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02號
TPDM,110,易,70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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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7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拾獲邱顯祚遺失在前址處之皮夾1個【內含 有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其中皮夾 1個、身分證、健保卡、2,200元已歸還,下稱系爭皮夾】等 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占之犯 意,將系爭皮夾拿取後,而予以侵占。嗣經邱顯祚發覺系爭 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邱顯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國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 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並撿到黑色長條布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犯行,辯稱:布包內只有幾 個口罩及酒精噴霧瓶,沒有現金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邱顯祚於上揭時、地遺失系爭皮夾1個【內含有新臺 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其中包夾1個、 身分證、健保卡、2,200元已歸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邱顯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復有告訴人邱顯 祚提供110 年6 月15日提款證明(110 年度偵字第21773 號 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10 年度偵字第2177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1月5 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80749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邱顯祚庭呈巧呈(音譯)公司收款對帳單【12138 元 ,6/11至7/11】、振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信發)訂貨明細 【8306元、1281元,總共9587元,6/16】、富銘公司銷貨憑 單【28250 元,6/18】各1 份、告訴人邱顯祚庭呈110 年6 月15日工人預支1 萬5000元之明細及110 年6 月16日陳耀義 拾獲告訴人邱顯祚系爭皮夾所為之記載、告訴人邱顯祚提供 當天遺失系爭皮夾之外觀及系爭皮夾內物品放置位置之截圖 3 張(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邱顯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開一台藍色貨車,我 是把皮夾放在斜背包內,但斜背包拉鍊壞掉。當時是防疫期 間,我都會把酒精瓶勾在斜背包的扣環上,下車時,該酒精 瓶就剛好掉到地上,我彎腰去撿酒精瓶,但我不知道在那個



時候我的長皮夾就掉到地上,然後我就把車門關起來,往前 走,我跟我女朋友的女兒在門口聊天,當時有聽到摩托車停 下來,但有引擎發動的聲音,那邊是一個轉彎處,容易發生 車禍,我就很好奇,我還有走出去左右看一下,看到被告往 我貨車方向去,但我不知道我的皮夾已經掉在我的貨車旁邊 。是晚上6點多,我回到家時。我才發現背包裡的皮夾不見 ,我第一個反應是想說會不會放在車上,因為我皮夾裡有很 多現金,所以我就馬上到車上去找,但車上沒有,我就自己 回想一下,就去調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撿走的。看監視器 畫面時,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停下機車,彎腰撿拾物品後, 他就往前騎了。前方紅綠燈距離停放小貨車位置應該不會超 過50公尺,最多50公尺。皮夾外觀是20幾公分的黑色女用長 夾。110 年6 月15日當天早上7 點多提領有提款8 萬,我在 桃園的提款機領的,當時我車上還有坐一個油漆師博。這是女朋友的戶頭(本院卷第45頁),但是我在使用,若我需 要用錢,就用提款卡領錢。皮夾內裝了身分證、健保卡、電 話卡、購物單據、現金6 萬3500元、統一發票及彩券。(為 何會清楚記得皮夾內有6萬3500元?)我有一個習慣,皮夾 中間有拉鏈,拉鏈中間我是放發票,放電話卡這邊的,我永 遠都是放零散的鈔票,1000多、2000多、3000多元、另外一 邊是放整數6 萬元,若我錢不夠要拿2000元出來,剩5 萬80 00元,我習慣會把8000元移至另外一邊,所以皮夾裡的金額 我很清楚。事實上,我的錢不止6萬3500元,應該是6 萬500 0元至6 萬7000元之間,因我中間還有加油、買東西,當時 承辦員警跟我說不要超過這個金額,但我確實有那些錢,所 以就寫6 萬3500元。