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孝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 表編號3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並有受刑人110年12月6日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聲請人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9日 109年6月13日19時許起至109年6月15日3時許 109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683號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1月11日 110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683號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1日 110年03月23日 110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75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