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0年度,89號
TPDM,110,簡附民,8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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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辰軒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田宇浤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OOOOOOOOOOOOOOOOOO前,朝 伊之身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潑灑綠 色油漆,致伊之車輛車身、車窗及擋風玻璃均為油漆覆蓋而 不堪用,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足生損害於 伊。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0元,且因此 擔心害怕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79,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 ,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潑灑油漆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且 對於總賠償數額在12萬元內之範圍認諾,伊計算的標準是車 損約5萬元、隨身財物約15,000元、醫療部分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超過部分則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對其身體及車輛撥灑綠色油漆,造成其名譽及財產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 議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潑漆行為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5,300元,並提出修理之收據、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是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財產與名譽 均受損,致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無端遭被告潑漆,生活在擔心害怕的 恐懼中,暨其目前有經營公司之經濟能力等生活狀況,而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從事打石工作、每日薪資約1,30 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參 以原告車輛毀損程度、所遭潑灑綠色油漆之範圍,及被告願 承擔之賠償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提起 本件訴訟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125,300元(計算式:35,300元+90,000元=125,300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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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