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玫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蔡欣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郭玫伶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加入「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110年6月24日18時39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2分許,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告訴人蔡欣樺於同日18時23分許、同日時33分許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惟該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10年6月24日19時43分許提領告訴人蔡欣樺於同日18時43分許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被害款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於110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該署110年11月17日北檢邦贊110偵31045字第11090915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5頁、第83至93頁)。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前揭告訴人蔡欣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縱令被告先後提領之帳戶有異,然其先後提領告訴人蔡欣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蔡欣樺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45號
被 告 郭玫伶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玫伶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葉先生」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葉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葉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起,加 入「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郭玫伶依「葉先 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自稱為「彭 小姐」之不詳女子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 集團之另名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鈞、朱語棠、李元熙、蔡欣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葉先生」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葉先生」之指示,前往向「彭小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另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陳品鈞、朱語棠、李元熙、蔡欣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郭玫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葉先生」、「彭小姐」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品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品鈞並佯稱:因「Lulus鹿鹿思」網路賣場將陳品鈞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是陳品鈞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品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夏玲)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元、 3萬元 (同時提領不明來源款項5萬43元) 朱語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朱語棠並佯稱:因「天藍小物」網路賣場將朱語棠資料誤植為經銷商,是朱語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朱語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3分許 (同上) 2萬9,986元、9,985元 李元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元熙並佯稱:因茶葉代理商「Whittard」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冒用李元熙名義下訂茶葉,是李元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李元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15分許、同日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塏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39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2分許 (同上)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蔡欣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欣樺並佯稱:因網路賣場人員誤植蔡欣樺條碼資料,是蔡欣樺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欣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 4日下午6時23分許、同日時33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1萬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