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號
TPDM,110,易,61,2022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藍志芳
被 告 劉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9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品翰與彭仲宏為高中同學,其因懷疑彭仲宏向他人訴說其 壞話而心生不滿,並欲藉此向彭仲宏索取財物,竟夥同友人 劉澤紘及高中同學吳柏憲徐宇朋(該2人經本院拘提中,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聯絡,由林品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澤紘、吳柏憲徐宇朋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某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攔截 甫欲離開該處之彭仲宏,劉澤紘及徐宇朋隨即下車向彭仲宏 佯稱:林品翰邀約前往聊個天云云,致彭仲宏不疑有他,乃 隨同徐宇朋劉澤紘坐入林品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 內,再由林品翰駕車搭載渠等一行總計5人前往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之「大佳河濱公園」內某處。抵達該處後,林品翰即 在車內質問彭仲宏為何說其壞話,並向彭仲宏稱:「這件事 要怎麼處理?」,在車內後座之徐宇朋則配合手持不明槍枝 1把(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彭仲宏示意,劉 澤紘亦配合取出折疊刀1把朝彭仲宏示意,使彭仲宏見狀心 生畏懼,乃向林品翰稱:「如有不是之處,願意包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紅包向林品翰道歉」,惟林品翰仍不滿意 ,繼而向彭仲宏恫嚇稱:「一顆子彈就要5,000元了,拿你6 ,000元做什麼?」,使彭仲宏聞之心生恐懼,林品翰、吳柏



憲、徐宇朋劉澤紘即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逼迫彭仲宏當 場簽立願向林品翰支付30萬元之A4尺寸字據1張,交由林品 翰收執,林品翰並向彭仲宏稱:「不會收滿30萬元,只會收 取6萬元」,隨後林品翰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將彭仲宏載回檳 榔攤前,讓彭仲宏下車離去。嗣林品翰復指示吳柏憲於108 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彭仲宏任職之「昱潔汽車美容」店內,向彭仲宏詢問上開字 據所載之款項如何支付乙事,惟經彭仲宏藉詞敷衍未給付任 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彭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品翰劉澤紘(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林品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澤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劉澤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08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下稱他卷】第193至203頁,1 09年度偵字第1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85至189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0至71、90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4、27 0、280、316、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仲宏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卷第43至 45、47至49、167至1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於檳榔攤前遭圍堵及昱潔汽車 美容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憑(他卷第5至13頁、 偵卷第59至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扣案折疊刀 1把供被告劉澤紘確認為案發時攜往現場之刀械(本院卷第3 25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 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 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 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規定處斷。 ⒉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 被告2人以前述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 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遂行 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較實害犯為低,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詎其等不思此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由被告林品翰夥同 其餘同案被告,駕車攔截並將告訴人帶往大佳河濱公園內, 被告2人分別以言語及持折疊刀恫嚇等舉止,告以將危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情,要求其簽署願支付30萬元之字據,並 稱將收取6萬元之金額,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分工情狀,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亦幸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實 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再衡以被告林品翰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 ,自由業,月薪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照顧祖 母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被告劉澤紘則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 婚,小孩即將出生等語(本院卷第327頁),併斟酌檢察官 、被告林品翰輔佐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㈠、扣案摺疊刀1把(保管字號:111年刑保字第156號)為被告劉



澤紘所有,經其於案發時攜帶前往現場,供恐嚇告訴人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劉澤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8、325至326頁),當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遭恐嚇而簽署之A4尺寸字據1張,固屬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該字據之原本未據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請求宣告 沒收,則考量該字據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