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2
、16813、16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翊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 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大鵰藥酒1瓶、藍芽音箱1個 、傳輸線1條、插座1個、記憶卡1張、白色安全帽1頂、藍色 外套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夏裕程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黑色皮夾1 個、綠色帽T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被害人夏裕程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見偵16812卷第15頁、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鵰藥酒壹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芽音箱壹個、傳輸線壹條、插座壹個、記憶卡壹張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安全帽壹頂、藍色外套壹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13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14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黃文威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趁黃文威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大鵰藥酒 」1瓶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逕自離去。
(二)於110年4月10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范逸揚所經營之「國定夾日娃娃機店」內,趁范逸揚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播放音樂用之藍芽喇叭組等物( 含藍芽音箱、傳輸線、插座、記憶卡,共計價值1,000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騎乘腳踏車離去。(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夏裕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皮夾1個、綠色帽T1 件、藍色外套1件等物品)鑰匙未拔起,逕自以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0年4月19日下午 11時至12時許間,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 40巷自行車道旁。迨夏裕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於110年4月 19日下午7時54分許報警後,於翌(2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40巷自行車道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 車,會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時,張翊康復於110年4月20日凌
晨2時35分許,再度返回棄置機車現場附近徘徊,經夏裕程 指認張翊康身著之綠色帽T為其所有,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黃文威、范逸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翊康之自白 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威之指證 告訴人黃文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藥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逸揚之指證 告訴人范逸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藍芽音箱、傳輸線、插座、記憶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夏裕程之指證 被害人夏裕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機車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取被害人夏裕程上開機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附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夏裕程部分, 其餘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