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192號
TPDM,110,聲,219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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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華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本院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 ,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略 以:沒有特別意見,請法官依法處理,能減刑越多越好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 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0 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說 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之拘役80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之總和範圍 )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拘役120 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 。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點等一切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贓物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9 年9 月中旬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79號 110 年3 月12日 同左 110 年4 月20日 2 詐欺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9 年7 月9 日至109 年7 月10日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15號 110 年10月28日 同左 110 年12月14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9 年9 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7 月8 日,應予更正)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15號 110 年10月28日 同左 110 年12月14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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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