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7號
TPDM,110,易,10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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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詹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詹婷為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所有人,明知該大 樓12樓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民國103年7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 在該大樓12樓頂樓平台設置大型水塔、鐵架及發電機(下稱 水塔等物),以利其承租人使用,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 之使用,而竊佔該大樓頂樓平台。
二、案經吳偉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詹婷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吳偉誠警 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吳偉 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吳偉誠吳振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並證



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工在12樓頂樓平台設置 水塔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有 經當時主委吳振杰之同意,且因使用頂樓平台,有給付租金 及較高額之管理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僱工在頂樓平台設置水塔等物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97 至99頁),並經證人吳偉誠吳振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02至103、109至11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 12月16日北市消預字第10339647900號函暨檢附之切結書、 平面圖、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4月13日函 暨檢附之103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65600號函、便 簽、預拆通知單、10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0017 號函、國際貿易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卷第 13、19至23、105、119至120、127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就頂樓平台而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且應依頂樓平台之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然因此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 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就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特定部分做成分管契約,任一共有人卻擅自將系爭 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 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則該共有人主觀上當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意圖至明。再查,公寓建築物之樓頂為該建築物之外圍構 成部分,一般人依一般常識即知係該建築物各層所有人所共 有,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於行為時已逾60歲,對此實 難諉為不知;參以本件大樓未曾就樓頂訂有分管契約,且被 告僱工於頂樓設置上開水塔等物之前,並未取得全體區所有



權人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一第137頁、易卷 二第353頁),並經證人吳偉誠吳振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2頁反面、109頁反面),已見被告確有於未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僱工在頂樓設置上開水塔等物 ;又依卷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1至23頁),上 開水塔等物體積非微,重量非輕,難以輕易移動,足認被告 有將頂樓平台之特定部分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 除其他共有人之用益權能,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之竊佔意圖至明。是被告既未得其他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 僱工設置上開水塔等物,並排除其他住戶對於頂樓平台之管 理使用收益,自屬竊佔無疑。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吳振杰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在建設上開水塔等物 前有問我,但我無法決定,我當時應該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建 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則被告於僱工設置上開水塔等 物前,是否曾取得當時主委吳振杰之同意,已非無疑;況該 大樓12樓樓頂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是縱經當時主委吳振杰一人同意,仍 不得擅自占有使用頂樓平台甚明。是被告辯稱:事前經主委 同意云云,並非可採。
 ⑵再依國貿大樓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年6月1 日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並將非辦公樓 層即2樓、7樓之管理費調漲為每坪180元等情,有國貿大樓1 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管理費調整參照表(偵卷 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憑,且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我們國貿大樓是舊大樓,不希望有非辦公的進駐,所以 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金額,一般住戶管理費是 一坪90元,供餐廳使用的要收雙倍管理費即每坪180元,7樓 原本也是要收每坪180元,但因營業時間只在晚上,沒有餐 廳那麼長,管理費有降為每坪140元,此部分修改有張貼在 公布欄,所以被告2樓之管理費,是因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而調高,與頂樓設置水塔無關等語明確(見易卷二第222 至223、234至235頁),已見被告較一般住戶繳交較多之管 理費,並非因在頂樓平台架設上開水塔等物,而係因其上址 2樓供非辦公餐廳營業使用,故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本需繳納高於每坪90元之管理費;參以被告自100年6 月至108年12月止間,每月所繳交之管理費,介於每坪90元 共11,570元、每坪120元共15,420元、每坪135元共17,350元 及每坪180元23,140元間不等,確有上下浮動之情,有管理 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國貿大樓100年至108年管理費收據本);



再佐以依國貿大樓管理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收支明細表(見 易卷一第81頁)觀之,下方備註欄記載「2F暫停營業,管理 費改收11,570元」等字樣,另依被告所繳納之107年4月分管 理費收據(見易卷一第109頁)觀之,其上亦既載「514x15天= 7,710元 營業日、386x15天=5,790元 非營業日」等字樣, 益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高低,會受其所有之2樓是否營 業而影響。足認被告是否繳交高於一般住戶每坪90元之管理 費,實係受2樓是否出租供餐廳營業使用而定,與其在頂樓 設置水塔等物,毫無關聯。是被告辯稱:有因使用頂樓而繳 交較多租金云云,顯非可採。
 ⑶另依國貿大樓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之收支明細表(見易卷 一第73至81頁)觀之,國貿大樓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 固有「2f租放頂樓水塔」每月1928元之收入,然綜觀卷附收 國貿大樓支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據,上開期間之前後(即自被 告僱工設置上開水塔等物之103年7月起至106年8月間、及10 7年7月起之後),均查無被告因使用頂樓而繳納租金之任何 收費單據;且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繳納 租金,且繳交管理費的時間不正常,上開收支明細表關於租 金之記載,只是被告要求總幹事以此名義記載的等語(見易 卷二第226頁),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究否因使 用頂樓而繳納租金,抑或僅係以租金名義繳交管理費或其他 情形,亦非無疑。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謂竊佔他人之不 動產,固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惟在 他人知悉然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自上開水塔等物設置後,迄今仍未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易卷二第354 頁),且證人吳振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目前還有3、8、9 、11、12樓住戶反對被告於頂樓設置水塔等物等語(見易卷 二第234頁),是本件被告於上開竊佔行為完成後,不論是否 多繳管理費或是否繳納租金,均無解於竊佔罪責之成立。 ⑷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水塔等物並非其所架設 ,亦未曾授權,而係租客請人施作,其事前不知情云云(見 易卷二第347、353頁),然上開水塔等物確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僱工施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水塔等物係 103前主委吳振杰答應且有台北市消防局公文函批准建設, 這些是消防要的設備,有給建築師與消防辦的等語(見偵卷 第7頁反面、97頁反面),已見被告對於上開水塔等物最初施 作之目的、過程,均清楚知悉,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事前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竊佔罪既屬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行為 人嗣後賡續使用竊佔之土地,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 行為之繼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為 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竊佔罪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工人設置上開水塔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未經本案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竊佔頂樓 公共空間多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犯罪所得:
 ㈠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可免費使用頂樓平臺特定 部分,雖其於占用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竊佔之範圍面積非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拆除所設置之鐵架,僅餘水塔及發電機未拆除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一第138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167頁);又證人吳振 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少人使用頂樓,十幾年我上去沒幾 趟等語(見易卷二第230、236頁),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頂樓之頻率不高,使用價值低微,本院因認本件犯罪所得



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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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