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聲請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薛曉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祥以被告薛曉峯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 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16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顏文輝(已歿)與聲請人於 96年2月12日,以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 名義,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現已改制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下稱石碇區公所)簽訂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承作「臺 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本案工程另以營運許可證核發之時點即98年12月25日區
分為基礎建設時期(稱為土頭)及營運時期(稱為土尾), 而聲請人自96年起至105年止,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提供 資金承作本案工程共計新臺幣(下同)8,689萬6,000元,其 中於99年底投入7,720萬元配合辦理增資事宜。又被告與顏 文輝於98年3月26日,為本案工程另設立基銘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基銘公司),而以基銘公司名義承作本案 工程之土尾工程。詎被告與顏文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起,聲請人屢次要求被告與顏文輝提供承作本案工程 之股東往來帳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相關帳冊資料,被告與 顏文輝乃交付97年10月13日執行預算試算表(即告證7,見1 05他7718卷第11至12頁,下稱97年預算試算表)供聲請人參 閱,聲請人發現該試算表之「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 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33萬9,619元」等費用支出與實 際支出不符,另有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 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遂要求提供相關單據佐證,被告與 顏文輝均置之不理,更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 ,將聲請人投資之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使聲請人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
㈡細核被告與顏文輝所交付之97年預算試算表、99年2月25日執 行預算試算表(即再證1,見106偵續368卷第17至18頁,下 稱99年預算試算表),97年預算試算表之「存出保證金」尚 有4,500萬元,99年預算試算表之「存出保證金」卻僅有3,6 00萬元,被告與顏文輝明知此期間並未支出「存出保證金」 ,竟將短少之900萬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 ㈢宏義公司前與石碇區公所因本案工程而有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 石碇區公所上訴而確定,石碇區公所須給付宏義公司3,060 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場權利金。被告與顏文輝明知此筆溢 繳設場權利金應屬合夥人全體共有,竟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 ,而違背其任務。
㈣宏義公司於96年9月14日與世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筑公司 )簽訂機具租賃工程承攬書,承租挖土機3台(型號分別為P C40、PC200、PC300)、水車及卡車等機具,被告及顏文輝 明知基銘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已有挖土機4台(型號分別為P C300-7、PC300-5、PC200-5、EX330)可供使用,宏義公司 無須再向世筑公司租用挖土機,且世筑公司已於100年9月22 日解散,又本案工程業於101年7月停工而無任何工程支出, 竟自101年7月30日至101年9月15日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 及卡車等租金、雜工、技術工及交通管制人員等費用支出共
計622萬7,500元,藉此將上開虛列之支出侵占入己,而違背 其任務。
