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毒偵字第129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
決如下:
主 文
俞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俞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本署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0時51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3月7日下午11時36分搭乘人林煜展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俞丞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驗得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送驗尿液為其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施用大麻云云。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0443 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俞丞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