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林寶蓮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高郁晴業已和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民國111年1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林寶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蓮與高郁晴同任職於台灣電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5樓),2人因工作產生口角,林寶蓮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公司內推 擠、拉扯高郁晴之上半身,使其受有前胸與左前臂屬多處挫 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郁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蓮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高郁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晴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杜家程之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明書1紙 告訴人高郁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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