㈤據上所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原處分及再議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程內容為宏義公司承攬石碇區公所之「小格頭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投資興建營運工程」,而證人即時任宏義公司員 工李愚到庭證稱:我為宏義公司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 專案經理,本案工程是聲請人引進,對外都是聲請人在處理 ,所以「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 利息333萬9,619元」等支出都是聲請人支出後,再跟宏義公 司說,其等再載入帳冊等語;另證人即土尾階段投資之人莊 葦到庭證稱:因為聲請人與顏文輝對本案工程有爭執,聲請 人向我表示自己沒錢,所以我就投入1,993或1,996萬元,參 加土尾階段,之後便由我與下游承攬商基銘公司的仲志慧處 理工地之事,宏義公司除了出牌出錢外,沒有參與本案工程 ,被告沒有在管事,帳都是顏文輝跟聲請人拿去宏義公司對 帳並記帳,聲請人對工地帳目很清楚,每個月都有拿帳冊給 他簽等語。據證人李愚及莊葦之證述內容,均核與被告所言 大致相符,足見上開「總顧問費」等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顏文 輝支出後,要求宏義公司記入帳冊,並非被告所列,實難認 被告有何虛捏支出,以侵占投資款項之行為。
⒉有關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 0萬元等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僅憑1紙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 之打字文件上所記載之「宏義支墊顏董3,000,000+1,000,00 0+1,000,000+1,600,000=6,600,000」等文義之文件(即告 證9,見105他7718卷第67頁,下稱告證9文件),即遽指被 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傳喚證人即時任宏義 公司會計游麗華到庭證稱:告證9文件係我所製作,但我不 記憶來源,我做完帳之後,就會交給經理郭達文等語。而證 人即時任宏義公司總經理郭達文亦到庭證稱:顏文輝、被告 及聲請人針對本案工程一開始不到一個月即開會一次,有時 會做成會議紀錄,若聲請人未到場即開不成會,憑證與計價 單都有給聲請人看,計價單都有給聲請人簽名,再由我與顏 文輝簽名等語。由前開證人游麗華及郭達文之證述可知,聲 請人於本案工程執行過程中,並非全然無法檢視帳務。本案 工程內容已如前述,而資源堆置場之興建與營運,開辦費用 龐雜,宏義公司所作之帳目均是依照聲請人及顏文輝之支出 ,三方同意下所臚列。縱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
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上開支出顯與顏文輝有關, 本應促其到庭詳加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惟顏文輝已死亡, 未能藉此細究上開支出之內容,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認定 該等支出必非本案工程之所需,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參與 其事,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意旨指稱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部分:聲 請人雖指訴本案工程應有6,600萬元收入,然應收總金額卻 僅有5,380萬0,336元,顯係被告與顏文輝侵占差額1,219萬9 ,664元云云,然細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工程案件表,聲請人 係將申報總數量20萬與單價330元相乘,始得出6,600萬元之 價額,然此總數量僅係「申報」之數額,本案工程實際施作 是否達此數量,並非無疑。另證人莊葦到庭證稱:土方申報 數量20萬,單價330元,收入卻非6,600萬元,而是5,380萬3 36元,有可能是先向市政府申報而有預估之數額,但實際上 沒那麼多收入,例如工程申報需要15日施工時間,但遇到下 雨都沒進行,就可能發生收入少於預估額之問題等語,核與 被告之辯解相符,自難僅憑本案工程案件表所載之預估獲利 ,即認本案工程確有6,600萬元收入,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 侵占1,219萬9,664元之犯嫌。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存出保證金」3,600萬元存有差額900萬元乙節,證人李愚 到庭證稱:本案工程有資本不足,由宏義公司墊款並計算利 息之情形,就是因為這樣,被告才說只做到土頭,之後不再 出資,由土方收入返還墊款,存出保證金是指銀行要求存放 而作為履約保證,後來銀行條件降低,就讓我等取回部分款 項,變成只存3,600萬元,但中間差額仍是作為工程支出, 因為本案工程當時沒有錢,都是宏義公司在墊款等語。另證 人莊葦亦到庭證稱:本案工程後面都是由宏義公司代墊款項 並收尾等語。由前開證人李愚及莊葦之證述可知,宏義公司 確有為本案工程代墊款項,且向銀行取回部分存出保證金後 ,係作為工程支出等情甚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被告 有侵占該筆900萬元差額之事證以供臺北地檢署、高檢署調 查,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有關石碇區公所須支付宏義公司3,060萬元及其利息之溢繳設 場權利金部分,被告辯稱所有支出皆有憑證等語,並提出石 碇土資場銀行專戶收支明細表、存摺影本為憑;又石碇土資 場銀行專戶於106年1月26日有餘額4,108萬6,640元,經支付 人員資遺費、測量、律師費用及二審上訴相關費用,迄109 年7月22日有餘額3,424萬5,070元,被告於106年2月7日即委
