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79號
TPDM,110,簡,2079,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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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於110年8月20日15時43分許」為「110年8月20
日15時3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
案屬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警詢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有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供承該 物品業經其食用完畢(見偵卷第30頁),不能就原物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6號
   
  被   告 周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8月20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貴陽店,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如附表所載之商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得手後將之放在隨身包包 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員發現遭竊,經報警處 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所竊,均屬犯罪 所得,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張英隼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及單位 價值(單位:新臺幣) 1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 1個 35元 2 紹興梅 1包 30元 3 無籽梅肉 1包 30元 4 檸檬鮮果乾 1包 45元 5 全果蔓越莓乾 1包 45元 總 計 185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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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