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韋
送達代收人 李菁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被 告 吳靖崴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1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6349號、109年度偵字第2973
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韋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6、22、23、2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吳靖崴無罪。
事 實
一、高正韋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 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為 確認暗網(Dark Net)毒品交易之真實性並取得足夠數量之大 麻及大麻種子,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二「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任職之公司所發 放筆記型電腦先行安裝洋蔥瀏覽器(簡稱Tor),再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暗網中之「CannaHome」或「CANNAZON」網站覓 得取得大麻或大麻種子之管道,即以如附表二「訂購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二「購買物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及大麻種子等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均偽裝為郵寄包裹 以規避查緝,且記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如附表二「收件人」 欄、「收件地址」欄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分別自 美國或英國地區起運寄送,而於附表二「送達(入境)時間」 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
二、嗣前揭毒品以前述方式空運輸入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為關務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警方當場拆封檢驗,發現其內 均裝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大麻種子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10、11及27號所示之物。為追查 上揭毒品來源,警方仍將上揭毒品依址寄送,而分別於同年 9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分 別送達至附表二編號2「收件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高正韋 依通知前往領取包裹,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高正韋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正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高正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7至21頁、第153至156頁 、第169至173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一 第85至96頁、第225至233頁、第329至338頁,本院卷二第43 至56頁、第132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日 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8號、109年10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0 9010183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69至71 頁、第73至75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33至 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29頁、偵 字第26349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91頁)、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偵字第31602號卷第151頁)、
被告高正韋之筆記型電腦內相關訊息內容翻拍、蒐證及查獲 照片(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77至81頁、第83至93頁、第105 至107頁、第123至133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197至215頁) 、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字第26349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920號鑑定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82 636號函暨所附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資料(見偵字第263 49號卷第65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137頁、第265至279頁)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25至28頁、第37 至40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5 至108頁)、手機翻拍訊息照片、電腦及手機相關訊息內容 翻拍、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95至104頁,偵 字第31602號卷第217至223頁、第301頁、第305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正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高正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暨其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 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準。被告高正韋自網站下單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及大 麻種子後,即以國際航空郵件包裹方式自境外運輸進入我國 境內,因已分別自英國及美國起運,並均在入境後由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高正韋如附表二 編號1、2及4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㈡被告高正韋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美國、英國及我國籍之成年郵 務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高正韋自109
年某不詳之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數度下單訂購大麻種子及大 麻,係為確認暗網毒品交易之真實性並取得足夠數量之大麻 及大麻種子,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及私 運管制物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僅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高正韋以前開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查被告高正韋就上揭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高正韋於 偵查中供出扣案之毒品係與共同被告吳靖崴共同輸入,並提 供共同被告吳靖崴相關之資料予員警,使員警順利查獲共同 被告吳靖崴,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然共同被告吳靖崴雖經檢察官起訴認其屬被告高正 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高正韋亦為此 之主張,惟本件共同被告吳靖崴並未共同與被告高正韋運輸 毒品,即非屬與被告高正韋共同運輸之共同正犯(共同被告 吳靖崴無罪部分詳後述),且亦未從共同被告吳靖葳處所查 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本 件被告高正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被告高正韋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並未 掌握被告高正韋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被告高正韋之運輸 毒品之犯行,係被告高正韋主動於警詢中供出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94頁)。