請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聲請人、顏文輝、證人莊 葦,請諸位投資人於106年2月20日,至宏義公司會議室開會 討論石碇區公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回饋金等事宜,宏義公 司負責人隋鐵樑又於108年1月2日委託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 律師發函予被告、聲請人、顏文輝、證人莊葦,提議對完帳 後,餘額按比例分配,但聲請人不同意,所以款項還在專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石碇 土資場銀行專戶有收支明細表、相關憑證及宏義公司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10 6年2月7日106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4731號函、108年1月2日10 8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5144號函、108年1月14日108年度九聯 莊律字第25145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侵 占入己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及犯行,核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證人游麗華到庭證稱:本案工程於土頭之帳目均係由我製作 ,我是根據計價單而記帳,通常計價單會附有憑證,但有時 也只有計價單而已。被告及顏文輝與聲請人約1、2個月會開 1次會對帳,相關資料都是我提供的,我會準備試算表及相 關憑證讓他們檢視等語。
⒊質諸證人李愚證稱:針對本案工程,被告及顏文輝與聲請人 會定期開會對帳,一開始時不到1個月就1次,我有時會做會 議紀錄,若聲請人不參加就開不成會,土頭、土尾時期,聲 請人都有參加開會,開會對帳時,宏義公司有提出帳冊與憑 證讓顏文輝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當時就一直有意見,該99 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2頁)是當日 開會三方吵架,被告決定退出,我當場製作,大家就說以該 份文件為主,我有參加103年2月17日之會議,該日之會議紀 錄(即105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之證五,見105他7718卷第5 8至60頁,下稱103年2月17日會議文件)也是我製作,聲請人 也有參加開會,有讓聲請人核對帳冊,帳務當時有附件,聲 請人都有看過,也有簽名等語。
⒋證人郭達文亦證稱:我是宏義公司總經理,證人游麗華所做 的帳會經由內部程序到我這裡,記帳方式是根據計價單所為 ;針對本案工程,顏文輝與聲請人都有參與,經常來公司開 會,是定期來開會,因我有負責另外一個工程,沒有每天待 在公司,經常要去南部,但我蠻常看到聲請人與顏文輝到宏 義公司開會,若被告不在,我會代替被告去開會,開會目的 就是要對帳,所以有檢視帳冊與憑證等語。
⒌本案工程曾於99年2月25日進行試算,試算結果經聲請人於同 年3月19日簽認,此有99年預算試算表可稽。
⒍聲請人與顏文輝及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召開「討論石碇小格 頭帳務會議」,決議「帳務原則無異議」乙情,此有103年2 月17日會議文件可稽。
⒎依前開證人游麗華、李愚及郭達文之證述及相關試算表、會 議決議及律師函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曾定期參與三方對帳會 議,且有檢視帳冊與憑證,亦有參與103年2月17日本案工程 之對帳,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堪認聲請人對本案工程財務 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被告亦願意與聲請人討論協商相 關事宜,難認被告有欺瞞聲請人而虛列支出等情事。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
告訴意旨指稱被告虛列如附表所示費用622萬7,500元部分, 針對本案工程中,挖土機等機具用量是否充足,僅係聲請人 主觀臆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倒土量究竟如何、基銘公司名 下之4台挖土機是否足敷使用、世筑公司是否仍於解散後持 續向宏義公司請款,甚至101年7月後是否全面停工而無使用 機具等事項,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署調查,已難 憑信為真實。且證人莊葦到庭證稱:基銘公司名下雖有4台 挖土機,但沒辦法直接評估是否已足以使用等語。又證人仲 志慧到庭證稱:我是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之工地 主任,土尾工程係在101年停工,但幾月我忘記了,累積使 用數量應該是怪手會啟動計時碼表,即便停工,現場還是有 可能要整理,7月是颱風季,所以一定會在現場整理工地等 語。另證人仲志霖到庭證稱:我負責現場施工,停工之確切 日期不確定,但上面記載之累積使用數量應該都是正確的, 停工後場內也可能會有整理,就會使用這些挖土機等語。由 以上證人莊葦、仲志慧及仲志霖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工地 現場於101年7月間停工後,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訴「全面停工 」,而係仍有使用機具並僱工整理工地之情形,無法斷然排 除宏義公司有向世筑公司租用機具之必要性,告訴意旨片面 指摘被告虛列如附表所示費用云云,尚難逕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至本 案工程各項費用應否支付、如何分攤、獲利及回收之款項如 何分配等問題,乃屬雙方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㈥至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世筑公司負責人陳國忠,以釐清被 告與世筑公司間有無涉及買賣假發票問題云云,然查被告與 世筑公司間是否有涉及買賣假發票之情形,並非原告訴意旨 範圍,是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陳國忠,並無任何未洽之情事 。