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2號
TPDM,110,智訴,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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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
97號、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宥閎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所示之「LOUIS VUITTON」(下稱LV)商標及註冊/審定號00 000000號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及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 定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之商標權,且路易威登公司 、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均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或一般大 眾所熟知之商標及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 於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以暱稱「Kris Kris」、「S in Wan Lin」、「Corney Lin」名義,在FACEBOOK(下稱臉 書)網站之「**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圖**」及「二手 名牌-保真社」等社團,公開刊登販售仿冒LV、香奈兒商標 之包包,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再以臉書私訊、通訊軟 體Messenger、What's APP(帳號:+0000000000000)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 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劉沛錡在臉書「**寵愛女人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圖**」社團瀏 覽商品訊息後,即向王宥閎使用之臉書帳號「Kris Kris」



聯繫,王宥閎佯稱:此商品購自香港,因急需現金周轉始出 售云云,並提供購買證明以取信劉沛錡,致劉沛錡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購買仿冒LV商標、型 號為Palm Springs之迷你背包(市價約6萬2,500元),並相 約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火車站(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北一門摩斯漢堡店旁面交,嗣王宥 閎實際前往現場面交商品,劉沛錡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2,500 元予王宥閎。嗣劉沛錡於同年月17日至LV官方網站比對商品 序號及購買證明,始知受騙。
邱芊睿在臉書「二手明牌-保真社」社團,向王宥閎使用之臉 書帳號「Sin Wan Lin」洽購LV迷你後背包王宥閎並先拍 攝前揭商品照片、購買證明等以取信邱芊睿,雙方相約於10 7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見 面,並由王宥閎親自提示商品供邱芊睿檢視,致邱芊睿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7,000元至 王宥閎指定之吳翰廷(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翰廷中信銀行帳戶) ,另於108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 至王宥閎指定之林尚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賢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因王宥閎未依約交付商品,邱芊睿始知受騙。 ㈢林琬畇在臉書「二手明牌-保真社」社團上,向王宥閎使用之 臉書帳號「Sin Wan Lin」詢問有關購買LV腰包(M43644號 ,市價約5萬元)商品訊息,王宥閎佯稱:前揭LV腰包係在 香港金鐘廣場上之LV商店購買,僅拆膠膜、購證齊全云云, 致林琬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30日,使用男友魏丞陽 中信銀行帳戶APP,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王宥閎指定之 吳翰廷中信銀行帳戶。嗣林琬畇於108年1月2日收到商品, 發現該商品材質粗劣且商品序號與先前提供之序號照片不同 ,始知受騙。
黃秀惠在臉書「二手明牌-保真社」社團,向王宥閎使用之臉 書帳號「Sin Wan Lin」商議購買LV腰包(M43644號),王 宥閎佯稱:此商品有香港銅鑼灣LV店購買證明云云,致黃秀 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7時13分,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元(分3次,每次1萬元)至王宥閎指定之吳翰廷 中信銀行帳戶後,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在統一超商光仁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4,000元至王宥閎指定之吳翰廷中信銀行帳戶。嗣黃秀惠 於108年1月1日收到商品後,發現該商品縫線接合處及拉練 等細節粗劣,且包裝盒及購買證明皆非正品,始知受騙。



