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590號
TPDM,110,審簡,1590,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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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修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6160號、第31426號、第321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17827號、第13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蕭宇修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以提供1個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報酬之代價(惟嗣未實際取得報酬),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使用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之人使用,並依 照「劉先生」之指示變更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俟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宇修上開帳戶,部分金額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出之通訊手機還原資料1份。
 ㈤被告蕭宇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7827號、第13364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惟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提供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 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 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此, 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 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沈明緻經本院調解成立,除中華郵政帳戶 內扣案金額10萬元業協助沈明緻領回外,另賠償沈明緻7萬8 ,125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至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現於超市上班,月收入約2萬2,000元,須扶養配偶及 1位6歲大之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 擔,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所查扣附表編號1被害人沈明緻匯入之1 0萬元,業經沈明緻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維翰移送併辦,檢 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1 沈明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沈明緻之友人「小蘋果」,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沈明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 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第15至17頁) 2 胡雯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雯婷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云云,致胡雯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胡雯婷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110年度偵字第32106號卷第17至19頁、第25至31頁) 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元 3 詹雅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晚上9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詹雅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詹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109年度偵字第31426號卷第47頁、第55頁、第63頁、第69頁) 109年8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0,101元 4 李亦禪(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小三美日之會計,佯稱重複扣款云云,致李亦禪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35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李亦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3364號卷第49頁、第61頁、第67至68頁、第8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藍淑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假冒為486團購網之客服人員,佯稱誤用經銷商名義云云,致藍淑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46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9,987元 藍淑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7827號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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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