其餘聲請再議所指,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原處分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再議所執理由僅係聲 請人個人之意見,或不影響事實認定,聲請人所執再議理由 ,核無可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姑且不論證人李愚及莊葦證述之真假,但證明被告所掌控之 宏義公司負責掌管帳目進出,豈會任由告訴人及顏文輝的任 意支出,而本件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被告自承未出資「總顧問費23 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又何以97年預算試算表 膨脹此費用,連顧問費支付給誰均無法說明交代,顯與常情 不符。再者聲請人於98年10月25日匯200萬元第二期公所建 廠基金至合夥財產,98年11月陳清水再匯股金200萬元至合 夥資金,97年8月至99年2月間為停工狀態,合夥資金充足, 自無舉債之必要,故99年預算試算表出現810萬1,752元之利 息支出,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 、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亦無單據佐證,更短報 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侵占、 背信等罪嫌。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李愚及莊葦所述是否有代墊款之必要,已非無疑,恐怕 是被告未拿出原約定之出資金額為真。且合夥財產資金充裕 下,且97年8月至99年2月間本案工程為停工狀態,更無資金 需求及必要,當無挪用存出保證金之必要,且被告確實將存 出保證金差額之900萬元挪用,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土 方收入清償被告自認之代墊款及利息,被告應有侵占之行為 ,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未加詳盡調查,有違證據 法則。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有無依約出資相應金額,已非無疑,且被告確實尚未依 法進行清算,並按照正確比例分配金額,甚至夥同不合法之 假合夥人莊清基、莊葦企圖來進行分配,檢察機關未查上情 ,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自屬未洽。
㈣告訴意旨㈣部分:
宏義公司於96年9月14日與世筑公司簽訂機具租賃工程承攬 書,係將工程承攬合約包裹處理,其內容科目與100年3月31 日基銘公司所製作之資產明細一覽表所載有機具項目雷同, 而97年8月至99年2月間本案工程為停工狀態,基銘公司於98 年10月份始成立,上開合約是否是基銘公司之延續承攬?如
否,基銘公司自有機具,又何須向世筑公司承租機具。況查 基銘公司99年度之損益表顯示僅有機具費1,301萬2,105元, 並無點工、油料費及操作人員薪資,足證所列機具費係租金 支出,設備則完全未有使用,實與常情相悖。又查100年至1 01年9月基銘公司報表內卻顯示只有油料費、機具維修及員 工薪資,而無機具租金及點工薪資,但仲志慧卻於108年12 月16日作證:機具設備一開機以小時計租,報表紀錄是以日 數計租等語,既無租金、點工薪資支出之帳目登載,何來上 開日租、時租可言,益徵該報表造假。是以,世筑公司與宏 義公司、基銘公司間既無租賃事實,世筑公司何以開立發票 予宏義公司,由上可知宏義公司乃透過基銘公司向世筑公司 購入宏義公司抬頭之發票,藉以企圖將非法侵占款合法化, 以掩飾帳面支出,躲避股東查帳。
㈤綜上,被告所為侵占、背信行為已造成聲請人之投資資金無 法回收,而受有重大損害,檢察機關之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 已違背經驗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詳加調查,因而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聲請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顏文輝間於96年間合意以宏義公司名義承作 本案工程,出資比例為被告40%、顏文輝30%、聲請人30%等 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他7718卷第41頁反面 、第45頁、106偵續368卷第190頁、109調偵續一5卷第202頁 ),業據被告、顏文輝所不爭執(見105他7718卷第45頁、 第69頁反面),而本案工程內容為宏義公司承攬石碇區公所 之「臺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此有本 案工程契約書附卷可佐(見105他7718卷第48至5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 33萬9,619元」等費用部分,聲請及告訴意旨雖指稱「總顧 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息333萬9,6 19元」並未支出而有所虛列,且被告就顧問費支出予誰亦未 能說明交代,且本案工程並未聘請任何顧問,至多僅為土木 及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然而此部分已經委由白水工程顧問 公司(下稱白水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列於97年預算試算 表之「設計費」,故被告及顏文輝自有虛列「總顧問費230 萬元」,且「敦親睦鄰費130萬元」係由湧立公司負責人莊 清基向聲請人所拿取,而湧立公司之總經理為顏文輝,莊清 基乃為與本案工程附近居民建立友好關係,而受顏文輝指示 向聲請人要求先行支付130萬元費用以敦親睦鄰之途,並納 入聲請人合夥費用之股金,故聲請人於96年5月及97年1月分 別交予莊清基50萬元及80萬元,被告卻於97年預算試算表中 列入支出項目,是被告有將此部分之金額侵占入己,違背其
