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宇
肖雨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肖雨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楊震宇、肖雨雨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12時許,因搭乘Ube r而與司機簡廷宇起口角(楊震宇、肖雨雨所涉恐嚇、公然 侮辱簡廷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簡廷宇遂報警處理,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警員周文祥、糠文佩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警員李柏瑋、翁豪廷 獲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與延吉街口處處理上開糾紛,詎楊震宇、肖雨雨因不滿警 方欲對其執行身分盤查之職務,楊震宇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周文祥辱罵「臺灣的警察就是沒水 準」、「我配合你媽個雞巴毛」、對李柏瑋辱罵「我明天讓 你他媽的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值勤警員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肖雨雨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對翁豪廷辱罵「我操你大爺的」等語, 並出手大力拍打糠文佩之左手臂,使糠文佩左手臂紅腫(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及貶損值勤警員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震宇、肖雨 雨(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簡廷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5頁 ),且有警員周文祥、糠文佩、李柏瑋、翁豪廷之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譯文暨影像截圖、警員糠文佩左手 臂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69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楊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楊震宇對警員陸續出以侮辱言語,係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核被告肖雨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肖雨雨於 案發當時係因不滿警員勤務之執行過程,其客觀行為應具有 整體性,且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國家法益,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酒後情緒管理不佳 ,於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及被告肖雨雨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警員4人 和解,共同賠償每位員警各新臺幣2萬5,000元,有和解書可 證(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震宇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已婚、需扶 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肖雨雨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 償本案警員4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 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肖雨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楊震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至被 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均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各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即本案警員4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5至61頁) ,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