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67號
TPDM,110,簡,2467,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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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陳紀瑋所為,是犯刑法第337條的侵 占遺失物罪。
三、量處的刑度: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從 事工業;沒有任何的犯罪,素行良好;於馬路上拾獲被害人 的記名悠遊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數次持該卡消費,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527元;為警查獲前,自覺有虧,已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將該卡儲值800元後,送至臺北捷運忠孝 新生捷運站櫃臺(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於警 詢時亦坦承犯行,顯見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且他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加上被害人亦表示只希望讓被告有一個警惕( 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 為被告經過這次偵查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並無 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與否的說明:
被告雖持該卡消費527元,但已將該卡儲值800元,並送至臺 北捷運忠孝新生捷運站櫃臺讓被害人認領等情,已如前述, 即無任何的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
七、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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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