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415號、第16665號、第17710號、第19501號、第第20
062號、第22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943號、第27345號、第311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李述樹」均更正為「李 述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任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第10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詐取告訴人陳治維、陳依琳、許淨媛、蘇易鵬、潘泰誠、 張任宇、李述翰、陳詩絢、被害人曹宏佑等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者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943號、第27345號、第311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潘泰誠、張任宇、李述翰、陳詩絢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分別與告 訴人陳治維、陳依琳、潘泰誠經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告訴 人陳治維並表示願無條件和解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 88頁、第111至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第85頁、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前對方本來說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收取新臺幣2萬元,但伊提供帳戶後,對 方也沒有給伊錢,也無法在聯繫上,故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 有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高文政、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15號
第16665號
第17710號
第19501號
第20062號
第22095號
被 告 吳任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及提領詐騙 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20日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治維、陳依琳、許淨媛、蘇易 鵬、曹宏佑等5人,致陳治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資金至吳任藍前開2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旋以 前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資金轉匯至陳鎮國等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嗣陳治維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維、陳依琳、許淨媛、蘇易鵬、曹宏佑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2金融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且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書上係其親自簽名,其不認識其所申請約定之帳戶所有人陳鎮國、楊杰侖、劉正杰、張伯翌及王士銓等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治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治維與Line暱稱為「嘉霈」、「玟郁(課程用)」,Telegram暱稱為「Wu Jie」、「唐辰」,投資網站「Explore」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2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治維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依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淨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淨媛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蘇易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易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蘇易鵬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害人曹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曹宏佑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陳鎮國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劉正杰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楊杰侖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張伯翌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士銓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鎮國、楊杰侖、劉正杰、張伯翌及王士銓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戶役政資料、照片及前科表 證明被告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帳戶,而將被告不認識之陳鎮國、楊杰侖、劉正杰、張伯翌及王士銓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5組設定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再轉匯至左列陳鎮國等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陳治維等5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陳依琳 於109年12月初某日,架設投資網站網「tgif.anda5.com」(下稱ANDA網站),並刊登不實投資資訊,並以「Linda」、「Fei」等名義對告訴人陳依琳謊稱可投資ANDA網站之投資平台,致告訴陳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屏東縣○○市○○街○○○○路○○○○○○○○○○○○號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0 2 陳治維 於109年12月初某日,化名「嘉霈」,並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陳治維聯繫並謊稱可投資網站「atfx.global-exptrade.com」云云,致告訴陳治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0 3 許淨媛 於109年12月初某日,化名「楚為」、「周Sir」,並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許淨媛聯繫並謊稱可透過網站「tg1.sejv888.com」投資乾貨云云,致告訴許淨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0,000 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0,000 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0 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0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0 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0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住○○○○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000 4 蘇易鵬 於110年1月19日,佯裝為「123人力銀行-惠珍」、「小芯天使-助理」、「聖富娛樂城客服」向告訴人蘇易鵬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蘇易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0 於110年1月20日下午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00 於110年1月20日上午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000 於110年1月20日上午0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0,000 於110年1月20日上午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0,000 5 曹宏佑 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日,架設「tradeabawp.com」並以該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對被害人曹宏佑謊稱可投資「比特幣」交易云云,致被害人曹宏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2,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
被 告 吳任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任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4時35分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其作犯罪工具。另該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月5日14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貼文連結至暱稱「黃鼎坤 」的LINE與陳詩絢聯絡,佯稱:現在有個投資保本機制,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賺180萬元、出15萬元能賺到350
萬元,可至趨勢文化網站加入會員云云,致陳詩絢陷於錯誤 起意投資,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8日14時35分許 ,匯款3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陳詩絢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詩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任藍曾因提供前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許淨媛、曹宏佑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 內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15、16665、17710、1950 1、20062、220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本案為陳詩絢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吳任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415號、16665號、17710號、19501號、20062號、22095
號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任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 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日,於影音網 站「Youtube」刊登不實之招攬投資之廣告,嗣潘泰誠閱覽 前開招攬投資之廣告內容後,依廣告內容提供之聯絡方式加 入該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群組後,該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小妍」再對其謊稱該集團能破解賭 博遊戲程式賺錢云云,致潘泰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1月18日下午8時41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旋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資金轉匯至王士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案經潘泰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且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書上係其親自簽名,其不認識其所申請約定轉出之帳戶所有人陳鎮國、楊杰侖、劉正杰、張伯翌及王士銓等事實。 2 告訴人潘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泰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潘泰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陳鎮國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劉正杰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楊杰侖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張伯翌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士銓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鎮國、楊杰侖、劉正杰、張伯翌及王士銓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戶役政資料、照片及前科表 證明被告親自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帳戶,而將其不認識之陳鎮國、楊杰侖、劉正杰、張伯翌及王士銓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5組設定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且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再轉匯至左列王士銓之帳戶內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任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415號、第16665號、第17710號、第19501號、 第20062號、第220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甫送審 尚未分案)。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45號
被 告 吳任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任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4時43分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其作犯罪工具。另該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2月中旬,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貼文連結至暱稱「金碧輝煌」 之LINE帳號與張任宇聯絡,佯稱「FSL Ai」投資平台獲利頗 豐,致張任宇陷於錯誤起意投資,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 0年1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張任 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任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證人即告訴人張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任藍曾因提供前揭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幫助詐欺、 洗錢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415、 16665、17710、19501、20062、220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本案為張任宇)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吳任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任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及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 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 向李述樹誆稱投資www.forbes888.net/網站保證獲利,使李 述樹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5萬元至彼等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投資該網站,彼等又向李述樹佯稱 其已獲利160萬元,如要提領獲利,需支付10%之手續費,然 李述樹僅得支付手續費10萬元,因而於110年1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彼等指定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而欲提領獲 利100萬元。嗣李述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述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藍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兒子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帶出住家而遺失云云。 2 ①告訴人李述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治維與Line暱稱為「神力女超人」之人對話紀錄擷圖9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李述樹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吳任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415號、第16665號、第17710號、第19501號、 第20062號、第220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478號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