任務,造成聲請人之損失等語。惟查:
⑴證人游麗華證稱:我在宏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5年,被告、聲 請人及顏文輝有因為本案工程大約1、2個月會來宏義公司開 會,開會的內容就是本案工程的帳,我會負責記帳,但是記 帳時我不一定會看到憑證,97年預算試算表就是我製作的, 顧問費就應該會有憑證,聲請人也是其中一個負責經營工地 的人,也會提供計價單,我的帳如果做完我就會交給郭達文 或是李愚等語(見105他7718卷第96反面至第97頁反面)。 又依照證人李愚證稱:我是擔任本案工程的專案經理,我做 完計價單之後就會交給游麗華,再按照公司程序跑會計流程 ,印象中一開始甚至不到1個月就開1次會議,是由我發開會 通知、做會議紀錄,聲請人不參加就開不成會,土頭土尾聲 請人都有參加,憑證、計價單聲請人都有看過,也都會給聲 請人簽名,會議中也會讓聲請人核對帳冊、帳務附件,99年 3月前聲請人有找我核對帳冊很多次,本案工程合作時,有 約定只要聲請人、被告、顏文輝三方同意就可以列入花費等 語(見108偵23706卷第187至190頁)。另依證人郭達文證稱 :我自80幾年起擔任宏義公司之總經理,約103年離職,我 有看過本案工程的帳,也看過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因本案 工程來宏義公司開會,游麗華作完帳之後就會拿給我檢核, 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來開會的目的就是要對帳,工地的部 分都是李愚在負責,且聲請人一直以來都很注重這的帳等語 (見108偵23706卷第190至192頁)。證人莊葦證稱:我是本 案工程土尾階段時才參與投資的,是因為聲請人告訴我他沒 有錢,帳都是聲請人、顏文輝拿去宏義公司對帳並記帳,聲 請人也有看過這些東西,聲請人對工地帳目都很清楚,每個 月都有拿帳冊給他簽,帳目聲請人都有看過等語(見108偵2 3706卷第195至196頁)。互核上開4位證人證詞,足認本案 工程的合作過程中,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有定期開會以核 對本案工程之帳目,且就記帳方式除計價單、憑證外,三方 同意者亦可列入,聲請人亦均有看過帳冊、計價單、憑證等 資料。且觀之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 第52頁),上有聲請人之簽名,且為聲請人自承確實簽名在 上(見105他7718卷第42頁反面),足徵聲請人應有核對本 案工程之相關帳目,是聲請人稱並無從未對帳或未能看到本 案工程帳目之情事,應屬無據。
⑵且依據被告所呈之白水公司發票單據(見108調偵續90卷之律 師答辯狀卷三第323頁),白水公司確實有於96年3月1日開 立234萬7,000元之發票,另再予以折讓47,000元,故總顧問 費用確係為230萬元,堪認本案工程於96年3月1日實有「總
顧問費230萬元支出」,是被告就「總顧問費230萬元」之實 際支出列於97年預算試算表,並非無稽。
⑶就「敦親睦鄰費用13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 證人莊清基,證人莊清基證述:我沒有跟聲請人拿錢,我只 是因為同行才知道聲請人這個人,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拿過 錢,更沒有參與本案工程,亦不可能受顏文輝所託去拿錢等 語(見108偵23706卷第137至139頁),據此聲請人指稱顏文 輝有指示莊清基去向聲請人收取「敦親睦鄰費用」一事,尚 有疑義。另就「利息333萬9,619元」部分,被告對此辯稱: 我們當時是依照比例投資金額,如果超出投資金額就算是借 給公司的錢,以月息1分半計算,將利息錢掛在帳上等語( 見105他7718卷第71頁正面),雖為聲請人所否認有此利息 計算之合意,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佐,然觀之99年3月19日 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2頁),項目略以:「 備註:⒈鋼筋款5,578,913、⒉利息8,101,752、⒊4,169,467」 ,聲請人亦有簽名在旁,足見聲請人於99年2月25日試算後 ,於99年3月19日也知道本案工程有利息相關支出之狀況, 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是被告所稱本件出資金額視為借予 公司的錢乙節,尚認有據。縱算如聲請人所言並無利息支出 之事,然而就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已經有列載相關 帳目並計算土頭支出合計,單僅以本文件所列之金額計算即 可發現最終屬土頭支出項目已有扣除某些項目之款項,可證 三方亦將有疑義之金額部分予以扣除而不認列,益見縱未有 利息計算乙事,而經被告列入支出,仍於事後經聲請人、被 告及顏文輝討論後而予以扣除三方認為有疑義之款項,已難 認被告有何侵占款項之事實,復依上揭證人證述,聲請人亦 是得以每1至2月核對帳冊,是「利息費用333萬9,619元」應 係由三方同意後所認列,又於事後三方討論後所剔除,聲請 人均有參與討論,聲請人卻於事後又指稱此部分費用有所疑 義,實無所據。退步言之,倘真如聲請人所言於本案工程開 工時,聲請人始終無法取得相關帳冊帳目,更無對帳會議等 情事,則依一般常情,聲請人如能核對帳目之時,必當仔細 查核帳款,若未能確切查核帳冊,聲請人實在不可能簽名承 認自己認為有所疑義的任何事項,從而,聲請人既已於99年 3月19日在99年3月19日之支出明細文件(見105他7718卷第5 2頁)簽名,至少於99年3月19日當日已然知悉利息費用,更 有核對並承認土頭支出合計之金額,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並無核對帳目等情,足認聲請人至少於99 年3月19日對於本案工程之相關帳目有一定之掌握,是上開 費用即非單獨由被告或顏文輝隨意認列,自難認定被告有以
