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34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335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金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6、1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4月、4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竊盜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及 行為手段均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各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之 意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35號
21039號
23442號
被 告 鄭金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 園路1段145號之艋舺公園東側,因故與張凱智發生口角,鄭 金柱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向張凱智頸部,致張 凱智受有頸部穿刺傷之傷害。嗣於同年6月17日上午9時16分 許,鄭金柱在臺北巿萬華區廣州街150號前,因隨地便溺問 題與鄭翔之發生口角,鄭金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 翔之臉部,致鄭翔之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犬齒搖動之傷害。 又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鄭金柱在同上址艋舺公園 內,因不滿徐世展以水潑灑其身體,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打火機毆打徐世展頭部,致徐世展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智、鄭翔之、徐世展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金柱之自白:被告坦承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張凱智、鄭翔之、徐世展之指訴:證明被告傷害各告 訴人之事實。
㈢證人汪進鑫之證述: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凱智之事實。 ㈣傷處照片:告訴人張凱智、徐世展受傷部位。 ㈤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翔之 所受傷害。
㈥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所附病歷:證明告訴人張凱智所受傷害。 ㈦監視畫面截圖:被告傷害告訴人徐世展之經過。二、核被告鄭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剪 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