謝巧蜜在臉書「二手明牌-保真社」社團,以臉書訊息與王宥 閎使用之臉書帳號「Corney Lin」約定以4萬8,000元購買LV 品牌之迷你後背包,並相約於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30分, 在桃園市好寶寶月子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門 口交易,王宥閎並於當日攜貨前往現場面交。嗣謝巧蜜收到 貨品後,發現該包包為仿冒商品,乃向王宥閎要求退款,惟 王宥閎一直拖延並將謝巧蜜帳號封鎖,且聯繫門號00000000 00號故意不接或直接關機。嗣謝巧蜜為取回貨款,乃商請友 人假裝向「Corney Lin」訂購香奈兒之肩背包,並相約於10 8年1月26日在板橋車站南三門面交,當場發現王宥閎提著香 奈兒的肩背包正準備搭車離去,乃上前攔阻,王宥閎見事跡 敗露,始同意返還前揭貨款4萬8,000元並支付車馬費2,000 元,並相約共赴鐵路警察局板橋分駐所繕寫和解書,而為員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沛錡邱芊睿、魏丞陽林琬畇黃秀惠、路易威登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宥閎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 錡、邱芊睿、魏丞陽林琬畇黃秀惠、被害人謝巧蜜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41至43頁 、45至46頁、第189至191頁、第232至234頁、第59至60頁、 第216至217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6頁、第252至255頁、 第75至78頁、108年度偵字第12397號卷第37至40頁),復有 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及附件(見10 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285至364頁、第393至409 頁)、香 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 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7號卷第157至161頁)、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刑案證物代保管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仿冒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見1 08年度偵字第12397號卷第47至55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 3頁、第155至179頁,108年度偵字第12397號卷第27至35頁) 、告訴人劉沛錡邱芊睿、魏丞陽黃秀惠及證人林尚賢吳翰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 第87至107頁)、臉書商業登記紀錄(Facebook Business Rec ord)、奇摩帳號管理工具(Yahoo! AccountManagement)(見1 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113至116頁)、證人林尚賢提供之 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及語音截圖翻拍資料、林尚賢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123至1 24頁、第129至133頁)、證人吳翰廷提供其與Sin Wan Lin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中信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告當 場取貨及退款之照片翻拍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 125至127頁、135至137頁、485至515頁)、告訴人劉沛錡提 供其與Kris Kri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轉帳交易結 果、與+000000000000號之對話記錄(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 號卷第139至145頁、第193至213頁)、告訴人邱芊睿提供其 與Sin Wan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見108年度偵 字第8971號卷236至246頁)、告訴人魏丞陽提供林婉畇與Sin Wan Lin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見108年度偵字 第8971號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黃秀惠提供4筆匯款交易 單翻拍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257頁)、被害人謝 巧蜜提供其與「Corney Lin」之Messenger及微信對話記錄 、LV迷你後背包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397號卷第41 至89頁)、被告與關係人犯罪時地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基地台位置比對犯罪 時地分析表、I2通聯分析圖(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43 1至444頁)、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6日鐵刑警偵 字第1081101893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第419至47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見解之說明
1.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查被告本於不法所有牟利意圖,以數個暱稱之帳號透過網際 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刊登販賣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品 牌之包包而實為仿冒品之虛偽訊息,招徠不特定民眾為接洽 ,並遂行詐騙,以交付仿冒品佯裝真品之方式,使被害人分 別交付前開議定價金,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如附表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係以數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與附表編號6之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未遂之行為,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




 1.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 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惟被告係在網站上以自己申請之帳號,販賣仿冒商品 ,非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得款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 立,實際賠償損害(詳如後述),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已完全補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等情以觀,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等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 仍嫌過苛,至附表編號6部分因情節輕微,故附表編號1至6 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2.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金錢,竟以「Kris Kris」、「Sin Wan Lin」、 「Corney Lin」為臉書帳號,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社團 內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訊息,使被害人信以為真, 以此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以牟得如附表,實足侵害 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 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 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然 兼衡被告最終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



積極與被害人協商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路易威 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及所生危害、其所獲如附表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金額、販售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末查,被告於10餘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惜因一 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 司及香奈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上揭被害人無 或無主動調解之意願,復均未提出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之意,而非被告全然無和解意願等情,此有卷存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仿冒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如附表所獲利益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即購買金額),其中如購買者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部分,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仿冒物品及數量 購買者 所獲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Palm Springs之迷你背包1個 劉沛錡 42,500元 王宥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迷你後背包1個 邱芊睿 40,000元 王宥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腰包1個 魏丞陽林琬畇 45,000元 王宥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腰包1個 黃秀惠 30,000元 王宥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迷你後背包1個 謝巧蜜 48,000元 王宥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CHANEL圖樣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背包1個 謝巧蜜王宥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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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