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傑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廖燕玉告訴被告馬明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民國111年1月17日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