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頌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伍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00-000大型重型機車前往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將之置入其攜帶之側 背包得手後離開門市。
二、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將之置入其攜帶之側背 包得手後離開門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伍頌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商品置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本案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事實欄部分我忘記結帳;事實欄部分我沒有把附表二所 示商品置入側背包,我有拿的商品都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商品置入其攜帶 之側背包,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本案門市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緝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門市副理張秋香、本案門市營業員潘瓊琳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53至54 頁),且有本案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門市出具 之失竊商品清單及被告所有之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20、23、25頁) ,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潘瓊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4日我聽值班主管說 當晚盤點時商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位騎重機身 材微胖男子拿東西沒有結帳就走了;後來同年月26日早上發 現該台重型機車又停在門市門口,所以知道該男子當下在門 市內,所以有報警請警察來,但因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位,我 們就跟警察在門市門口等,等看誰去牽該台重型機車,但警 察等了半個多小時就離開,警察離開後,該男子才要離開門 市,但我們沒有公權力攔下他,當時組長有問該男子是不是 有東西沒有結帳,但對方不理會就離開了,當天該男子有拿 部分商品結帳,還有跟櫃檯小姐買一包煙,但木瓜、肉、蛋 糕都放在包包裡面沒有拿出來結帳,我們有攝影機,知道哪 些東西放在哪裡,有去清點,發現少了哪些東西,所以可以 確認被告偷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及證人張 秋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前幾天,店內發現生鮮 區有東西不見,有調錄影帶看,發現這位男士行蹤很可疑, 有背大包包,把東西放到自己包包裡面沒有結帳,我們注意 到他是騎一台重機過來,所以就相互提醒,如果他再來就要 注意,109年12月26日當天我有值班,當天這位男士又騎著 重機過來,我就趕快下來,請生鮮大哥跟我一起遠遠的跟過
去看他,後來該人只結帳一串香蕉跟一包煙就出去了,我們 就在外面攔住他,生鮮大哥就問他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 他就說有結帳,就走出去往教會那邊離開,沒有騎那台重機 走,後來我們又回去看監視器,並比對架上的物品,看到他 有把木瓜及生鮮區等商品放到自己的包包裡面帶走,沒有結 帳,他的包包很大,塞很多東西,後來一直到當天下午3、4 點該人才回來將重機騎走等語(見調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 ,且據前引本案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被告確實 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後放入隨身側背包 離去(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則被告既在未結帳之情形下 ,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置入個人側背包內並帶離門 市逕自離去,自屬竊盜行為無誤。
㈢而本案門市既有提供購物籃及購物推車,有店內照片可佐( 見偵字卷第17、19頁),常人購物時自然會將欲選購之商品 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購物籃及推車內,復至櫃檯結帳, 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置入他 人從外觀不易察覺內容之個人側背包內,此舉已與常情相違 。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種類、數量甚多,重量非 輕,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忽而忘記結帳,況被告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離開本案門市前,更曾將部分商品(一串香蕉 跟一包煙),帶至收銀檯結帳,顯係有意避免其竊取本案財 物之犯行遭察覺,試圖掩飾本案財物未經結帳之情,足證被 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各次陸續竊取本案門市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前後2次所為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僅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 實欄犯行判處拘役25日,事實欄犯行判處拘役40日),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屬被告實行本 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牌啤酒500毫升裝4瓶、木瓜1個、屏東蕉1串、極致貝果1個、鮮奶1瓶及優格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附表二:
豬里肌火鍋薄片10盒、木瓜2個、蛋糕1個及貝納頌咖啡10瓶(價
值共計約1,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