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04號
TPDM,110,聲,220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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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壯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壯雄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電聯本院 表示略以:其沒有意見,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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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