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村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手機流量問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0時15分許,至 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店區中華電信服 務中心櫃檯前尋求協助,過程中與在該服務中心之女性服務 人員AD000-H110162發生口角爭執,先掀起AD000-H110162之 背心查看其胸前名牌後(涉犯性騷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門口通道走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 所,轉頭向AD000-H110162,口出「媽的,姓陳的王八蛋」 等語,貶抑AD000-H110162之人格尊嚴及其社會評價。二、案經AD000-H11016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有在上開現場,係罵「王八蛋」,但辯稱沒有罵「媽的」,只是發現告訴人姓陳,門口的人也姓陳,隨口說王八蛋。 2 證人即告訴人AD000-H110162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當庭勘驗監視器之筆錄內容。 佐證被告乙○○係於離去時轉身辱罵告訴人AD000-H110162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