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3號
TPDM,110,聲再,33,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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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奕憑


(現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然認 其於本案偵審中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僅因未及查獲,而未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嗣聲請人 於本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徐忠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01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審理期日傳喚 聲請人作證,足見其確為聲請人本案之毒品來源,聲請人本 案所處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減 輕或免除,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違誤,爰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由該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 第13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於110年4月1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9號為再審對象,並由該院管轄,始為適法,聲請人 本件逕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於 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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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