此費用虛列帳冊進而侵占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等行為。 ⑷此外,依據前開證人所稱聲請人、被告及顏文輝之記帳方式 ,縱未有計價單或憑證,但如三方同意即可記入帳目之中, 且三方均有因本案工程帳目而1至2個月開會1次,帳冊亦有 ,是「總顧問費230萬元」、「敦親睦鄰費130萬元」、「利 息333萬9,619元」等費用, 除「總顧問費230萬元」有單據 可憑外,其餘費用雖綜觀卷內證據而無相關計價單或單據可 佐,然依據前述,亦是經由三方所同意而認列之,無以遽認 被告有虛列支出進而侵占款項之犯行。
⒊就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 萬元等費用部分,聲請意旨雖執以1紙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 之打字文件上所記載之「宏義支墊顏董3,000,000+1,000,00 0+1,000,000+1,600,000=6,600,000」等文字之告證9文件( 見105他7718卷第67頁),並稱此部分之金額非屬合夥財產 應支付之項目,亦無單據佐證等語。對此顏文輝辯稱:上述 的錢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105他7188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反面)。經查,證人游麗華證稱:告證9文件是我製作的, 但已經過很久了,我記不起來單子的來源等語(見108偵237 06卷第103至104頁),故雖就告證9文件雖有記載前開文字 ,但該文字內容上內容是否為真,依卷內證據並無從可知, 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機關加以查證。再者聲請 人於本案工程進行過程中,可得定期檢視帳目,並與被告、 顏文輝對帳等情,業如前言,可認宏義公司支付顏文輝660 萬元、顏文輝支付開場交際費400萬元等費用應均係經過聲 請人、被告及顏文輝三方同意後而認列之,從而,綜觀卷內 證據,除告證9文件外,並無其他單據、書面資料得以證明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但依據前開所稱本案工程帳目之認列模 式,聲請人自然知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予以同意之,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以此部分費用而為侵占、背信之情事。 ⒋另就短報本案工程之收入1,219萬9,664元部分,聲請及告訴 意旨雖稱本案工程金額應有6,600萬元之收入,但應收總金 額卻僅有5,380萬336元,顯係被告與顏文輝侵占差額1,219 萬9,664元等語。但依聲請人所稱6,600萬元之收入,乃係以 「申報」之土方數量20萬乘以單價330元而計算之,但證人 莊葦證稱:有可能是先向市政府申報,有預估的數額,但實 際上沒有那麼多收入,例如工程申報需要15日,但遇到下雨 都沒有進行就可能發生這樣的問題等語(見108調偵續90卷 第165頁),核與被告辯稱:20萬土方只是簽合約數字,實 際上沒有這麼多,因為工程狀況很多,有規定進土時間是早 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有時候土沒有進來,所以沒有收
進來的款項就沒有6,600萬元這麼多等語大致相符(見108調 偵續90卷第70頁),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由。再依卷內 現存證據觀之,無可證明被告有短報工程收入1,219萬9,664 元之事實,自無從僅以本案工程施作前申報之數量藉以反推 被告有所短報實際收入情形,因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至聲請內容又稱本案工程於97年8月至99年2月停工,因此合 夥資金充裕,並無舉債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惟參諸抬頭為宏義公司97年11月17日、98年12月25日、99年 1月22日之發票,品名項目均有混凝土,有上開發票可考( 見108調偵續90卷之律師答辯狀卷一第478至479頁、第480頁 、第481頁)。倘若本案工程於97年8月至99年2月有停工之 情事,何以又有上開買進混凝土之發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本案工程有於97年8月至99年2月停工之狀況。故本 案工程是否有於97年8月至99年2月停工乙情,尚有存疑,準 此,聲請意旨認本案工程有停工而無須舉債等語,應無從採 。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工程有設立存出保證金項目,目的在於保證本案工程契 約之履行,而本案工程之存出保證金存於彰化銀行仁和分行 ,於97年間之金額為4,500萬元,99年2月25日之金額為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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