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65號
TPDM,110,審簡上,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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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2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 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顯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 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持石塊破壞被害人車窗玻璃, 侵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手段卑劣,被害人受害非輕,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及定應 執行均屬過輕,悖離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未遂11罪、竊盜 4罪(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6、7、9至15所示11罪係 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或竊盜未遂罪,各從一重 論以竊盜或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 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15罪各量處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



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事由,並非未 予考量驟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顯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9、11、12、14、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2、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6、7  、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共4罪)。被告分別破壞附表編號1、3、6至7  、9至15「車號及毀損位置」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 為,均係基於為達成竊取各該車輛內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手段  ,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共4罪)或竊盜未遂罪(共7  罪)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毀損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毀損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法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竊盜)駁回上訴確定、毀 損撤銷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⑤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3罪)、3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⑥案件,經士林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 執行,又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毀損等案件  ,均係隨地撿拾石頭,再以石頭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進入 車內竊取財物,與本案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屢次為相同 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 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 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9、11至12、14至15部分,均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打零工,幫建設公司舉牌,日薪新臺幣(下同  )8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10、1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所使用之石頭(數量、尺寸 不明),係被告撿拾而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411號卷第92頁,109年度偵字第168  95號卷第9-19頁、第249-254頁,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卷 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第11-12頁,109年度偵字



第21667號卷第10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 (告訴人) 車號及毀損 位置 遭竊財物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備註 1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曾宜秋(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被害人李建輝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 3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82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孫文騏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2 4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林佳慧(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 5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施勇年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4 6 109年5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周峯吉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現金13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5 7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陶偉中(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陶品堅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100餘元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6 8 109年5月22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被害人彭光宗 (車輛所有人 ,未提出告訴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7 9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黃書涵 (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告訴) 黃榮輝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35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被害人吳俊鋒 (車輛使用人 ,未提出告訴 ) 雲春燕所有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6元 現金6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大位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徐輝宗 (車輛使用人 ,提出毀損告訴)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2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告訴人莊完禎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1 13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翁嘉宏(車輛使用人 ,提出竊盜告訴) 莊秋月所有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300元 現金3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2 14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楊博文 (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1 15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右欄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 。 告訴人洪宏基(車輛所有人 ,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無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79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95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判決、104年度 簡字第48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5、2之6、 5之2、7所示之財物,其餘附表編號則因車內無搜得財物而 未遂,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宜秋、孫文騏、周峯吉、陶偉中、徐輝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書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莊完禎、翁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博 文、洪宏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巨頂汽車保養中心維修單據、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4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2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1至2之7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行車執照、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2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55張、勘察報告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21張 佐證附表編號5之1至5之2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30張 佐證附表編號6之1至6之2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共11張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顯銘就附表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 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1、2之3、2之4、2 之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5之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2之2、3、4、5之1、6之1及6之2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5、2之6、 5之2、7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再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車號及毀損位置 竊取財物 1 109年4月24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曾宜秋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1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176號停車格 被害人李建輝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2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000號停車格 告訴人孫文騏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3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格 被害人林佳慧(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4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格 被害人施勇年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2之5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內停車場 告訴人周峯吉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 2之6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陶偉中(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 陶品堅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100餘元 2之7 109年5月22日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內停車場 被害人彭光宗 (車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3 109年6月29日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內大位停車場 告訴人徐輝宗 (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告訴) 美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4 109年6月25日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大同高中後方停車場 告訴人黃書涵 (車輛使用人,提出毀損告訴) 黃榮輝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5之1 109年6月30日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 告訴人莊完禎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5之2 109年6月30日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場 告訴人翁嘉宏(車輛使用人,提出竊盜告訴) 莊秋月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現金300元 6之1 109年7月13日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停車格 告訴人楊博文 (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6之2 109年7月13日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停車格 告訴人洪宏基(車輛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 未竊得財物 7 109年6月25日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00號停車格 被害人吳俊鋒 (車輛使用人,未提出告訴) 雲春燕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三角窗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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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