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426號
TPDM,110,審訴,142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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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安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康鑫明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9、7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許安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康鑫明素不相識,許安森於民國109年8月24日4時3 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WAVE夜店,在散場後 因乘坐電梯與康鑫明發生口角衝突,許安森竟於出電梯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磚頭毆打康鑫明,致 康鑫明受有左足踝三踝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康鑫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搭乘電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前開夜店路邊,以單挑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俊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足踝三踝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委請告訴代理人王俊平代行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診字第25113號) 告訴人受有左足踝三踝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夜店內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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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