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16號
TPDM,110,審訴,151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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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4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東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2行:岳東立林聖貿及與林家興林聖貿、林家 興均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
 2、第1頁第7-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
3、第1頁第15行:岳東立將所領出贓款,除留下當日報酬款 項外,其餘均交予林聖貿收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4、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萬 昌店」所設自動櫃員機。  
(二)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之自白(第1516號審訴 卷第141、15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 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 ,於告訴人張哲鳴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施以詐術而受騙並匯款,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與該集團成員間即林聖貿林家興及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陳品劭」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並獲分配報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罪 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後將贓款轉交其他成員等之洗錢事實 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從事勞 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 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 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迄至本 院審判中均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 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依指示於領取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聖貿,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10  9年9月18日那天的報酬為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11322號偵查卷第24頁,第1516 號審訴卷第141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金額部分,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屬被告所有,據以計算被告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 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27號
  被   告 林聖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岳東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東立林聖貿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陳家興」、「陳品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3人為一工作 小組岳東立為提領款項之車手;林聖貿負責擔任收水及把 風工作。岳東立林聖貿夥同「陳品劭」「陳家興」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張哲鳴等人,致張哲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岳東立則持 林聖貿所交付之前述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張哲鳴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 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林聖貿收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張哲鳴等人。嗣經張哲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提領熱點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哲鳴李祥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聖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由另 案被告張晏銓領取含有聯邦銀行帳戶之包裹後,另案被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旅館交付給其,其再將金融卡給被告岳東立,復與被告岳東立、「林家興」一同至西門町一帶提領之事實。 ㈡ 被告岳東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我是在109年9月18日下午跟被告林聖貿、「林家興」一起搭計程車西門町麥當勞附近下車,金融卡是被告林聖貿交給我,被告林聖貿接受上游指示後再派給我,我領完錢之後,會用紙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林聖貿,再到附近將贓款交給被告林聖貿,酬勞是當日提領結束後,由被告林聖貿在車上或是當日住處交給我等語。 ㈢ 告訴人張哲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哲鳴為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祥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於全家板橋金城店內操作ATM存款之畫面 證明告訴人李祥弘為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岳東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貿岳東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又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分論併罰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聖貿因涉犯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0年度審訴字588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等涉犯詐欺



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元) 備註 1 告訴人 張哲鳴 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假冒馥俐飯店客服,佯稱於funnow app預定之房間,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云云。 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2分 49,989 ①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7分 ③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8分 臺北市○○區○○00○0號 ①2萬 ②2萬 ③1萬 被告2人均追加 2 告訴人 李祥弘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5分,假冒府中精品商旅主管,佯稱其帳戶遭錯誤扣款云云 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28分 ①28,985(現金存款) ②12,123 ①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27分 ②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28分 ③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37分 ①③新光銀 行西門分行 ②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①20,000 ②12,000 ③9,000 被告岳東立就此被害人部分已判決確定,僅就被告林聖貿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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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