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38號
TPDM,110,聲判,23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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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監察李光耀
聲請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詹易真
王伯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詹易真、王 伯綸提出背信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 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同年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易真王伯綸分別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董事,詎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2人明知「天明光 輝案二NK2019-2自體免疫細胞治療IND」等(下稱上開營業秘 密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於109年7月16日在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黃金一號實驗室(下稱黃金一 號實驗室),將前於109年7月13日指示非屬聲請人之資安工 程師盧培元至上址重製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並取走備份硬碟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㈡被告2人明知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應造具各項表冊,於股 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並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竟於109年7月31日於天成大飯 店召開股東會時,提供未經被告2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 、主辦會計人員用印之財務報表,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信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㈢被告2人 明知聲請人與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於107 年10月15日簽署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由聲請人 授權天明公司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及協助相關實 驗、審查,及為準備於天明公司上興櫃後併購聲請人,聲請 人擬將細胞治療技術授權予天明公司協助台灣Investigatio nal New Drug (下稱IND)啟動及執行雙方第一階段之合作 ,共同推廣細胞治療業務,並向天明公司收取技術授權金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天明公司為執行IND,自107年12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以每月租金50萬元,向聲請人承租 黃金一號實驗室,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天明公司交付之每月租金50萬 元匯至被告詹易真之個人不詳銀行帳戶內而侵吞入己,被告 2人復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向天明公司收取第 二期授權金600萬元,並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無故未清償 聲請人積欠案外人歐陽港生之367萬元債務,致天明公司所 承租之黃金一號實驗室遭法院查封,天明公司因而於109年8 月6日終止租賃合約,致聲請人短少1,400萬元之租金,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之商業經驗及會計 出帳出款準則可知,天明公司原均應統一以相同如「匯款」 方式處理對外帳務,就本件前後「出帳差異」之情,原駁回 處分未就上述天明公司何以違反會計出納法則加以詳查並說 明,即屬不妥。又,盧培元身為天明公司員工何需假以「資 訊協助名義」將硬碟格式化後複製到其個人「隨身碟」?且 其109年7月13日到20日間欲將聲請人電腦中檔案攜出卻遭光 輝總經理黃渝棋阻止後,改由被告2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 前往實驗室時,渠等為何以此係屬盧培元私人硬碟、一定要 歸還、且誆騙黃渝棋僅格式化硬碟,不會使機密資料流失云 云?以上,均未加以詳查並說明,原駁回處分書於此所持理 由,除有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根本未續予詳查之情外, 且所憑事證亦有所違誤,而與證據法則顯然相違,至為灼然 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㈠被告2人未從 黃金一號實驗室帶走任何資料或檔案,且其內容資料並不符 營業秘密法之「秘密」要件。㈡被告詹易真對於李光輝所主 導並指定會計師出具之108年度財務報表有疑慮,始未簽署 該財務報表。㈢聲請人於108年度確有未稅金額5,714,280元 之租金收入,被告詹易真並未將該筆租金侵占入己。㈣系爭 契約中所訂之臨床試驗計畫,或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退 件駁回,或未經同意執行,聲請人本無權向天明公司請求技 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二階段期款600萬元。㈤黃金 一號實驗室内之動產於109年12月下旬遭查封時,聲請人確 實已無現金以支應債務,且被告2人並無為聲請人清償債務 之責。㈥天明公司終止其與聲請人間之實驗室租賃契約關係 乃是依約行使合法權利,聲請人於法律上既無再請求後續租 金之權利,自無損害等語。
六、經查:
 ㈠參之聲請人之總經理黃渝棋於109年8月3日所書立之確認書, 其上記載:「......109年7月13日起攜同資訊人員前往黃金 一號實驗室擬協助導入資訊安全系統,並為避免導入資訊安