平常不一定會攜帶多少金額在身上,因 為要看我有無要買東西,我因為有工作上的需求,若臨時缺 東西就要馬上去買,基本上我身上最少會有5000元至1 萬或 2 萬元不等。當天除了在工地買一些零碎的東西、師傅要用 的東西,以及我回程時加油,在車上時,8 萬元中拿1 萬50 00元給要先支借的油漆師傅洪培誠,所以我很確定我的皮夾 回程時還在,因為中間我把皮夾帶上去後都沒有下車。我們 大概5 點半前拿給錢給師傅。案發當天帶那麼多錢出門是因 為在做工程,要支付110 年6 月15日當日師傅預支的1 萬50 00元及現場材料費,那幾天要送材料來我順便可以付清。( 8 萬元扣除借支之1 萬5000元後,還有6 萬5000元,你如何 估算後續公司或工廠要支付的材料費用?)我要付的款項我 會先電話聯絡,因為是貨到付款,所以對方會先告知貨物送 達後要收多少金額,不會到現場才告知,所以我才會領8 萬 元,因為師傅要預支、20號要發薪水、自己的工作性質還會



有一些雜支,欠材料會需要馬上買,還有每天吃飯、飲料、 臺北到桃園的油錢等,我一定會比那兩天要支付的金額多領 一些,以備不時之需。當時領的8 萬元包含師傅預借及那幾 天所有的開銷,但不包含20號要支付給師傅的薪資。領8萬 元,除了要付剛剛提出之相關單據,巧呈(音譯)公司算至 7 月7 日,預計支付金額為12,138 元,振勝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信發)到貨金額為9,587元,富銘公司6 月18日送貨 金額為28,250元,加計總金額為50,075元,再加上師傅借支 金額,全部總金額為65,075元外(實際應為64,975元),還 包含家用部分。我皮夾內曾經放過1 疊沒有拆封10萬元的鈔 票,所以領的8萬元放得下。事後我因為錢不見,也要付貨 款,才會在110 年6 月16日、6 月18日又提領5 萬元(本院 卷第45頁),6 月18日也是有2 萬快3 萬元的貨款,我一般 都是20號要給師傅薪水,我做事時,身上都要留點錢,我需 要應付不時之需,需要去買材料等語,核與證人邱顯祚所述 系爭皮夾內有上開金額用以支付貨款及師傅之預借款之資料 大致相符,且證人邱顯祚因遺失系爭皮夾後,事後於110年6 月16日再行提款以支付上開貨款,若非證人邱顯祚遺失系爭 皮夾,自無再行提款支付同項貨款錢等情,故可認證人邱顯 祚此部分證述,亦符常情,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下: 1.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該鏡頭由後方往 前方拍攝,在螢幕右中方有一台0000-00自小貨車停放。勘 驗結果如下:
 ⑴20210615,18時32分15秒 ,駕駛座有身著黑色衣服之人下 車,疑似東西掉落,蹲下撿取,該黑色衣服之人手持撿拾物 品為白色瓶狀物(告訴人邱顯祚表示為約20公分高之酒精瓶 ),撿拾後夾在身體左下方,該人繼續往前方車道行走,進 入右方人行道。
⑵18時32分36秒,有一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騎士,行經 該0000-00 自小貨車之前方第三台自小客車後停下,往後方 0000-00 自小貨車行進。
⑶18時33分該頭戴紅色安全帽之騎士蹲下後,再往回走向停放 之機車後,之後再往前行駛。
⑷經告訴人邱顯祚指稱偵卷第17頁之沙發招牌位置時(鄰居拾 獲系爭皮夾處),當時該機車仍往前騎乘。
2.檔案名稱「MAKC132-01- 懷恩隧道往新店方向0000000」, 該錄影檔為行進間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18 時20分43秒,該自小客車行經0000-00自小貨車後方,經過 時可看到在駕駛座及後方車斗地上有一黑色物體。



 3.由上可認知,告訴人邱顯祚遺留現場確為系爭皮夾【內含有 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乙節,堪以 認定。又上開2個監視畫面時間不同,但經對照確實為被告 於案發日拾獲之物時間,又無證據證明證人邱顯祚於當下第 一時間向調閱鄰居工廠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有異,故仍以此 為案發時間較符合常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拾獲皮夾時,並沒有當場打開,摸一下後發現軟 軟的,應該是口罩,裡面也只有及酒精瓶云云,然查:證人 邱顯祚於本院證稱:伊背的斜背包內有皮夾跟口罩。一般我 要放進包包口罩,外面的塑膠袋一定還會在,要使用時才 會從裡面拿出來。皮夾跟口罩是分開放。單純用塑膠袋放口 罩。當天放在塑膠袋內的口罩不會超過5個。口罩是用透明 塑膠袋裝,約5個左右。我的酒精瓶是25公分高的大酒精瓶 ,我習慣把它勾在我包包的扣環上。皮夾內不會放口罩,因 為口罩是我要戴的東西,我不可能會跟錢放在一起,而且當 時我身上背的是斜的背包,正常人來講,口罩不可能會跟錢 放在一起等語。可認證人邱顯祚背斜背包,又把大瓶酒精瓶 掛在斜背包扣環上,已有維持清潔意識,自無將口罩與放入 有現金的系爭皮夾內,而污染口罩的清潔性之理,況口罩需 要保持清潔無污染,衡情自無將口罩與金錢放在一起,使口 罩受污染而無法使用之理。