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66號
TPDM,110,審簡,206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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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 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補充為「於同年7月1日至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53萬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佯以押標金為由而 為詐欺犯行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姜智中財產損害之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卷第25頁),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110年度他字第7530號卷第73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3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均應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



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 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黃耀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南宸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宸築公司)之負責人 ,並因工程施作而與油漆施工廠商姜智中認識,詎黃耀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與世炘 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投標之「109年度 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 收取押標金,竟為支付宸築公司員工之薪水,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姜智 中佯稱:因投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程,需借貸新臺幣 (下同)53萬元作為押標金,於3日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姜 智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匯款53萬元至黃耀南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嗣因借貸期限屆至,經姜智中屢次催討,黃耀南均 藉詞拖延而未返還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智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無須支付押標金,卻以借貸押標金之名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且迄今未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匯款53萬元後,迄今被告未還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委託書1張、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以支付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3萬元,告訴人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0年10月15日國科法務字第1100042301號函1份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理之「109年度單位級修繕工單勘查暨監造業務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並未收取押標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詐欺所得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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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