全系統過程中發生資料檔案毁損滅失之意外,於導入前將黃 金一號實驗室電腦内之檔案備份於硬碟,且於備份後便將硬 碟留存於立書人,由立書人保管。今因資訊安全系統因故未 能成功導入,擬先暫緩資訊安全系統導入作業,並由立書人 將前述硬碟格式化後,交還資訊人員。立書人確認王伯綸先 生或資訊人員並未從黃金一號實驗室帶走任何資料或檔案」 (見110年度偵字第3847卷第219頁),可見被告王伯綸固曾 因資安問題,於109年7月13日指示盧培元至黃金一號實驗室 備份資料,然其等持以備份所用之硬碟業已當場格式化並交 予黃渝棋,並未攜出任何資料或檔案,可徵被告2人主觀上 並無重製或洩漏黃金一號實驗室內資料或檔案之犯意,客觀 上亦確實未有重製或洩漏之舉。又聲請意旨雖稱盧培元將硬 碟格式化「後」複製到其個人隨身碟云云,然所謂「格式化 」係指刪除硬碟內所有檔案,並將硬碟回復至原廠預設狀態 之功能而言,故被告2人自無可能於格式化硬碟以後又將檔 案複製至個人隨身碟,益徵聲請意旨此節主張自相矛盾,顯 屬無稽。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假借」資訊協助名義 而為上開行為,然此無非聲請人單方面臆測,查無卷證相佐 ,核非可採。
 ㈡聲請人董事會曾委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公正第三方 就股東提問事項進行專案檢查,該事務所陳枝凌會計師並出 具檢查報告指出:「以上光輝公司自101年度起,因遭起訴 涉虛偽增資、資金回補、不實銷貨憑證、不實支出、重覆支 付專利作價款項、開立公司支票為他人背書保證及未揭露關 係人交易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涉及有101年度至108年度有 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情事,故101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均 應依交易事實重新編製為宜」,有聲請人109年股東常會股 東提問事項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847卷 第135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2人所辯:其等經委由專業 會計師評估後,對聲請人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真實性生疑, 以致未於該年度財務報表簽署,並於會後委託日正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就股東提問事項進行專案審查,即屬有據。被告2 人未在該年度財務報表用印,主觀上非出於損害公司信用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可言。聲請意旨委無足採。 ㈢聲請人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因出租黃金一號實 驗室與天明公司,每月租金50萬元係由天明公司匯款及交付 現金予聲請人,且已帳列聲請人之租賃收入,有光輝生命醫 學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租金收入總表、轉帳傳票、實驗室租 賃契約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聲請人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現金



簽收單存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847卷第113頁至第134頁 、211頁至第213頁、215頁至第216頁、235頁至第263頁), 顯見被告2人未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業臻灼然。至聲請意 旨雖主張:天明公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之商業經驗及會計出 帳出款準則云云,然公開發行公司授受帳款之方式本無硬性 規定,以現金交易者所在多有,殊無違法違常之處,聲請意 旨此節主張殊屬無憑,洵無可採。
 ㈣被告詹易真曾以聲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天明公司請求履 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支付第二階段期款600萬元,有台北北 門郵局存證號碼00308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3847卷第183頁至第186頁),足見被告2人並無未向天明公 司要求給付第二期款600萬元之情事甚明。其次,天明公司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另以NK2018-1計畫業經衛生福利部退 件駁回、NK2019-2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執行而啟動臨床試驗為 由,拒絕履行,復有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577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847卷第187頁至第194頁)。 堪認聲請人與天明公司之間,就天明公司是否負有給付上揭 款項義務乙事,尚存歧見,是被告2人自非「無故」未請求 天明公司給付上揭款項,主觀上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
 ㈤觀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通知 及議事錄,該次會議討論第二案案由為「本公司債務處理討 論案」,說明內容為:「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之或有負債等 債務約1,388萬及未來三年維持基本營運費用預估約為572萬 ,合計1,960萬。敬請討論如現金增資等籌資方式處理債務 及未來公司營運」,有上開議事錄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 第3847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證被告2人所辯:其等係因 聲請人財務狀況不佳致無力清償債務,黃金一號實驗室始遭 債權人查封、天明公司始單方終止租賃合約,尚非無據。準 此,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聲請意 旨雖又主張歐陽港生之債權係虛構債權云云,然此部分之指 摘,卷內查無實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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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