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浤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潑灑油漆之舉動,對在場之 告訴人林辰軒施以強暴侮辱,並造成告訴人林辰軒、陳麗如 之車輛受損,應認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前揭犯行,敗壞社會治安 ,且毫不尊重他人名譽、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前與他人發生衝突,為報復 對方卻搞錯對象而為本件潑灑綠色油漆之犯罪動機(見本院 卷第64頁)、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在工地從事打時工作、一日薪水約新臺幣1,300元, 現與父母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 林辰軒請求審酌被告之潑漆行為應有幕後指使者,潑錯僅是 卸責之詞等犯後態度,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告訴人陳麗如表示被告前稱欲處理卻都聯絡不到人, 感覺被告很沒誠意,應予被告一個教訓,讓被告知道事情不 應如此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油漆一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34號
被 告 田宇浤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浤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O前,朝林辰 軒身體、林辰軒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陳麗如 所使用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潑灑綠色油漆,致上 開車輛車身、車窗及擋風玻璃均為油漆覆蓋而不堪用,足以 貶損林辰軒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足以生損害於林辰軒 、陳麗如。
二、案經林辰軒、陳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辰 軒、陳麗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48108號函附鑑定書、查證相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