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62號
TPDM,110,簡,2262,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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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14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
第1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無袖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妤淨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新光三越A11館百貨ASPORT櫃位內,見置放於該櫃 位貨架上,由該櫃位店長王珊珊所支配管領之無袖背心1件 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心得手後離去。嗣王珊珊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妤淨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69至70頁,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卷【下稱易卷】 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王珊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37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審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有竊盜,不過我精神有狀 況,看醫生也看不好,我也覺得很糟糕,我就一直在這個循 環,我也有吃藥,……我之前有要聲請精神鑑定,但是鑑定結 果對我沒有一定的幫助,我最需要的是按時看醫生按時治療 ,所以我不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戴妤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為本 案犯罪,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足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而系爭櫃位貨架上無袖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3,680元乙情,亦據證人王珊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是無法控制自己及已在身心科診所就醫,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自己因屢犯竊盜繳罰金的錢已負債許多,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無袖背心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卷第7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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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