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蔚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商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蔚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及商品卡壹張,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伍蔚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1 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丹堤咖啡店,趁郭朝琮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郭朝琮所有放置在座椅上之皮包1 只(內有若干現金、三商商品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全 聯福利卡、借書證各1張,藥盒2盒及手稿1份),得手後即 行離去。嗣郭朝琮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於109年1 2月19日,在上址丹堤咖啡店,自伍蔚慈身上起出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全聯福利卡、借書證各1張,而悉上情。二、案經郭朝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蔚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朝 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件所 竊取之前開物品,除已扣案歸還告訴人部分,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