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929號
TPDM,110,審訴,192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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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柏


劉俊麟




熊思惠




吳朝福



張宗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833、254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俊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熊思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朝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宗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6、7月」 更正為「110年4至7月」、第7、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皓柏劉俊麟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
(二)被告5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荃」、「COCO」、「 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熊思惠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5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又起訴書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被 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簿、收水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等人於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道取財,未 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 及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林致廷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劉俊麟吳皓柏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皓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被告 劉俊麟則稱:我不確定有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 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熊思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行為時間為110年4月18 日,共1日,故認定報酬為1,600元;被告吳朝福於本院審理 時稱:取得2,000元、被告張宗槐則稱:拿了1,000元(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衡以其等業已與告訴 人林致廷達成和解,且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致廷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拿取詐騙帳戶及款項之收 簿、車手、收水,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詐騙款 項非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包裹2個、金融卡2張,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 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曾雅怡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羅世珍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張宏洋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林致廷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害人徐詠捷部分 熊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朝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吳皓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思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吳朝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柏劉俊麟羅昌隆劉志力熊思惠吳朝福、張宗 槐、林福鉅陳明煌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OCO」、「綠茶」、「明荃」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吳皓柏等9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COCO」、「 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 書「埔里人加進來」專頁上刊登暑假求職之訊息,俟曾雅怡 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曾雅怡佯稱:因工 作需要,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曾雅怡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 門市劉俊麟再指示吳皓柏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及下午 1時許,前往上址永錦門市,領取曾雅怡羅世珍(未據告訴 )所寄出之提款卡。吳皓柏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予劉俊麟, 再輾轉交詐騙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詐騙集 團取得羅世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7日,撥打 電話予張宏洋林致廷,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 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作提款機或網銀行等語,致 張宏洋林致廷均陷於錯誤,致張宏洋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1萬8,000元;林致廷匯款2萬5,099元、1萬7,99 6元、1萬1,985元、2萬7,985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嗣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明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熊思惠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煥益,另案偵辦,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詠捷,佯稱 :因信用卡遭盜刷,為避免重複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徐詠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晚間 7時20、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4萬9,989元 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熊思惠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 0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徐 詠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 贓款交付予吳朝福吳朝福即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廟口公園 ,將贓款轉交予張宗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詠捷。嗣經徐 詠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皓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皓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俊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熊思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熊思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朝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朝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雅怡遭詐騙而寄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吳皓柏領取曾雅怡羅世珍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熊思惠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5人與綽號「COCO」、「綠茶」、「明荃」及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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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