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85號
TPDM,110,易,68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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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2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上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佟艷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2萬9,800元)停放路旁,無人看守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 動自行車得手後,供作己用。
二、案經佟艷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璠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11 0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7、47至52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告訴人佟艷艷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並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我親戚陳光瑞陳光樹告知我可至上 址牽自行車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牽走告訴人佟艷艷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電動自行車並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 17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光瑞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 無任何親戚關係,僅是工作上認識,且與被告只有在5、6年 前有巧遇1次,但於109年間我並未與被告聯絡,也沒有跟被 告說可以去哪裡騎車,我也很少來臺北,且我弟弟陳光樹( 已改名陳泳樺)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已見被告辯稱:其親戚陳光瑞陳光樹告知其可牽車云 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多件另案所犯之竊 盜案件中,亦均空言辯稱係有人向其說可以拿走、是陳光瑞 等人說要給其代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318號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3至34頁),益見被告就所犯竊盜 案件,多係以上開說詞推諉卸責,自無從採信。又被告既知 悉該車非己所有,仍無故取走,顯對取走腳踏車有不法所有 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電動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ea-401、顏色:淺藍色,前有白色車籃)1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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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