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 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 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 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被告高 正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有 接續犯之關係,是被告高正韋既因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遭 查扣而為警查獲,故被告高正韋於警詢中所為針對如附表二 編號3號部分事實自行供出,尚不符合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高正韋運輸大麻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參諸 本件經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種類雖多,但數 量非鉅,難認其主觀惡性至極重大,且所運輸之大麻甫入境 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 其犯罪情節容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 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又被告高正韋犯後迭自 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高正韋確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 耗損。是本院綜酌被告高正韋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 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認以被告高正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正韋無視我國法規 禁令,走私運輸大麻供己施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高正韋走私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亦未外流,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且其為警查獲後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再考以被告高正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高正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 ;兼衡被告高正韋之學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成分」欄所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係被告 高正韋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 分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6、22、23號所示之物,皆屬供被告 高正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高正韋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縱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然扣案如附 表編號27所示之大麻種子2顆,經鑑定具有百分之百之發芽 率,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602 號卷第137頁),尚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雖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惟均係供被告高正韋自己施用,而與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無涉,此據被告高正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21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警方有於被告高正韋身 上及其居所扣得此部分毒品,惟併無指明其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持有該等毒品,難認有起訴被告高正韋持有此部 分毒品犯行之意。起訴書雖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指稱被 告高正韋持有此部分扣案毒品,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揆諸卷存事 證,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之 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高正韋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毒 品之部分。被告高正韋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既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另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5、17至21、24至26號所示 之物,均非供被告高正韋用於本件運輸毒品行為所用之物, 為被告高正韋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亦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即毋庸宣告沒收。乙、被告吳靖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靖崴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詎被告吳靖崴與共同被告高正韋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分由被告吳靖 崴與共同被告高正韋共同討論後,再由共同被告高正韋於如 附表二編號2號「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任職 之公司所發放筆記型電腦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暗網中之「Cann aHome」或「CANNAZON」網站覓得取得大麻之管道,即以如 附表二編號2號「訂購價格」欄所示之價格訂購並如附表二 編號2號「購買物品」欄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 麻酚成分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偽裝為郵寄包裹以規避查緝 ,且記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如附表二編號2號「收件人」欄 、「收件地址」欄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自美國地 區起運寄送,而於附表二編號2號「送達(入境)時間」欄所 示時間,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嗣為警如前述查獲共同被告 高正韋後,經檢視其所使用之前揭筆記型電腦內有與被告吳 靖崴共同商討運輸上揭毒品包裹入境事宜後,即質以共同被 告高正韋此情,共同被告高正韋始供出被告吳靖崴亦為上揭 運輸毒品之共犯,再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之被告吳靖崴住處及經其同意搜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其居處與說明案情,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靖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靖崴涉有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靖崴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見偵字第31602號卷第45至53頁,他字第11535號卷第1 07至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正韋之證述(見偵字第26349 