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唯心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李秉桓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智輝
徐明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陳郁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
4、626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顏唯心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二、李秉桓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三、陳智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徐明賢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五、陳郁承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陳智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及陳郁承,自民國109年1 2月間起,陸續加入綽號「王大陸」、「春風」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智輝涉犯參與組織之 首次犯行,前已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現審 理中;陳郁承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其等間透過微信及Telegram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顏唯心Telegram暱稱「行者」、李秉桓微信 暱稱「哥」、Telegram暱稱「16爺」、「吐九次 約翰」、 陳智輝Telegram暱稱「北極光」、徐明賢Telegram暱稱「男 傳」、「賢」),其等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取現金後,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 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取款之附表一「行為人」欄
所示車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手收取贓款後復依指示 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一所載)。二、案經蕭林清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湯嘉文、周 健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 蕭林清美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秉桓、顏唯心而言;告訴 人湯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徐明賢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顏唯心、李秉桓 、徐明賢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各該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 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顏唯心及辯護 人、被告李秉桓及辯護人、被告徐明賢及辯護人、被告陳智 輝、陳郁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及陳 郁承(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365頁),核 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 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及被告顏唯心、李秉 桓、陳智輝、徐明賢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 圖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5164號卷【下稱偵字5164卷】 第177至265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陳郁承、陳智輝、徐明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蕭林清美、湯嘉文取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李秉桓、 顏唯心等人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被告5人在109年12月間陸續加入 時至其等被查獲止,陸續詐騙各被害人,可見該詐欺集團係 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被 告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指示提款車手即被告陳郁承、徐 明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贓款,領得後將贓款上繳予被告顏唯 心、李秉桓、陳智輝等人,過程中均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又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收取各取款車手繳回之款項而上 繳集團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5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5人於主觀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5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顏唯心、李秉桓、徐明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 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先後在臺北市各區向被害人拿 取受詐騙之贓款,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被告顏唯心應以附表一編號1之2所 犯、被告李秉桓應以附表一編號1之1所犯、被告徐明賢應以 附表一編號2所犯為其等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⒊所犯法條:
⑴被告顏唯心就附表一編號1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李秉桓就附表一編號1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智輝就附表一編號1之2及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徐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⑸被告陳郁承就附表一編號1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及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雖漏 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5人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顏唯心就附表一編號1之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⑵被告李秉桓就附表一編號1之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⑶被告陳智輝就附表一編號1之2、編號2部分均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⑷被告徐明賢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就各告訴人所為共 同加重詐欺(含未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部分,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報警,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先後提領贓款及擔任收水,核屬 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集團內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 ,併參酌被告顏唯心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李秉桓已與 附表一編號1、3;被告徐明賢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陳 郁承則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告陳智輝雖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 未依約賠償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顏 唯心及徐明賢提出之匯款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 139至140、203、225、233、283至284、389頁、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1頁),兼衡被 告顏唯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上班、月收入3萬元、須按月提供孝親費及生活費給母親等 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業、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徐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業、月收入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 狀況;被告陳郁承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被告李秉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學徒、月收入1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280、37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顏唯心 、李秉桓、陳智輝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 不法及罪責程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顏唯心、李秉桓、徐明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審原訴字卷第377至380、387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 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徐明賢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勵自新。
⒉另前揭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前揭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共5具(含SIM卡3張),為被 告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 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偵字5164卷第40頁、審原訴字卷第26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 話及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屬證據性質,均 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智輝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至3萬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審原訴字卷第136、267頁),為被告利益 計,以2萬元為其本案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顏唯心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2至3萬元、被 告李秉桓實際獲得報酬2萬5,000元、徐明賢實際獲得報酬7, 000元、陳郁承則實際獲得報酬6,000至7,000元,各據其等 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原訴字卷第136、266至267、3 60頁),此部分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顏唯心業已賠 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共5萬2,000元、被告李秉桓已賠 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共3萬2,000元、被告徐明賢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共7,000元、被告陳郁承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共3萬元,其等之賠償數額均已 逾本案報酬,若仍沒收或追徵,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審酌被告5人本案犯行僅係分別負責取款及收水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5人於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是被告 5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智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惟查,被告陳智輝前因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開始參與 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45號 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現以110年度訴字 第22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審原訴字卷第380至381、391至3 96頁),本案則於110年6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則本案就被告陳智輝部分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 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 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 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郁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犯行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查被告陳郁承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99、103至119頁),且被告陳郁承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本案與前案車手案件我的上手都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 等語(見審訴字第94頁),則被告陳郁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郁承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 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 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 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交付現金(新臺幣)之時間 、地點 行為人(即該次取款車手及收水之人) 證據出處 1之1 蕭林清美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檢察官林漢強」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佯稱因涉及刑案需調查為由訛詐蕭林清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與民權東路0段00巷口,交付現金40萬元。 由李秉桓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郁承前往領取贓款後,陳郁承再依李秉桓指示前往某賣場廁所將款項上繳予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林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卷【 下稱偵字10214卷 】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10214卷第99頁) ③109年12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7巷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10214卷第37至41頁) ④110年1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10214卷第65至77頁) 1之2 110年1月5日某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以前開詐騙手法訛詐蕭林清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2萬元。 由顏唯心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智輝前往領取贓款後,陳智輝再依顏唯心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B1置物櫃內上繳予不詳成員。 2 湯嘉文 110年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大隊王天明警官」、「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湯嘉文,對其佯稱因電信費用欠款,可能遭人盜用證件及開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調查為由訛詐湯嘉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處,交付現金25萬元。 由顏唯心、李秉桓指示徐明賢前往領取贓款後,徐明賢再依指示前往無限網咖將取得款項上繳予陳智輝,陳智輝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往林口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顏唯心、李秉桓,顏唯心、李秉桓再將款項上繳予「王大陸」所指示之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偵字6267卷】第13至14頁) ②報案資料(見偵字6267卷第17、23至27頁) ③110年1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卷內資料誤載為「建南路」)一段97巷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6267卷第19至20頁) 3 周健堯 110年1月1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吳文正」之人撥打電話予周健堯,對其佯稱因電信費用欠款,可能遭人盜用證件及開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調查為由訛詐周健堯,致其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嗣因周健堯察覺有異報警而未交付款項。 110年1月18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未交付款項。 由顏唯心、李秉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智輝,再由陳智輝指示徐明賢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676號26號)面交領取贓款,惟為警方於左列地點當場查獲而未遂。 證人即告訴人周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5164卷第79至8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郁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 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秉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XR ) 顏唯心 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 顏唯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6S ) 李秉桓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XS ) 陳智輝 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1 ) 徐明賢 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