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51號
TPDM,110,易,75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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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14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於110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微風廣場G樓香緹卡(CHANTECLILLE)專櫃(下稱香緹卡 專櫃)詢問有關商品品質問題時,因不滿處理程序冗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專櫃服務人 員陳俐樺疏於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51分許至15時52分許間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專櫃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750元】,將該等商品放置於 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俐樺發 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俐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被告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 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商品目錄表及快遞包裹照片(見偵卷 第11至17、21至2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 4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5H46M-CH02」之110 年4月5日15時46分許至16時許之香緹卡專櫃監視器畫面屬實 ,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無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 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薄,且其竊得如附編號編號一至六所 示物品價格高達50,750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動機係 因不滿香緹卡專櫃處理商品爭議之程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尚能坦承犯行,且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當庭提 出欲返還告訴人,及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5 萬元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自為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後經本院查扣在案,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同一 竊盜犯意,在前揭香緹卡專櫃,除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物品外,尚竊取BIO LIFTINGSERUM+鑽石級精華液+升級版 1瓶(價值10,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 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上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 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 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 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 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3張、遭竊商品目錄表1份為 其論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回家後發現我只有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罐保養品,我 也將此部分帶來欲歸還告訴人,我發現我沒有拿BIO LIFTIN GSERUM+鑽石級精華液+升級版1瓶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確有竊取BIO LIFTINGSERUM+鑽石級精華液+升級 版1瓶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惟參諸前段之說明, 告訴人與被告是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述內容未必真實, 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始能將之採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之一,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 5H46M-CH02」之110年4月5日15時46分許至16時許香緹卡專 櫃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被告至中間的3 展示檯 櫃有用手拿取四次展示專櫃中物品至灰色手提袋內。但未能 見拿取的數量及產品。 」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3張(見偵卷第11至17頁),雖得見被告確有自商品陳列架 中竊取物品,然無法窺見被告竊得物品之品項。則審諸被告



於110年4月5日15時51分許至15時52分許間,確有於香緹卡 專櫃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拿取之物品本即有可能係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自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據 以推論被告確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BIO LIFTINGSERUM+ 鑽石級精華液+升級版1瓶之依據。
㈢、再者,觀諸被告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其所竊得 物品,亦確無BIO LIFTINGSERUM+鑽石級精華液+升級版1瓶 乙節;及卷附之遭竊商品目錄表1份,則僅能證明香緹卡專 櫃確有生產及販售BIO LIFTINGSERUM+鑽石級精華液+升級版 ,然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5日15時46分許至16時許有於 香緹卡專櫃竊取該物品之事實,是上開資料自均不得執以作 為告訴人警詢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準此以觀,告訴人所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 有竊取BIO LIFTINGSERUM+鑽石級精華液+升級版1瓶之前開 指述,別無其他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是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尚有竊取公訴意旨所示財物之竊盜 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尚有上揭竊盜 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涉犯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所 起訴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即就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物品部分)所示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一 ANTI-POLLUTION FIMISHING ESSENCE抗汙染防護凝露 1瓶 4,900元 二 RADIANCE ELIXIR喚顏粉晶萃 1瓶 8,000元 三 BLANC GARDENIA WHITENING ESSENCE梔子花美白精華 1瓶 7,350元 四 GOLD ENERGIZING EYE SERUM極致純金賦活眼部精華液 1瓶 8,500元 五 BIO LIFTING OIL FREE FLUID+鑽石級乳液+升級版 1瓶 1萬1,000元 六 GOLD RECOVERY MASK極致純金賦活面膜 1瓶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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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