號卷第7至21頁、第153至156頁、第169至173頁,偵字第316 02號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第225至233頁、 第329至338頁,本院卷二第43至56頁、第132頁)及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8號、109年 10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38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偵 字第26349號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偵字第31602號卷 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第26349號卷第29頁、偵字第26349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 31602號卷第91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偵字 第31602號卷第151頁)、共同被告高正韋之筆記型電腦內相 關訊息內容翻拍、蒐證及查獲照片(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7 7至81頁、第83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33頁,偵 字第31602號卷第197至215頁)、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字第2 6349卷第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09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1 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82636號函暨所附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等資料(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65頁,偵字第31602 號卷第137頁、第265至279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 6349號卷第25至28頁、第37至40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85 至88頁、第95至98頁、第100至108頁)、手機翻拍訊息照片 、電腦及手機相關訊息內容翻拍、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26 349號卷第95至104頁,偵字第31602號卷第217至223頁、第3 01頁、第305頁)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靖崴否認犯 罪,並辯稱:伊雖然有向共同被告高正韋交付金錢,但僅是 向共同被告高正韋購買毒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靖崴於 109年8 月19日前有與共同被告高正韋商議而共同運輸的行 為;又從共同被告高正韋的電腦中與被告吳靖崴的談話內容 中,雖有部分內容是共同被告高正韋與被告吳靖崴在關於食
品的討論中,要求被告吳靖崴提供身分證,之後被告吳靖崴 都沒有在螢幕右邊的對話框中留言;再者,在共同被告高正 韋的電腦上經由Tor進入暗網的畫面中,其所下單購買的第 二級毒品,尚無其他供述證據可佐被告吳靖崴有參與或討論 之情節;另扣案物品中,除了分裝袋,都是在共同被告高正 韋的公司及住處扣得,與被告吳靖崴無關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高正韋(下稱證人高正韋)於109年9月2 5日初次警詢時稱:被告吳靖崴與伊合資第2包及第3包中的3 筆交易(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交易),伊負責訂購毒品及 收毒品包裹,被告吳靖崴則負責拿走毒品後之銷售,之後若 銷售成功之後,所得一人一半,但伊只負責訂購毒品,被告 吳靖崴如何銷售伊不清楚等等(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9頁) ,就當時員警已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毒品,並未指稱 係與被告吳靖崴合資購入。復於109年9月25日改稱:關於運 輸毒品,被告吳靖崴有出一半,但實際上還未給伊錢,被告 吳靖崴知道伊有銷售給其他人,我們從網路上找買家,會在 論壇上或討論版過濾可能施用的人,透過私訊方式聯絡,預 計1公克賣800元,因為被告吳靖崴英文不好也不會使用比特 幣,因此由伊負責操作等等(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55頁)。 可見證人高正韋前開短時間內所為之兩次陳述,就被告吳靖 崴參與及分工情形所述,迥然相異,則被告吳靖崴是否有與 其共同謀議、並共同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尚 有疑義。
㈡證人高正韋又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幫被告吳靖崴申 請「Proton Mail」之後,伊開設Google試算表單,而表單 確實需要使用者確認才可以成為共同編輯者,只有伊和被告 吳靖崴有權限修改及觀看,其中表單上的9月16日(見31602 號卷第209頁編號100號之照片)是伊請被告吳靖崴到產品報 價資訊的頁面修改報價,表單上的9月14日是伊能夠進貨的 大麻產品(見31602號卷第209頁編號101號之照片),表單上 的9月15日是針對食用大麻的產品,並會以食品的名稱報關 ,伊需要被告吳靖崴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來辦理通關,所以 被告吳靖崴才在該表單留言「身分證是給你正本還是mail給 你」,其實誰提供資料都可以,主要是被告吳靖崴想要將如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的第二級毒品自己收件等等(見偵字第26 349號卷第171至173頁)。其雖證稱被告吳靖崴與其在網路上 商議共同購買並運輸第二級,惟觀諸證人高正韋電腦所載Go ogleg試算表之截圖畫面顯示(見31602號卷第208至209頁), 除暱稱「Tiger Oil」之使用者即被告吳靖崴曾於9月15日以 留言「身分證是給你正本還是mail給你」之外,均僅有暱稱
為「Gold Oil」即證人高正韋於9月23日、9月17日、9月16 日、9月15日、9月14日在Googleg試算表之留言,均未見證 人高正韋與被告吳靖崴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部分有密切相互討論或往來對話之資料。況證人高正韋雖 證稱被告吳靖崴與其討論後,由證人高正韋負責訂購,惟依 證人高正韋所述及卷附Googleg試算表中,證人高正韋與被 告吳靖崴之對話均係9月14日之後所為,故上開證言及截圖 畫面之資料即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吳靖崴就附表二編號2號所 示之訂購時間即109年8月19日之前,曾有共同協議或討論而 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即不足補強證人高正韋前開之證述, 而認被告吳靖崴有與證人高正韋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 共同運輸之行為。
㈢復證人高正韋於110年12月29日之本院審理中證 稱:skilled m0000000tonmail.com跟zackwu0000000il.com兩 個是分開 的帳號,這兩個都是被告吳靖崴的帳號,「ZackWu」的暱稱 是被告吳靖崴,是在9月14日當天或是前一天9月13日申請的 E-mail,具體的時間不記得,其中,上面都有標註9/17、9/ 16、或9/15、9/14、9/23等,是伊編寫內容的日期;至於10 月6日入境而被查扣的大麻種子兩顆是伊個人要訂購,跟被 告吳靖崴無關,另外查扣的3包大麻,訂購過程都是先跟被 告吳靖崴討論過要買什麼商品,討論後伊會計算金額然後向 被告吳靖崴收取一半,收到新臺幣之後,伊用洋蔥瀏覽器上 暗網跟暗網的賣家訂購,賣家會從美國出貨過來臺灣,用郵 件的方式寄給伊;在警方查獲的電腦中,9月24日下單前跟 「ZackWu」即被告吳靖崴的對話無法確定究竟是跟被告吳靖 崴一起購買哪一包。伊所稱和被告吳靖崴合資第2包及第3包 中的3筆交易,分別是8月19日跟9月24日下單的,伊與被告 吳靖崴合資的部分以入境時間來說,分別是8月20日、9月1 日及10月19日,第一、二筆8月20日及9月1日的是8000元,9 月24日的也是8000元,但因為8月20日的並沒有到伊手上, 伊就聯絡國外的賣家解釋說這一筆並沒有到我手上,所以他 就重新再寄一次,所以9月1日跟8月20日的其實是同一筆訂 單,而10月19日是另外的,10月19日也是合資訂購的,不過 是因為9月1日入境的那一筆被警方查獲,大麻並沒有到我手 上,所以伊才再跟被告吳靖崴又一起下單購買,總金額是1 萬元,所以應該各出一半,就是5000元等等(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等等。惟其所證關於購買大麻金額係先向共同被 告吳靖崴收一半之部分,與前揭警詢所述被告吳靖崴未實際 給伊錢已有不符。其指稱被告吳靖崴合資之第2包、第3包交 易係於8月19日、9月24日下單一節,亦與警詢稱係9月22日
、9月24日下單等語相異。可見其前後之證述多所出入,顯 有瑕疵。
