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
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
第7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雖 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易卷第73頁), 被告亦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被害人黃意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本罪,且願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尚有悔意, 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表:
被害人 應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黃意婷 40,012元 自民國111年3 月1日起,按月於每10日前,各匯款4,000 元至被害人黃意婷下列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16號
被 告 陳奕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名義所申請設立 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晚間6時18分許,致 電予黃意婷,佯稱係高雄85大樓美麗灣商旅客服人員,因黃 意婷前次訂房不慎使用到團體訂房,多訂3間房間,須黃意 婷協助取消交易,復有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予黃意婷,要 黃意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黃意婷陷於錯誤,於110年5 月27日晚間6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2元至上開帳 戶內。嗣黃意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且 其有於110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漢慶門市,用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出,並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上開帳戶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傳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日鎮」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 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5月23日,在社群網 絡Facebook上看到有手工藝兼差之訊息,伊與對方加為好友 後,對方傳送工作內容給伊,並要伊傳伊的身分證影本、存 摺影本等資料,才能將完成件數的薪資傳給伊等語。經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遭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黃意婷之工具使用,致被害人黃 意婷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各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1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 人黃意婷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等附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事 證明確。又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日鎮」之對話 紀錄中,可見被告有多次表示其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乙事有 所質疑,且縱使要收領工作薪資,至多僅須提供收款帳戶號 碼,甚難想像須逕將個人帳戶提款卡一併交出,遑論配合對 方更改帳戶密碼,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交出實有可能涉有不 法等事,並非無知,堪信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其前揭所辯,應無足採。據此,綜合前揭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陳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