檢 查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無故變更臺北市補助系統電腦內之電磁紀錄 ,使原始主機內所儲存如附表三之紀錄無法讀取,係以電腦之 手段將電磁紀錄內容全部更改,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人員無 法核對是否有重複請領住警器之情形,影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之公務運作,已足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因此受有損害,係犯刑 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 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361條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 加重其刑。
⒊臺北市補助系統電磁紀錄係為管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上所 掌管住警器之發放情形,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且被 告所為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管理住警器發放情形之正 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罪, 並均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 如附表五所示申請表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4條 ,然業經本院告知此加重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84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又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告 知可能涉犯之罪名包含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 罪,然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 公文書罪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是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雖未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應予新增 罪名,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涉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之部分加以調查,復提示卷 內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且命被告表示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 後業令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 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前揭新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變造準公文書罪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長張萬仁核章審查如 附表五所示之申請表、領用表,以遂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為間接正犯。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變更臺北市補助系統內附表三所示資 料為附表四之內容,所犯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 以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以虛捏住警器申請情形,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及同一預定計畫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準公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係基於單一詐領住警器之目 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 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犯前揭無故變更公務電腦系統電磁紀錄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變造公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變更公務機 關電腦電磁紀錄罪犯行(即事實欄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 自持,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辦理住警器之發放安裝事務 ,藉此從中詐取財物;並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虛捏住警器 申請情形,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殊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與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停職中,需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㈦緩刑
 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 ,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詐領之住警器達245組 ,影響民眾權益、機關聲譽甚深,犯罪所得超過17萬元,本案 不應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 徒刑2年,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 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 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㈧沒收部分:
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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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