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57號
TPDM,110,審交簡,257,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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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一八號改依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汪星賢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被告於自白,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處理,惟本案現有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 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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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