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玫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〇九五六〇一〇三 九三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玫伶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經報紙求職應徵,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組長」、「張宗槐教授」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先生」、「劉總」者(下稱「葉先生」等人)所提供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可領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作為報酬。郭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於提領款項後將之面交予不詳之他人收取,且與委託人卻從未親自見面,故「葉先生」等人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郭玫伶可預見「葉先生」等人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再由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貪圖獲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先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郭玫伶以其持用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連同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郭玫伶並因此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語棠、李元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玫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第225至229頁 、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72至73頁、第7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葉先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 己私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各被害人受騙金 額、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兒子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 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 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 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日薪1,6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2至233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 然尚未實際給付款項與該被害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27頁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乃被告之子所申辦,均係由被告使用,已使用長達7
、8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 頁),是被告對上開物品已有實際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 行之用,然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品鈞 110年6月24日16時47分許(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46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ulus鹿鹿思」網路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陳品鈞佯稱:因網路賣場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輸入密碼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品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 17時46分06秒 4萬9,986元 施夏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 ①18時04分02秒 ②18時05分36秒 ③18時05分56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2朱語棠匯入款及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朱語棠 (提告) 110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所載「下午5時53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藍小鋪」網路賣場員工,於左列時間,致電朱語棠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朱語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所載「天藍小物」應予更正) 110年6月24日 ①17時53分24秒 ②18時03分58秒 ①2萬9,986元 ②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元熙 (提告) 110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Whittard」茶葉代理商,於左列時間,致電李元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冒用李元熙名義下訂茶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元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 ①18時15分58秒 ②18時21分06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黃塏棱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 ①18時39分11秒 ②18時40分24秒 ③18時42分12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陳品鈞 1、證人即被害人陳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5頁)。 5、匯款單據資料(見偵字卷第41頁)。 6、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6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郭玫伶應給付被害人陳品鈞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陳品鈞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2 朱語棠 1、證人即告訴人朱語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3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6、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6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未和解 3 李元熙 1、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6至1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31至1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40頁)。 5、網路銀行轉帳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6、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167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未和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