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94號
TPDM,110,聲,219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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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思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思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 就本案限期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 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已執畢)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31日 109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1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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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