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6號
TPDM,110,訴,276,2022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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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6830號、第240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柏翰陳威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9時14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並由陳威儒出面邀 約不知情之友人周孟錡,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 000○0號0樓張志安居所,向張志安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志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再轉往陳柏翰所下榻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日租套房505號房(下稱日 租套房)交付毒品。而陳柏翰獲悉後,因尚未返回日租套房 ,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至5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利 用同居該處不知情之許庭豪代為領取,許庭豪遂於當晚10時 2分許,至日租套房樓下代陳柏翰受領陳威儒所交付之毒品 並攜回房內,陳柏翰陳威儒即以此方式共同持有該毒品。 嗣許庭豪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併偕至日租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翰陳威儒(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翰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陳威儒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下稱偵24078卷 】第315至321、387至389頁,109年度偵字第26830號卷【下 稱偵26830卷】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14、116頁,本 院卷二第51、61頁),核與證人張志安周孟錡於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偵24078卷第186至187、547至548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陳柏翰 與同案被告許庭豪間通訊軟體WeChat通訊記錄翻拍照片17張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8張可證(偵24078卷第25至29 、121至125、363至381、467至468、497、505頁),足徵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依 卷存事證尚難認許庭豪知悉被告2人本案犯行,是被告2人利 用不知情之許庭豪代為將毒品攜回日租套房,以使被告2人 得共同持有該毒品,應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持有 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陳柏翰⑴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⑵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61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其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4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本案持有 毒品犯行,與上述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罪質相近, 則其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儒於109年9月2 4日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來自張志安,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及臉書聯絡資訊,使警方因而查獲張志安並提起 公訴乙情,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 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4日北檢邦荒110偵2310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0、14747、 24697、25785號起訴書可考(偵24078卷第315至321頁,本 院卷一第165至171、173、335至349頁),足見被告陳威儒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被告陳威儒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已近70歲,家中有母親會照顧父親,請從輕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㈡、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引毒 品鑑定書各1份可查(偵24078卷第467至468、497頁),是



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此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採樣鑑驗部分,因已不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查扣案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述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可按(偵24078卷第467至468、505至507頁),該扣案物固與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然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 取樣0.02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3442公克 109年度青字第1992號 2 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水車)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9年度綠字第1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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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