況依證人邱顯祚所證,口罩外加 有塑膠袋保持清潔,然被告所辯,未提及於此,且其以手觸 摸,即可知道裡面有口罩及酒精,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一般人在馬路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衡諸常情, 縱因自己工作繁忙、人地不熟,一時考慮欠周,未及將拾獲 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然於回到自身之居住本地後,亦當立 即聯絡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本案被告於拾得系爭 皮夾,隨即騎車離開,直至翌日為證人邱顯祚鄰居發現系 爭皮夾而歸還證人邱顯祚,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拾獲皮包, 應先檢視內容物,若裡面只有其所稱之口罩及酒精,被告在 不清楚口罩、酒精是否無污染之情況,此涉及個人衛生問題 ,自無撿拾之必要性,此舉亦與常情不符。證人邱顯祚既證 述系爭皮包本就有上開現金及證件,被告亦可以透過背包內 之失主資料輾轉與證人邱顯祚聯繫,其仍不為,顯係經過觸 摸後,發現系爭皮夾內有大量現鈔,為恐遭人發現,不排除 其知悉系爭皮夾內有大疊現金,唯恐久待現場,被害人會返 回現場,故而於撿拾後,立刻騎車離去,而未送交警察局或 留在現場等候被害人,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欲將其所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更顯見被告於取



走系爭皮夾時即無歸還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及 社會常情不符,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系爭皮夾乃係告訴人邱顯祚不小心遺留在上開地點而暫時 脫離證人邱顯祚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邱顯祚於驚覺後即返回 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認。惟此部分犯行,本 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揭罪名及事實(本院 卷第72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徐國倫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 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迄未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為累犯乙 節。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件犯 行最重本刑為罰金刑,再犯非屬犯有期徒刑之罪,核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有間,檢認為符合累犯等情,應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留於路旁之物,增 加告訴人邱顯祚取回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 財物金額不少,且未將本件系爭皮夾內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 邱顯祚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為高中肄業、月收入4萬多元, 當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親尚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邱顯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時、地遺失系 爭皮夾1個【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悠遊卡(含儲值現金150元)、彩券(價值300元)、 統一發票1張,其中包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2,200元已 歸還】等情,惟有關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含儲值現金15 0元)、彩券(價值300元)、統一發票1張等物,其並未於 警詢中論及,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前後不一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邱顯祚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已尋獲之遺失系爭皮夾1個、2,200元,均屬合法發還告 訴人邱顯祚部分(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 應予扣除無庸宣告沒收。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1,300 元(即63,500-2,200=61,3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肆、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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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