㈣證人高正韋固又證稱:伊於109年8 月19日下單交易即如附表 二編號2號所示之毒品時,伊曾說被告吳靖崴沒有參與這一 筆,是因為當時警詢時有一點被嚇到,所以直接講沒有,確 實猶豫過是否要包庇被告吳靖崴,但後來想清楚後,決定供 出被告吳靖崴,是心境的轉變等等(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惟衡諸證人高正韋於警詢中對於警方之詢問,均能適題 回應,亦能將其於109年9月22日、9月24日下單交易中,其 與被告吳靖崴所扮演之角色陳述清晰,包括數量、何人訂購 及銷售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6349號卷第19頁),且證人高正 韋於警詢陳述之時亦有辯護人全程陪同,難認證人高正韋於 警詢時有何因過度驚嚇或欲包庇被告吳靖崴而為不實陳述之 可能,是其對於自己先後所述不一,並提出合理之說明。則 其更異所為不利被告吳靖崴之證述,是否可採,自堪有疑。 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靖崴與共同被告高正韋共同運輸,於 109年9月1日私運進口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部分,除證人高正 韋前開尚有瑕疵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被告吳靖崴與證人高 正韋在109年8月19日下單訂購前曾共同討論或談論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紀錄或資料,業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 證人高正韋此部分證言,遽認被告吳靖崴有如附表二編號2 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除證人高正韋於警詢 及偵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吳靖崴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於證人高正韋所述其與 被告吳靖崴合資訂購的部分,入境時間為8月20日即附表二 編號1號、入境時間為9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3號及入境時間 為10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均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是就證人高正韋此部分證述被告吳靖崴有共同運輸毒 品之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靖崴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心證。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靖崴確有公訴人所指 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靖崴有 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彭施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備註 1 大麻(軟糖) 1包(總毛重13.61公克、總淨重13.467公克、取樣0.447公克、驗餘淨重13.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65頁) 2 大麻(捲菸) 7支(總毛重9.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67頁) 3 大麻(Wedding Cake字樣大麻罐頭,內含乾燥植物) 2瓶(總毛重49.96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為25.0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69頁) 4 大麻(黑色罐內含大麻膏殘渣) 1瓶(總毛重19.26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71頁) 5 大麻(黑色粉餅盒內含大麻膏) 1瓶(總毛重30.95公克、淨重無法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73頁) 6 大麻(乾燥植物) 1包(總毛重3.26公克、總淨重1.403公克、取樣0.012公克、驗餘淨重1.39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75頁) 7 大麻(玻璃管內含植物粉末) 2支(總毛重20.20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毛重為15.12公克、淨重0.577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5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77頁) 8 大麻(玻璃罐內含植物粉末) 1瓶(總毛重87.13公克、總淨重1.382公克、取樣0.009公克、驗餘淨重1.3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31602卷第279頁) 9 大麻(含1個塑膠袋重) 1包(總毛重82.6774公克、總淨重61.0838公克、取樣0.0791公克、驗餘淨重61.00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大麻酚 (Cannabinol)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6349卷第65頁) 10 大麻及大麻花 2包(總淨重90.82公克、驗餘淨重90.6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950號鑑定書(桃檢109偵33156卷第243頁) 11 大麻煙 1包(共20支,總毛重共22.9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950號鑑定書(桃檢109偵33156卷第243頁) 12 毒品器具(大麻研磨器) 1個 13 英國郵包 1包 14 毒品器具(大麻吸食器) 6組 15 分裝袋(8cm*15cm) 37個 16 國際郵包(美國) 1包 17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台 18 毒品器具(大麻吸食器-水煙斗) 1組 19 毒品器具(大麻吸食器、水煙斗替換零件) 1組 20 THC毒品試劑 11包 21 THC毒品試劑 8包 22 電腦設備(銀色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23 電腦設備(黑色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24 黑色iPhone7(含透明保護套) 門號:0000-000-000 1支 25 黑色PIEXL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6 夾藏毒品用菜底 1箱 27 大麻種子 2顆(總淨重0.0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920號鑑定書(偵31602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國家 訂購價格(新臺幣) 購買物品 送達(入境)時間 扣案物品 收件人 收件地址 備註 1 不詳/美國 約1萬8,000元 大麻1包 109年8月20日 附表一編號9 JOE KAO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606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檢109他7810卷第5至6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檢109他7810卷第7頁) 2 109年8月19日/美國 約1萬6,995元 大麻1包 109年9月1日 附表一編號10 JOE KAO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8號函(偵26349卷第69至7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6349卷第71頁) 3 109年9月22日/英國 約600元 大麻種子2顆 109年10月6日 附表一編號27 JOE KAO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6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38號函(偵31602卷第129至13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1602卷第131頁) 4 109年9月24日/美國 約1萬元 大麻煙20支 109年10月19日 附表一編號10、11 高正韋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19日北竹缉移字第1090101713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檢109他7810卷第8至9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檢109他7810卷第10頁) 大麻花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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