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152號
TPDM,110,審簡,215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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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銘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兄 許宏益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46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丕斌臉部,並持筆刺告訴人之額頭, 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查被告係先天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宏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且經本院委請之通譯為被告翻 譯後記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爰依刑法第20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貿然為暴力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惟告訴人已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審 訴卷第49頁)在卷可憑,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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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